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191,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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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號
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民國101年度低收入戶審核,經該區公所於101年1月6日公所社字第1010000466號函核定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不服,向該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轉陳被告受理,被告派社工員訪視評估後,認定應維持該區公所審核結果,以101年2月15日中市社助字第1010010842號函維持原審核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身體狀況構成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第1項第3款無工作能 力之要件: 1.按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罹患嚴重傷病 ,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為無工作能力 。

而所謂有工作能力之收入,係付出工作能力與薪資之對 價關係,一旦因病致工作能力弱於一般正常人者,其薪資 所得自然產生不對等,對於僱主不利;

縱僱主依據工作能 力衡量,酌減給付薪資致低於基本工資者,即屬違法。

據 此,長期治病之患者,自然根本無從就業,尤其係罹患與 工作能力息息相關之關節疾病者,其無法工作之理,更為 顯然。

2.原告於98年10月發覺手指(包括手腕)關節疼痛、浮腫、 僵硬,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治療迄今 已3年,就診1次領取1個月之用藥。

依100年5月13日(100 年5月前之領藥證明因遷居而遺棄)之醫師處方用藥內容為 3種治療用藥,同年9月30日增加為4種用藥,10月28日復增 加為5種用藥,101年1月20日再增加為6種用藥,此後於同 年4月13日至8月28日均維持6種治療用藥,可知原告病痛狀 況加劇,則本件臺中榮總101年8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 17863號函說明謂原告症狀於服用藥物後已稍具改善等語, 顯與事實不服。

又上揭治療用藥係於每日早、晚服用,該6 種治療用藥均分別有「頭痛、腸胃不適、睡眠障礙、頭暈 或頭昏眼花、嗜睡、視力模糊、下瀉、嘔吐無食慾、暈眩 、倦怠、心悸亢奮」等主要服用後副作用,其中5種治療用 藥之主要副作用均包括頭痛及頭暈,甚且按其主要副作用 之說明「避免駕駛車輛」。

惟原告如1日不服上揭藥物,手 指關節及手腕即浮腫疼痛,兩者已致原告無能力工作。

準 此,益證上揭臺中榮總101年8月22日函之說明,應係由承 辦人員依原告病歷為表面上之說明,並非由原告主治醫師 陳得源所為,致對原告之病情未盡其詳。

而被告於101年6 月12日所提訴願答辯狀中,稱原告未符合低收入戶關鍵在 於:原告家庭動產收入超過臺中市低收入戶規定每人每年 75,000元之標準,及家庭人口每人月平均收入超過臺中市 低收入戶規定標準10,303元;

於101年6月12日訴訟答辯狀 中,改稱原告家庭動產收入部份未逾上揭公告標準,但家 庭人口每人月平均收入仍逾上揭公告標準,理由為原告不 符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無工作能力 」要件,並以101年3月14日臺中榮總主治醫師陳得源為原 告所作之診斷證明(下稱診斷證明)處置意見:「宜繼續 (定期、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不宜搬重物,注意生活規 律減少工作上的壓力及從事粗重工作」為論斷原告非無工 作能力之依據,對於原告上揭治療用藥逐漸加重之事實全 未予置喙,顯未就事實予以斟酌。

3.再者,原告所患疑似類風濕性關節炎前期症狀「關節軟骨 組織退化性關節炎」,因關節之功能直接關係工作能力, 治療過程應適度運動、強健肌肉以協助減少關節之負擔, 並避免勞動,否則除治療無效,反加重關節間軟骨組織之 發炎,將造成關節永久性之傷害。

依系爭診斷證明,建議 原告不宜搬重物及從事粗重工作,然原告僅從事家務等基 本工作,已使原告100年5月13日至101年3月16日間長期治 療之用藥加重,甚而101年3月16日起更需添加「嗎啡加普 拿」藥物止痛之情;

臺中榮總主治醫師陳得源亦告知以原 告祖母病變為骨癌及原告母親領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永久 重大傷病殘障手冊,則對原告所患具遺傳性之關節軟骨組 織退化性關節炎,如未每日服用藥物長期控制關節軟骨發 炎及控制手指適度活動,由關節軟骨組織發炎而消耗軟骨 ,將造成類風濕性關節炎之手指變形扭曲的永久傷害。

是 原告實無工作能力,至為顯然。

㈡又被告以其社工員訪查報告,作為否准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 依據,惟社工員訪查過程中,因本於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認定 原告父親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有千萬存款(即以99年財稅資 料顯示每年利息所得108,028元推算存款)之原告隱匿財產主 觀排斥心態,使訪查程序變成走訪,且社工員未對該區公所 之上揭規定逐一進行查核,進屋後費時約15分鐘,僅問原告 有無其他家庭收入,即以很忙為由離去;

況歷年來臺中市南 屯區公所、西屯區公所及西區公所之調查,均能對原告實際 困境加以瞭解,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然原告於100年遷居臺 中市東區,向東區區公所申請10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遭該公 所以上揭主觀排斥心態,作成失之客觀之社工員訪查報告。

是被告以其社工員所為率斷之訪查結果作為原告非為低收入 戶之依據,顯已侵害原告權益。

㈢綜上,原告所患疑似類風濕性關節炎,醫治用藥3年來有增無 減,並已證須再3個月以上之治療;

又原告長期每日服用藥物 所發生之主要副作用,均與工作能力有直接重大關係,故應 認原告為無工作能力。

原告家戶人口為6人,父親所領退休俸 每月為34,917元、其於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收入為6,000元, 原告前夫以基本工資每月收入17,880元計算,合計收入為58, 79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799.50元,未逾公告低收入戶 最低限額每人10,303元,是原告家戶人口之動產、不動產及 家戶人口生活收入均未逾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限額。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家戶」,係由家戶中推舉1人來 代表申請,而當事人可主張家戶中有哪些人須受政府扶助補 助。

本件據原告填寫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結果 申復書所載,原告係以自身及其子女葛任詳及葛語容共計3人 ,申請臺中市低收入戶列冊補助對象,此為原告自認且不爭 執,則因該3人皆為同一戶之人口,皆須受政府福利扶助,故 該3人皆算申請人。

故參酌內政部95年7月28日臺內社字第095 0123375號函略以:「家庭應計算人口依上開規定,係申請人 、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等,至申 請人配偶之直系血親是否列計,應視該配偶是否具備申請人 資格而定。」

等語,可知原告為低收入戶申請人,其一等親 之直系血親為其父母葛明保及劉招治、其子女葛任詳及葛語 容;

而葛任詳及葛語容亦為低收入戶申請人,又渠等之一等 親直系血親除原告之外,尚有生父傅鼎文,故於原告及其子 女均為低收入戶申請人之情形,葛明保、劉招治及傅鼎文即 為本件申請案之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

是原告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有原告、原告子女葛任詳及葛語容、原告之父母 葛明保、劉招治及原告子女之生父傅鼎文,共計6人。

㈡被告基於保障當事人利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 規定,指派社工員於101年2月3日訪視,據社工評估摘要以: 「經訪視了解,案家係單親家庭,無重大疾病...依社會 救助法規定案父屬直系親屬應合併列計。」

等語並無適用建 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認定不列入計算之人口。

可 知被告認定原告之父母及原告子女之生父對原告家戶雖未同 住,但仍具扶養義務,且原告無法舉證其父母或原告子女之 生父有遺棄或未負擔扶養原告及原告子女之積極證據。

另原 告認為應排除原告工作收入之主張,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稱有工作能力而無下列情事者,需同時符合「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且「致不能 工作」等3個要件,而依原告檢附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其 症狀為「多發性關節炎、晨間僵硬」,病因為「早期類風濕 性關節炎(疑似)」,處置意見為「宜繼續(定期、長期) 門診追蹤治療,不宜搬重物,注意生活規律減少工作上的壓 力及過重工作」,未構成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 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要件,是原告主張非社會救助法所稱無工作能力者。

㈢綜上,被告依據100年7月21日至12月31日臺中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公告、本市東區 區公所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調之原告家戶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 清單、葛明保100年度7至12月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 單、原告檢附葛明保101年2月24日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立 之優惠存款帳戶資料及該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核算原告家戶101年度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如下: 1.原告家戶之最低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12,784元,逾臺中 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303 元。

2.原告家戶之動產收益:平均每人每年動產72,172元,未逾 公告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

3.家庭不動產之收益:原告家戶內不動產收益合計2,730,717 元,未逾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300萬元。

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父親存款有1仟多萬元部分,係因存款 利率計算方式有數種,致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原認定有誤,嗣 經各申復提出證明後,被告已經更正。

綜上,原告主張其家 戶條件符合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動產及不動產之限 額,顯無足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身體狀況是否構成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第1項第3款「無工作能力」之要件?被告核定原告101年度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是否適法?

六、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社會救助法及其子法。

...」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行為時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秘字第100177072號公告所明定。

是被告就本件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資格認定部分,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

七、次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

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

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第2項)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亦為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八、又按「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為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及第5點第1項所明定(本院卷197頁)。

末按「...公告事項: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0,303元,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00萬元...。」

為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6日府授社助字第1000186270號公告所明示(同卷194頁)。

九、經查,本件原告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申請10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申請人,其家庭成員,應計入原告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父母葛明保及劉招治,及其子女葛任詳及葛語容,又葛任詳及葛語容之一等親直系血親除原告之外,尚有生父傅鼎文(同卷83頁戶籍謄本),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有原告、原告子女葛任詳及葛語容、原告之父母葛明保及劉招治及原告子女之生父傅鼎文,共計6人。

又被告計算原告之家庭總收入,係以原告之父葛明保其所領退休俸每月為34,917元(同卷226頁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函所示100年7-12月之俸金209,502元,除以6為每月34,917元),另其於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收入為每月6,000元(同卷136頁該銀行臺中分行出具之資料,係優惠存款之利息,被告再審核後並未再以此利息為一般存款利率而推算其有千萬元存款),原告及其前夫,即原告子女之生父傅鼎文,2人均以基本工資每月收入17,880元計算,合計收入為76,677元(被告計算為76,704元),是原告家戶之收入為平均每人每月12,779元(被告計算為12,784元),已逾臺中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303元;

又原告之子葛任詳於81年4月4日出生,於本件原告申請時屬未成年人,因原告與傅鼎文離婚後,葛任詳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屬單親家庭,縱使葛任詳生父傅鼎文未與之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及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等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傅鼎文不應計算其家庭人口範圍,則原告家庭收入為58,797元,原告家戶之收入為平均每人(此時應除以5人,不含傅鼎文)每月11,759元,亦逾臺中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303元。

至原告家戶之動產收益,平均每人每年動產72,172元,未逾公告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

及原告家戶內不動產收益合計2,730,717元,未逾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300萬元,惟因其家戶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逾臺中市上開期間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仍不符合10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

十、原告主張其所患疑似類風濕性關節炎,醫治3年屬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如未每日服用藥物長期控制關節軟骨發炎及控制手指適度活動,由關節軟骨組織發炎而消耗軟骨,將造成類風濕性關節炎之手指變形扭曲的永久傷害,原告顯無工作能力,被告不應以基本工資每月收入17,880元計算原告收入等語。

查依卷附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為「多發性關節炎、晨間僵硬」,診斷(病因)為「早期類風濕性關節炎(疑似)」,處置意見為「宜繼續(定期、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不宜搬重物,注意生活規律減少工作上的壓力及過重工作」(同卷14頁),依此,原告所罹症狀及身體狀況,客觀上尚未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要件。

又本院函請臺中榮總依該院對原告治療及診斷情形,查明原告有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經該院101年8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7863號函稱原告自98年10月2日至該院風濕科就診,主訴兩手指關節疼痛併晨間僵硬,加上其母親亦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因此臨床疑似有早期類風濕關節炎,之後每3-6月至該院就診接受藥物治療,自100年5月13日至101年3月14日,共診6次,主要問題仍為兩手指關節疼痛併晨間僵硬,於服用藥物後已稍具改善,並未符合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重大傷病條件等語(同卷231頁)。

是原告之症狀係「疑似早期類風濕性關節炎」,所產生之身體狀況兩手指關節疼痛併晨間僵硬,就診醫師之處置意見為繼續定期或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不宜搬重物,注意生活規律減少工作上的壓力及過重工作,並非無法工作,且本院於101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中勘驗原告之手指,僅些微腫大,並非嚴重變形(同卷289頁)。

再依類風濕性關節炎醫學上之定義,為一種慢性的、全身性之疾病,全身之結締組織均會發生發炎之變化,關節和關節四周的構造,逐漸被慢性增生性發炎所破壞,而以肉芽組織更替涉及到之構造組織,好發生於四肢關節,患者應常規運動、避免過度疲勞及遵照醫師指示服藥(同卷307-308頁臺北榮總提供之網站資料),原告所罹症狀縱使屬非疑似而為早期類風濕性關節炎,因僅為該症狀早期階段,衡情病情尚非嚴重,仍非屬罹患嚴重傷病之要件,且因其有持續治療控制,服用藥物後已稍具改善,其目前之手指,僅些微腫大,並非嚴重變形,尚非處於雙手無法作用取物,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其仍可為較簡便或無須常依手指關節運用之工作,難謂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認原告仍有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每月收入17,880元計算其收入,即屬正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被告派社工員訪視評估後,認定應維持該區公所審核結果,即認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同卷51頁),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件係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被告否准,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原告仍堅持原聲明,即僅請求撤銷被告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另請求被告對原告作一准其申請之處分,見同卷261頁言詞辯論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臺中榮總免疫風濕科主治醫師出庭作證或由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人員訪查乙節,按本件之爭點係原告(其為40餘歲,未滿65歲)有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僅罹有早期類風濕性關節炎(或疑似),依其症狀並非屬嚴重傷病及無工作能力,本院亦函請原告就診醫院之臺中榮總,請該醫院查明原告治療及診斷情形,該醫院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已函復詳述甚明,自核無傳訊必要;

另原告之身體狀況及其有無工作能力既已明確,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人員亦無再對原告訪查之需要,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本院爰不加以傳訊及再由社工人員對原告予以訪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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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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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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