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302,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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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號
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勝敏
蔡鈴珍
林海永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和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偉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10072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404-42、404-43、404-4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黃勝敏、蔡鈴珍、林海永所有,因與鄰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采玄涉有土地爭議,訴外人林采玄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彰院賢彰民公99彰簡字第553號函囑託被告測量,經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施測完竣並將測量成果繪製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說送法院參酌。

原告主張地籍圖與其所有建物之竣工圖不符,分別於100年6月29日、101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亦經被告分別以100年8月19日彰地二字第1000008844號、101年2月1日彰地二字第1010000847號函覆在案。

原告再於101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系爭土地與同段410地號土地之長度各為15公尺,經被告於101年2月22日以彰地二字第1010001575號函(下稱原處分)覆:「...旨揭地號經查係於76年1月12日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被告收件76年字第73號),404-32地號分割成404-32、404-37至404-53地號等共18筆土地,有關複丈作業皆依據地籍原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相關疑義本所以100年8月19日彰地二字第1000008844號、101年2月1日彰地二字第1010000847號函復諒悉。

三、本案台端等所申請之事項,經檢測相關成果並無不合,本所已向台端等適當說明,恕無法依台端等申請更正界址,且旨揭地號與鄰地410地號訴訟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2月28日民事判決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6年向訴外人鄭布德購買(當時建案名稱為「大吉地」)彰化縣彰化市○○段404-42、404-43、404-4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同段3703、3709、3693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號及1號),上開建物於75年12月18日建築完成時所坐落上開基地與林采玄所有同410地號部分土地原均係同為同段404-32地號土地,嗣因分割為上開各自所有之土地,即上開各自所有之土地於原告上開建物建築完成時均為彰化市○○段404-32地號土地,並無越界情形。

又參照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地之設計圖(原告黃勝敏、蔡鈴珍、林海永上開房地於設計圖之編號分別為B3、B2、B1),其基地之長度分別為18、18、18米,經按現況實際測量後,亦為18、18、18米,顯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完全符合設計圖興建,並未有任何越界建築之情事,實不可能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553號拆屋還地事件所附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佔用林采玄所有土地之情形。

㈡林采玄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承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遂函囑託被告測量,經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施測完竣並將測量成果繪製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說送法院參酌。

原告主張地籍圖與其所有建物之竣工圖不符,前分別於100年6月29日、101年1月16日申請被告更正,經被告分別以100年8月19日、101年2月1日函覆在案。

原告再於101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系爭土地與同段410地號土地之長度各為15公尺,經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函覆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更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04-42、404-43、404-44及410地號4筆土地之地籍圖登記為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553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本案被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40條規定,因法院受理訴訟案件需要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於測量完竣後檢送相關圖說送法院參考,該複丈成果圖說內容係屬實地狀況之展現,且被告僅是受法院囑託之鑑測機關,原告等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訴訟。

⒉被告101年2月22日彰地二字第1010001575號函係對於原告等之疑慮加以回復說明,為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

㈡實體部分:⒈「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囑託事項辦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所明定,本案因法院受理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之需要,囑託被告辦理測量,訴訟相關人對於複丈圖說有疑義,自應向審理法院陳明,以供審判時參酌。

被告所送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成果係依法院囑託施測相關界址,並依地籍原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本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2月28日民事判決在案。

⒉有關原告等要求更正彰化市○○段404-42、404-43、404-44地號地籍圖南北向長度為15公尺乙節,查該三筆土地係於76年1月12日申請分割(由同段404-32地號分割出)其土地面積計算表內計算式所載南北向長度分別為14.8公尺、14.7公尺、14.6公尺,並無15公尺之數據;

原告等稱其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標示尺寸為15公尺,然該竣工平面圖所繪之地籍圖並非被告核發之圖籍資料,係由建築師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後影印或轉繪於設計圖上,再據以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許可,於建築完成後由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該竣工平面圖所繪製南北向之長度雖標示15公尺,恐因其影印或轉繪地籍圖過程發生誤差所致,與被告管理之地籍圖有別。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項「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

所以實際宗地界址仍應依據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原圖為準。

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及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7點「實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依規則第232條規定程序辦理」,被告於辦理本案勘測時皆依相關規定辦理,且其分割成果經檢測後與地籍圖相符,本案原告等要求依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所載尺寸,修正登記機關之地籍原圖並更正界址,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101年2月22日彰地二字第1010001575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與同段410地號土地之長度各為15公尺,是否適法?經查: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案,查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404-42、404-43、404-44地號之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黃勝敏、蔡鈴珍、林海永所有,因與鄰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采玄涉有土地爭議,訴外人林采玄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彰院賢彰民公99彰簡字第553號函囑託被告測量,經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施測完竣並將測量成果繪製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說送法院參酌。

原告主張地籍圖與其所有建物之竣工圖不符,分別於100年6月29日、101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分別以100年8月19日彰地二字第1000008844號、101年2月1日彰地二字第1010000847號函覆。

原告再於101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系爭土地與同段410地號土地之長度各為15公尺,經被告於101年2月22日以彰地二字第1010001575號函覆:「...旨揭地號經查係於76年1月12日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被告收件76年字第73號),404-32地號分割成404-32、404-37至404-53地號等共18筆土地,有關複丈作業皆依據地籍原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相關疑義本所以100年8月19日彰地二字第1000008844號、101年2月1日彰地二字第1010000847號函復諒悉。

三、本案台端等所申請之事項,經檢測相關成果並無不合,本所已向台端等適當說明,恕無法依台端等申請更正界址,且旨揭地號與鄰地41 0地號訴訟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2月28日民事判決在案...。」

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已予以否准,故被告101年2月22日以彰地二字第1010001575號函為行政處分,非被告所主張之該函係對於原告等之疑慮加以回復說明,為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乙節,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每宗地之面積最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之,其方法如左...圖解法測量者,其面積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座標讀取儀或求積儀測算之。」

、「每一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

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面積計算完竣後,應計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申請土地複丈應填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申請土地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左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

、「以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至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

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 +0.04√F)√F (未實施地籍圖重測之都市地區及巳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農地、山地屬之...。」

為土地法第47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75年1月10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74條、第175條、第178條暨79年6月27日廢止前土地複丈辦法第5條、第7條、第13條、第1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囑託事項辦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所規定,訴外人林海永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因與原告系爭土地發生爭議,訴外人林采玄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因受理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之需要於99年12月16日以彰院賢彰民公99彰簡字第553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測量,經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施測完竣並將測量成果繪製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說送法院參酌。

原告若對於複丈圖說有疑義,自應向審理法院陳明,以供法院審判時審酌。

自不得逕向被告申請應更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04-42、404-43、404-44及410地號4筆土地之地籍圖登記為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553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受理原告所提拆屋還地事件上訴時(該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就有關且有關地籍線是否正確問題,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被告)函詢結果,經該所100年8月19日彰地二字第1000008844號函覆以:「…404-42、404-43、404-44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查係於76年1月12日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本所收件76年字73號),404-32地號分割成404-32、404-37至404-53地號等共18筆土地,有關複丈作業皆依據地籍原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其分割成果經檢測後與地籍圖相符,相關界址無須辦理更正」(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第5頁),被告所送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成果係依法院囑託施測相關界址,並依地籍原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以101年2月22日以彰地二字第1010001575號函予以否准,自無違誤。

㈣有關原告等要求更正彰化市○○段404-42、404-43、404-44地號地籍圖南北向長度為15公尺部分,查該三筆土地係於76年1月12日申請分割(由同段404-32地號分割出)其土地面積計算表內計算式所載南北向長度分別為14.8公尺、14.7公尺、14.6公尺,並無15公尺之數據(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被告所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提及面積計算表、土地面積計算表);

原告主張其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標示尺寸為15公尺,然該竣工平面圖所繪之地籍圖並非被告所核發之圖籍資料,係由建築師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後影印或轉繪於設計圖上,再據以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許可,於建築完成後由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該竣工平面圖所繪製南北向之長度雖標示15公尺,是否因其影印或轉繪地籍圖過程發生誤差所致,與被告管理之地籍圖有別。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項「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

所以實際宗地界址仍應依據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原圖為準。

㈤另「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而「實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依規則第232條規定程序辦理」亦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7點所規定,經查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404-3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莊炳亮、吳必興於76年1月12日以鄭布德為代理人,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及分割登記,有被告100年9月20日彰地二字第100000982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資料附訴願卷可稽。

該土地複丈申請書載明:「...界樁自備詳如附圖...。」

,則申請人已依廢止前土地複丈辦法第7條規定自備界樁,被告依該界標進行距離量測並由2人進行面積計算,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404-32地號土地間與分割後18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面積之總和相符且無差數,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與鄰地寬度各為14.8公尺、14.7 公尺、14.6公尺,面積各為77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存根」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附訴願卷可參,複丈結果雖與申請人申請時所附「大吉地新建工程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基地面積計算表」上B1、B2、B3 (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94頁)所載寬度及面積不一致,惟被告悉依當時土地複丈辦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辦理,且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40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申請人莊炳亮、吳必興亦對於複丈成果無異議而於複丈圖上簽章,被告100年1月20日經法院囑託進行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復與前揭施測結果相符,尚難謂有何原始資料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有應予更正之錯誤情事;

況原告與鄰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建物越界拆屋還地事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於辦理本案勘測時皆依相關規定辦理,且其分割成果經檢測後與地籍圖相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所載尺寸,修正登記機關之地籍原圖並更正界址,於法無據,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原告聲請向被告調閱大吉地原規劃基地面積計算表範圍內所有房地設計圖歷次辦理分割複丈之所有資料,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更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04-42、404-43、404-44及410地號4筆土地之地籍圖登記為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553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於100 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無庸因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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