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404,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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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宋子方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顯德
訴訟代理人 黃瑜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分別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11日苗府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於101年7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

又本件係關於地價稅課徵,其所核課之稅額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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