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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許汶賓
訴訟代理人 謝明龍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8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是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稅捐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合法申請復查為前提,其復查逾期,遽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出售砂料及經營運輸業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31,587,524元、營業稅額1,579,376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9,376元,並以原告涉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結果,按所漏稅額1,579,376元處1倍之罰鍰1,579,376元;
另以原告自95年5月12日至96年3月8日止進貨金額計13,876,19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3,876,190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693,810元。
上開裁處書、本稅及罰鍰繳款書均已於100年5月9日合法送達,有原告本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2頁)。
因該等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即100年5月30日(星期一),亦有欠稅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13頁),依首揭規定,復查申請末日應為100年6月29日(星期三),原告遲至101年4月24日始申請復查,有原告復查申請書上被告收文戳章附卷可按(原處分卷第333頁),顯已逾復查期限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即不得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均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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