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號
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子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紀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5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稱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坐落臺中市○○區○○段480-2、480-7、480-8、562-1、563地號土地於有建築線前停止課徵地價稅處分之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本院亦認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80-2、480-7、480-8、562-1、56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為由,向被告所屬沙鹿分局申請於系爭土地得為使用收益前,停止徵收地價稅。
經被告所屬沙鹿分局以100年11月2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80577號函復,除第563地號部分土地因係供公眾通行巷道(面積41.88平方公尺),而以97年5月27日中縣稅沙分字第0970521002號函准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因不符相關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1項規定略以「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
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足見是否課徵地價稅係以該土地是否能建築使用及是否有收益為其判斷基準,如無法建築使用及無收益之土地,自不應課徵地價稅。
系爭土地原本靠臺中市○○區○○路○○巷對外通行,現已無道路對外通行,自不應課徵地價稅。
又其無法通行之原因,係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內政部、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違法認定及判決,致系爭土地與道路不相連,無法建築及使用,而無經濟效益,則應於系爭土地與道路相通前免稅,始為適法,或請上揭機關連帶繳納。
且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尚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均不得核課地價稅,則依法不能建築且目前無法使用之土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亦不得核課地價稅。
㈡未臨建築線之土地,雖可以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不能使用,但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見未必一致,在合併各所有權人土地使用之條件尚未談妥前,自屬無法合併使用。
故系爭土地縱法律上並無禁止使用,但於與鄰地合併使用前,已因未臨建築線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1項及土地法第194條規定,不應課徵地價稅,此與是否位於飛航管制區及是否作農業使用無關。
原告100年11月10日申請書是申請100年11月以後的每一個年度免徵地價稅至系爭土地將來可以經營或收益時為止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坐落臺中市○○區○○段480-2、480-7、480-8、562-1、563地號土地於有建築線前停止課徵地價稅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為建築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50%。
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1條及第11條之4第1項所規定。
又「...土地因未公布細部計畫停止指定建築線,並未限制其原來或其他目的之使用,自不能援引上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免徵其土地賦稅...。」
、「...因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興建住宅,惟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之事實,自仍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8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及33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6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分別為財政部65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204號函、6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37278號函、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及93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73202號函檢送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1點及第2點所規定。
㈡系爭5筆土地,除563地號供公眾通行巷道部分自97年免徵地價稅外,餘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以其土地為他人土地圍繞之裡地,對外通行道路未能取得核發道路證明,致無法建築使用收益申請停徵地價稅,案經被告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略以,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之「都市土地」,都市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均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免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
另系爭土地因未臨建築線,致無法單獨建築房屋,乃事實上且暫時之未能建築房屋,並非依據法令規定永久不能建築之土地,又其非屬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亦與免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不符,駁回在案。
㈢按土地稅法第14條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次按同法第22條所定,都市土地仍作農業使用者,倘非經編為農業區、保護區或公共設施未完竣區域,則須具備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等要件之一,始得課徵田賦。
至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則應以前揭內政部所定作業原則為認定準據,單純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興建住宅,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之事實,均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
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經查明屬實,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有明文。
卷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建」地目之「都市土地」,另詢據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1年1月5日甲區農建字第1010000102號函復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等語,故其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或第2款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區域等要件,縱為裡地,依臺中市政府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原核發朝陽段第563地號土地道路證明,業經內政部98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092504號訴願決定撤銷,並經鈞院99年9月1日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18日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確定。
又單獨建築受限於目前對外通行道路之認定疑義,未經允許核發建築執照,此種情形僅事實上且暫時未能建築,並非依據法令規定永久不能建築之土地,亦非屬同法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依被告與地政機關人員101年1月13日會勘系爭土地紀錄表記載,系爭土地均未作農業使用,此有照片7張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須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
至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1項,係針對位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所為減免地價稅之規定,系爭土地核無適用之餘地。
綜上,原告單純以系爭土地目前無法建築收益為要求免徵地價稅之事由,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之重點即為:系爭土地是否得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免徵地價稅?
六、經查:㈠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50%。
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6條(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9條及第11條之4第1項所明定。
準此,都市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自應符合上揭法令之規定,始有減免之適用。
㈡次按「...土地因未公布細部計畫停止指定建築線,並未限制其原來或其他目的之使用,自不能援引上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免徵其土地賦稅。」
、「本案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因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興建住宅,惟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之事實,自仍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8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及33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6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分別為財政部65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204號函、6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37278號函、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及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所規定。
㈢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子昌之被繼承人杜秋雲以95年11月20日申請書,申請原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563地號土地道路證明,經原臺中縣政府以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附範圍圖同意在案(原處分第128頁),惟臺中市○○區○○段第563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劉文慶等人以該土地未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等理由,提起訴願,請求內政部撤銷上開原臺中縣政府97年2月14日函,經該部以98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092504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原臺中縣政府97年2月14日函,理由略以:被告未加詳查即認定臺中市○○區○○段第563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進而認定該地號土地範圍上之道路為現有道路,顯屬率斷,應予撤銷。
原告與訴外人吳子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9月1日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18日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卷第178-212頁)。
從而系爭朝陽段第563地號土地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自與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之免徵要件不符。
惟系爭朝陽段第563地號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所屬沙鹿分局以97年5月27日中縣稅沙分字第0970521002號函准將其中供公眾通行巷道部分(面積41.88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45平方公尺屬非供公眾通行巷道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處分卷第72、90、91頁,本院卷第79頁)。
㈣次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屬地目為「建」之「都市土地」(原處分卷第64-69頁),且系爭土地之都市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但部分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區域範圍,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1年1月5日甲區農建字第1010000102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0頁)。
又依被告與地政機關人員於101年1月13日至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紀錄表記載,系爭土地均未作農業使用,有照片7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7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系爭土地既屬都市土地之商業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復未作農業使用,即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及第5款「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
㈤又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則應以前揭內政部所定作業原則作為認定之依據,系爭土地並無上開內政部所定作業原則規定有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
至於系爭土地單純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興建房屋,乃事實上且暫時未能建築房屋,惟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並非依據法令規定永久不能建築之土地。
又系爭土地非屬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
是系爭土地亦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及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對外道路通行,而無法開發,係屬無法建築使用收益之土地,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1項及土地法第194條規定,不應課徵地價稅云云,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為由,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得為使用收益前,停止徵收地價稅,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除部分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外,其餘部分均與免徵要件不合,而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揆諸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坐落臺中市○○區○○段480-2、480-7、480-8、562-1、563地號土地於有建築線前停止課徵地價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