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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杏林名人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錫彬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介文
江裕聰
杜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251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1年6月1日101府授消預字第A1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循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罰鍰30,000元,另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地下停車場泡沫滅火設備工程費用790,000元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
惟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罰鍰30,000元部分;
又於本院102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前揭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費用790,000元部分,有上開筆錄附本院卷可稽。
又被告101年5月15日舉發違反消防案件及限期通知單上所載限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前改善完畢部分,原告並未表示不服,亦無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思,是本件訴訟原告僅就被告前揭30,000元罰鍰之原處分不服,而訴請撤銷,業據原告於102年3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亦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
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道○段○○號,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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