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267,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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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
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湘禮
輔 佐 人 翁嘉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800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1173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配偶翁嘉縫取自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美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31,213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中機站)查獲通報原告漏報其配偶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7,770,000元,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067,508元,補徵應納稅額2,440,337元,並處罰鍰1,190,419元。

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申經復查,獲追減營利所得431,213元及罰鍰86,243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核定以璟美公司之內帳記載現金返還各股東,即予認定為各有關股東營利所得歸課股東之綜合所得稅,對實際之營業所產生之實際盈餘均不予考量,對內帳實際現金流記載之事項亦不予認定,似有違課稅之對等及公平之精神。

㈡璟美公司95年及96年度為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營業收入85,585,434元及181,759,260元,若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未能提示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按當年度同業利潤率純利率為營業收入之14%,依此標準95年度所得額為10,980,867元(85,585,434×14%+13,246-1,014,339),96年度所得額為24,056,729元(181,759,260×14%+14,995-1,404,562);

因按同業利潤率核定所得額其所得額核定均高於一般市場同業而帶有懲罰之性質。

㈢原告之配偶投資璟美公司,至95年登記之資本額15,000,000元,該公司於89年8月設立登記經營,由於經營並未有盈餘,因投入金額不敷營運所需之資金,各股東遂以墊付款方式繳款匯入公司供營運之需,原告由92年至95年共投入2,975,000元。

有關繳入公司款項均以內帳處理-股東墊款,致與實際登記之資本額不符。

㈣國內一般中小企業其內部營業運作,係以一般期間公司現金流有節餘即分配予股東(現金流入超過現金支付之部分),若有不足現金即由股東補足現金缺口;

璟美公司登記資本額15,000,000元,95年不定期投入之資本達44,623,233元,但僅公司內帳登載,並未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當然無辦理減資之情事。

㈤一般民間投資均以所投入之金額及當期之各項現金收入視為全部收入,當期支出以各項現金支出為依據,對非現金之支出不計入,因此以該現金收入大於現金支出之現金結餘,視為盈餘分還股東,此習慣計算盈餘之方式不符合會計或稅法之規定(均以內部資料記載)。

復查、訴願決定係以璟美公司之會計張琇雅及賴玉芬兩位之調查筆錄所稱:「璟美公司實際由股東林文優、黃鴻斌、洪植一及張晉彰4人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配,依璟美公司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翁嘉縫」,被告據以認定為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認為有斷章取義,未能詳查有關資料且璟美公司林文優等4位股東對現金結餘款之「拆帳」決議分配,係含有投資資金之返還、公司內部剩餘現金及盈餘之分配,將該有關璟美公司支付股東現金全數列為股東個人之營利所得,與事實不符。

㈥璟美公司95年至96年有收取保證金42,750,000元,僅內帳予以記錄,未顯示於對外報表上,95年有銀行貸款16,000,000,其有關資料已予復查時檢附。

該項保證金事後應退還原繳保證金之公司,貸款應依期償還。

㈦原核定係依據璟美公司以公司內帳記錄之資料有匯款給股東之款項,即認定為股東取自該公司之紅利(盈餘分配),以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未確認其給予之實際性質與一般實務作法認知有所不同。

復查時已提供有關之現金給予之實情:96年度退還股東款項明細 已分配帳列盈餘(申報股利憑單) 767,722 退投資及墊付款 1,636,250 退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2,992,500 ───── 合計(還股東款) 5,396,472 實際未申報之盈餘為2,373,528元(7,770,000-5,396,472)㈧96年度綜合所得稅罰款以復查決定核定之漏稅額處0.5倍,為1,104,176元,原告認為無漏稅之情事,應無漏稅罰款之由等情。

㈨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營利所得:⒈依璟美公司92年4月至97年4月負責內帳之會計張琇雅,97年8月5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稱,璟美公司實際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黃鴻斌等4人共同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原告配偶。

⒉依97年4月接任張琇雅會計工作之賴玉芬,97年9月10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亦稱其負責璟美公司應收、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

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後,再由其負責辦理支出事宜,一般皆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存;

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

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張晉彰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劉啟吉、原告配偶及黃鴻斌指定之帳戶;

該公司自97年4月17日開始以網路銀行轉帳,並製作網路交易明細表;

前述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

而所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報稅;

其擔任會計期間分配股東盈餘皆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

並提示該公司97年7月2日至31日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以佐其說明該公司支出程序及支出類別。

⒊再依中機站查得之璟美公司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該股東紅利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有中機站100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10075043280號函附卷可稽。

且有關璟美公司營業資金之操作方式均經該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會計張琇雅、出借銀行帳戶者卓昭馥等人於中機站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有上開股東及會計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核該紅利分配比例與原告配偶之投資比例相符,足證原告配偶96年度確有取自璟美公司分配之盈餘。

⒋至原告雖主張璟美公司以一段期間公司現金流有結餘即分配並匯款予股東,該款項含有投入資本、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乙節,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經被告以97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70023914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核,查依所提示之璟美公司之說明書,主張取得之款項係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分配、退股本、退存入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等,惟查該公司並無辦理減資,且存入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為公司之負債,實無公司因負債流入之資金,卻逕予分配各股東之情,所訴有違一般公司經營方式,是其所提供之事證,仍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又被告復於100年12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9170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

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綜上,本件依查得資料,原告配偶96年度取自璟美公司分配之盈餘確為7,770,000元。

惟查其中96年度該公司已開立股利憑單431,213元予原告配偶,並經原告申報在案,該部分復查決定業已追減,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按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盡審查核對之責任,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本件原告配偶為璟美公司之股東,明知該公司有分配盈餘,卻由該公司以內、外帳方式分別記載會計事項,以隱匿部分事實之不實外帳內容編製報表申報稽徵機關,以規避查核,原告配偶所獲分配之盈餘亦未如實依法申報繳稅,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況系爭營利所得高達7,770,000元,金額尚非微小,其所獲配之盈餘亦均轉帳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為原告配偶所掌握,惟其卻未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其過失之責任。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自應論罰。

本件原告96年度漏報系爭營利所得,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104,176元,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據璟美公司內帳有匯款給原告之配偶款項,認定為原告之配偶取自該公司之盈餘分配,核定原告營利所得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關於營利所得部分: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

2.本件原告配偶翁嘉縫為璟美公司股東,原告96年度依該公司填發之股利憑單申報營利所得431,213元,經中機站查獲其配偶於96年度取自該公司分紅7,770,000元,有中機站97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09775026420號函、該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會計張琇雅、出借銀行帳戶者卓昭馥等人之調查筆錄、股東紅利分配表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以下簡稱星展銀行,原名寶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初查依上開資料核定96年度增列原告配偶取得營利所得7,77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所得係以該公司內部資料核定,惟上開金額包含出資及墊付款、該公司收取之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之取回,扣除帳列分配盈餘,其配偶96年度實際漏報營利所得2,373,528元云云。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查璟美公司於96年度轉帳7,770,000元至原告配偶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經中機站查得,並函送該公司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予被告初查。

該股東紅利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扣押物編號為36,有中機站100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10075043280號函可稽。

核該紅利分配比例與原告配偶之投資比例相符,並有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依負責璟美公司92年4月至97年4月內帳之會計張琇雅97年8月5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稱,璟美公司實際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黃鴻斌等4 人共同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之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原告配偶。

再依97年4月接任張琇雅會計工作之賴玉芬97年9月10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亦稱其負責璟美公司應收、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

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後,再由其負責辦理支出事宜,一般皆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存;

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

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張晉彰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劉啟吉、原告配偶及黃鴻斌指定之帳戶;

該公司自97年4月17日開始以網路銀行轉帳,並製作網路交易明細表;

前述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

而所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報稅;

其擔任會計期間分配股東盈餘皆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

並提示該公司97年7月2日至31日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以佐其說明該公司支出程序及支出類別。

再依中機站97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09775 026420號函送璟美公司自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主要股東黃鴻斌、洪植一、林文優、張晉彰等4人97年7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渠等4人均承認該公司自95年5月試運轉開始分配紅利。

從而被告初查將璟美公司依股東投資比例轉予各股東之款項核定為渠等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核課金額包含出資、墊付款、璟美公司收取之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之取回,惟查該公司並無減資情事,且原告僅提示股本往來明細表及璟美公司說明書,無相關帳載可資勾稽,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經被告函請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亦未提示。

況璟美公司因營業行為收取存入保證金或向銀行借款本屬其財務運用行為,與分派盈餘原屬二事。

⑶原告配偶96年度取自璟美公司分配之盈餘,依據該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及所載轉帳紀錄,應為7,770,000元。

惟查其中96年度該公司已開立股利憑單431,213元予原告配偶,並經原告申報在案,該部分應予減除。

96年度原核定營利所得7,77 0,000元乃予追減431,213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3.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僅以璟美公司之內帳記載現金返還各股東,即予認定為股東營利所得,對實際之營業所產生之實際盈餘均不予考量,對內帳實際現金流記載之事項亦不予認定,有違課稅之對等及公平之精神。

又璟美公司因投入金額不敷營運所需之資金,各股東遂以墊付款方式繳款匯入公司供營運之需,原告由92年至95年共投入2,975,000元。

95年各股東不定期投入之資本達44,623,23 3元,但僅公司內帳登載,並未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當然無辦理減資之情事。

璟美公司95年至96年有收取保證金42,750,000元,僅內帳予以記錄,未顯示於對外報表上,95年有銀行貸款16,000,000元,該項保證金事後應退還原繳保證金之公司,貸款應依期償還。

被告未能詳查有關資料且璟美公司林文優等4位股東對現金結餘款之「拆帳」決議分配,係含有投資資金之返還、公司內部剩餘現金及盈餘之分配,將該有關璟美公司支付股東現金全數列為股東個人之營利所得,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查:⑴依璟美公司92年4月至97年4月負責內帳之會計張琇雅,97年8月5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44頁)及訊問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34頁)所載,璟美公司實際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黃鴻斌等4人共同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原告配偶。

⑵97年4月接任張琇雅會計工作之賴玉芬,於97年9月10日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92頁),亦稱其負責璟美公司應收、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

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後,再由其負責辦理支出事宜,一般皆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存;

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

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張晉彰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劉啟吉、原告配偶及黃鴻斌指定之帳戶;

該公司自97年4月17日開始以網路銀行轉帳,並製作網路交易明細表;

前述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

而所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報稅;

其擔任會計期間分配股東盈餘皆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

並提示該公司97年7月2日至31日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以佐其說明該公司支出程序及支出類別,互核兩位會計所為陳述相符。

⑶再依中機站查得之璟美公司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見原處分卷第166頁至第177頁),該股東紅利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有中機站100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1007504328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2至73頁)。

且有關璟美公司營業資金之操作方式均經該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會計張琇雅、出借銀行帳戶者卓昭馥等人於中機站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有上開股東及會計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71頁)、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見原處分卷第166頁至第177頁)及該公司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28見頁至第165頁)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核該紅利分配比例與原告配偶之投資比例相符,足證原告配偶96年度確有取自璟美公司分配之盈餘。

⑷至原告另主張璟美公司匯款予股東之款項含有投入資本、墊付款、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應予以扣除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經被告以97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70 02391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79頁)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核,依所提示之璟美公司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89頁至第319頁),主張取得之款項係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分配、退股本、退存入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等,惟璟美公司並無辦理減資,且原告之配偶等股東所墊付之款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存入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為公司之負債,璟美公司將該資金,逕予分配各股東,亦有違一般公司經營方式,且未能提出事後歸還璟美公司之證明,故其性質與分配股利並無二致,是以,原告上述所提供之事證,仍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又被告復於100年12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917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42頁)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

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⑸從而,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原告配偶96年度取自璟美公司分配之盈餘確為7,770, 000元,其中96年度該公司已開立股利憑單431,213元予原告配偶,並經原告申報在案,該部分復查決定業已追減,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96年度漏報配偶翁嘉縫營利所得7,770,000元,經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2,380,838元處0.5倍罰鍰1,190,41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利所得431,213元,重行按漏稅額2,208,353元處0.5倍罰鍰1,104,176元,原處罰鍰1,190,419元遂予追減86,243元。

3.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情事,,應無漏稅罰款之由云云。

惟查:⑴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盡審查核對之責任俾符合稅法之規定。

本件原告配偶翁嘉縫為璟美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璟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明知該公司有分配盈餘,卻由該公司以內、外帳方式分別記載會計事項,以隱匿部分事實之不實外帳內容編製報表申報稽徵機關,以規避查核,原告配偶所獲分配之盈餘亦未如實依法申報繳納稅捐,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況系爭營利所得高達7,770,000元,金額尚非微小,其所獲配之盈餘亦均轉帳入原告配偶之金融機構帳戶,亦為原告配偶所能掌握,惟原告卻未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其過失之責任,自應論罰。

⑵次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應按所漏稅額裁罰0.5倍之罰鍰,本件原告配偶96年度系爭營利所得經被告追減431,213元,復查決定重行按漏稅額2,208,353元處0.5倍罰鍰1,104,176元,原處罰鍰1,190,419元乃予追減86,243元,揆諸上揭規定,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歸課核定原告96年度營利所得7,338,78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208,353元處0.5倍罰鍰1,104,17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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