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停,8,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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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境燦
羅銘美
陳振雍
陳振興
林鴻汶
江思瑩
蔡坤宏
林榮紹
林芳印
賴榮基
趙宗卓
趙洪秀琴
潘蕊勤
歸志忠
朱秀梅
簡麗玉
王碧璉
張陳圓真
賴炳煌
蕭秀萍
張素珍
劉淑珍
靳亞民
孫有德
謝惠琪
王文昌
李英俊
林子平
林鐘聲
江秋河
廖素貞
賴元隆
羅銀英
施再興
黃振宗
黃雅琪
林通泉
楊美玲
林劉員
林美英
陳茂林
李萬居
林木水
陳忠和
陳政義
連玉秀
林松彬
林盟峻
林武雄
許勝
林宗憲
張麗蘭
林宗勳
林竹聲
郭孝宇
林源鎮
林源章
林錦相
林森柏
張東斗
許王尊卑
廖學俊
薛繼賢
路化山
邱鑫亮
詹春梅
張月里
陳寬
陳林梅貴
陳晉復
曹繡圖
林來淵
林志祐
申許清回
邱振忠
紀秀花
陳黃火珠
黃永福
蕭陳美秀
廖郭金保
林光雄
張潘鑾
唐清香
王正強
王道山
林杰輝
宇文吟
劉小元
劉祥龍
陳萬震
林明章
共 同
代 理 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代 理 人 林慶玲
劉雅惠
何憲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㈡是否有急迫情事?㈢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原告之訴是否非顯無理由?申言之,聲請停止執行必須符合上述4要件,如缺其中之一,即應予駁回。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確符合上述要件等情,自須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以區段徵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地號等987筆土地及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 日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同日並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 3號函知各所有權人,所徵收土地多數為農地,而農地上適於耕作之土壤,須待耕作人歷經長久時間不斷耕作、改良始能形成,如遽以開發,原有土壤肥沃力勢必遭到破壞怠盡而流失,是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損害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

又原處分顯有諸多違法情事,若於處分尚未確定前逕行開發,聲請人除將遭流離失所,所孕育優良農產品之土地亦將消失怠盡,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土地歸戶清冊上超過半數之聲請人有農作改良物之補償金額,堪認確有多數聲請人從事農耕活動,且即便替換土壤技術可行,然此勢必以破壞其他優良農地之方式為之,而優良土壤之培育誠屬不易,是將原有優良土壤破壞,難認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臺中市政府於101年6月5日已發函通知各權利人(含聲請人等):「北屯捷運機廠(含車站)用地預定於101年7月發包施工,請各權利人於101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遷完畢。」

等語,有該府101年6月5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096421號函一份可𪫦,足認本案已處於已開始執行,另依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6日函文意旨,原處分已因補償費於100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假北屯區公所發放竣(聲請人未領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顯有急迫情事,再捷運所需電力、路線等,非必需經過所規劃○○○區○○○○○段之排水系統亦非需經整體開發始能改善,且整體開發是否確能帶動地方繁榮,尚有疑問,實難認原處分停止執行,將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之原處分,於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區段徵收事件)之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執行對於當事人之私權益,將造成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或其回復有困難,且在社會上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查相對人處理本件徵收案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且聲請人之土地大部分多為建築使用(聲請人土地歸戶清冊中有關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金額等推估得知),並無所稱土壤肥沃力遭到破壞殆盡而流失之情事;

甚且依據現行技術,即便區段徵收工程施工後,來日如須回復原狀,仍可透過替換土壤等土地改良方式,再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使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經查:㈠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新社區開發所須,報經相對人以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地號等987筆土地,面積97.4734公頃,及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日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同日並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號函知各所有權人,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101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469號)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於101年7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區段○○○○○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為利於區段徵收之開發,於土地徵收條例中規定得實施區段徵收之條件,並得以先行區段徵收方式,再配合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因而為「因應過去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如未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二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及公告區段徵收,將造成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未實施區段徵收前,因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以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等相關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之問題,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開發案件,內政部以92年8月5日台內營字第09 20088857號函及92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756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及第128頁)示略以:爾後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擬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除依本部91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117號函頒之「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規定研提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告,以供審議外,並應依下列決議辦理:「㈠請○○○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於完成○○○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

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者,請○○○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㈡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

以確保計畫可行,並避免因各縣市政府遲延開發,致生建築使用、農保資格存續及稅賦等影響人民權益情事發生。

㈢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周邊地區開發作業,於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2日第696次會議及98年8月11日第712次會議審議通過,由臺中市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

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7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6次會議紀錄及第712次會議紀錄)。

本件都市計畫之擬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審定,且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附帶決議需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再檢具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

嗣臺中市政府於100年7月7日依前開都市計畫審定內容及內政部都委會附帶決議,檢具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區段徵收面積97.4734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案經提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內政部並以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徵收,內政部依法核定其區段徵收計畫書,臺中市政府並據以辦理本案區段徵收公告,此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6次會議紀錄、第712次會議紀錄、內政部98年8月27日內授營都字第0980808623號函、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3次會議紀錄、內政部100年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102頁),足見內政部就臺中市區段徵收計畫書,予以核准區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㈣而臺中市○○○○○○○區段徵收開發作業,業於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9月7日至100年10月6日止),並以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並於100年10月17日至21日發價完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上開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縣機廠及車站周邊地區開發作要,已向財政部國庫署經管之地方建設基金借貸所須開發費用,至101年8月31日止,已動支開發費用達新臺幣10.2億元,以資發放各項補償費及救濟金等,並預計以區段徵收後取得之可建築土地處分價款以償還所借貸款,蓋因本件所以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原因,除取得捷運機廠及車站用地外,更為都市計畫未來長期發展及早因應準備,因而如暫停上開區段徵收開發,將對臺中市政府將造成莫大之損害。

又本計畫區目前為都市邊緣之農業區,由於地理位置、交通條件優勢及地價相對市區低廉,因此,區內存在不少未登記工廠,形成聚落、農業、工業夾雜之零亂失序發展。

以大眾運輸系統為導向的發展(TOD),其特色是土地使用以混合為原則,配合市民活動的需求(工作、居家、休憩等),引進人潮和商機,以吸引投資發展,其目的在解決車站週遭交通擁擠問題,也改善都市的空氣品質,同時有效控管場站周邊之開發行為,避免失序的發展與違建、不相容土地使用行為之形成,等情亦據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130306號函所附資料陳述甚詳(見本院卷138頁至第141頁)。

而本件係同時透過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地主亦可選擇透過領取「抵價地」補償方式,共同分享地區捷運公共建設及整體規劃開發之利益,達成地主與政府雙贏之目標,且本案臺中市政府查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之比例達99%以上,顯示採用區段徵收開發為本案多數地主所肯認,亦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貿然停止執行本案將導致地主無法順利領取抵價地,無法共享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利益。

㈤又都市計畫制定之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而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之定義,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其內容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其之發展情形定之。

都市計畫之種類,依都市計畫法第9條之規定,可分為市○○○○○○○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等3種。

以都市計畫規範之內容來看,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係以主要計畫書圖表明計畫範圍內各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與各主要公共設施用地等基本架構,並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細部計畫則以細部計畫書圖表明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等事項。

都市計畫為政府行使公權力規劃一定區域內土地之合理使用,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先行區段徵收之規定),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以及民眾土地之使用,自應符合都市計畫規範內容,以發揮土地經濟效能及提升人民生活環境品質,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有案,其具有公益性自不待言。

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優良農地,若將原有優良土壤破壞,難認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已開始執行,顯有急迫之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已如前述。

相對人於處理系爭區段徵收案,均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之土地亦均大部分供為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之土地規戶清冊),並無相對人所稱之土壤肥沃力遭到破壞殆盡而流失之情事,即使區段徵收工程施工後,來日如須回復原狀,依現行技術,仍可透過替換土壤等土地改良方式,再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使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

且本件區段徵收係為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新社區開發所需,聲請人於提起訴願亦聲請訴願機關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亦經訴願機關以如予停止執行,將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而補予同意(見本院卷內行政院秘書長101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002318號函),又本件並無「急迫之情事」,聲請人所主張本件「急迫之情事」乙節,核無理由。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及急迫之情事,且於公益有大重大影響,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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