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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賴忠政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亞男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訴字第1010087735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存證信函認原告違反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6條規定,惟查上揭遵守條約係68年1月17日535次會議通過,同年3月20日始印製於竹林許可證上,沿用迄今,是該條約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30年皆無此條約。
㈡被告97年8月13日實管字第0970003743號函認「陳情回復保管竹林保管權將違反森林法之規定」等語,與事實不符,因森林法並無違章建築之規定。
㈢被告99年3月12日實管字第0990001812號函亦不符行政院頒布「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因該管理方案亦無關於違章建築之規定,原告究竟違反何條文規定?㈣被告99年5月25日實管字第0990003060號函「依法終止契約」等語,與事實不符,因保管竹林為許可證,雙方從未訂立契約,該許可證為單向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為公法事件。
上揭函文「竹林保管許可證上所蓋『契約人』乃是為便利公文處理...免於收發處將竹林保管許可證發送錯誤」等語,亦可知許可證並非契約書。
此與另外兩種墾地保育竹林契約書、合作造林契約書截然不同,被告以「終止契約」一詞乃為無中生有。
蓋被告轄區內農民墾地計有三種,⑴保管竹林:(日人領台之前即已存在)持有許可證(無年限),為單向行政行為,此有臺灣省政府第一模範林場(被告之前身)之公文(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林業字第995號函「民國前3年6月(即明治43年)-東京帝國大學-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施行實地測量-調製-保管竹林台帳-核發許可書(證)。」
⑵保育竹林:(保管竹林越界蔓延部分,日據時代以特賣方式,交由緣故者-採筍或砍伐竹林利用)。」
持有保育竹林契約書(9年換約1次)為雙方契約行為。
⑶合作造林:二次大戰後,濫墾國有林地,民國46年地方政府與議會化非法為合法持有「合作造林契約書」(40年換約1次)為雙方契約行為。
茲附保育竹林契約書、合作造林契約書、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的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李文良教授文章一則、「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節錄第6頁供參。
㈤按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民國前2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訂約保管,依據資料有收回保管權之情形,惟其均以補償或交換方式辦理收回。」
被告已違反國立臺灣大學之立場。
況且,本件被告所稱之違章建築,只不過是遮雨棚,既無門亦無牆,僅堆放農產品,與一般違章建築不同,而且亦早已自行拆除。
綜上,被告之收回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保管竹林保管權之收回之原處分。
⑵請命被告將上開原告保管竹林之保管權恢復。
三、經查,原告於79年7月間與被告(更名前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1年8月更名為現名稱)訂定竹林保管契約,並由被告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本院卷第104頁),嗣於79年10月間另行補發竹林保管許可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7頁),並約定由原告及賴忠良取得水里營林區18林班64號竹林(下稱系爭竹林)之保管及收益權。
依被告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背面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其中第2條規定:「保管竹林人每年應繳納之受益金由管理處查定金額通知保管人限期繳納每年受益金金額以不超過年總收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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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規定:「非經管理處之准許,保管人不得將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出租、典押,或變更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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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規定:「保管人應負左列各項之義務:㈠對所保管之竹林妥加保護及撫育。
...㈢對所保管竹林應維持正常之林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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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規定:「保管人如有違背以上各條款所規定之事項時任憑管理處隨時收回竹林取消保管權吊銷許可證其情節較重者並願依法辦理保管人不得異議。」
由上開約定以觀,足認竹林保管許可證係被告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被告准許後,明定保管人須遵守之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並負有對所保管竹林維持正常林相之義務,且非經該處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被告得隨時收回保管權,兩造間所成立之竹林保管契約,核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嗣被告發現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竹林內建築工寮,多次函請原告自行拆除未果,被告乃於97年4月15日以竹山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9頁)向原告終止契約,取消原告對系爭竹林之保管權,並收回系爭竹林。
原告多次向臺大林管處請求回復竹林保管權,經被告以97年8月13日實管字第0970003743號函、99年3月12日實管字第0990001812號函、99年5月25日實管字第0990003060號函及99年11月16日實管字第0990006947號函復以渠等間之竹林保管契約已終止,所請歉難同意。
嗣國立臺灣大學以100年2月11日校生農字第1000005433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校林管處99年11月16日實管字第0990006947號函已明確表示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竹林建築工寮、改變地上物,違反約定,已取消其竹林保管權,並收回竹林等語。
故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竹林保管權,無非係就保管公有竹林事項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故原告就系爭私法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揆諸首開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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