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303,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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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10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被 告 陳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任職於改制前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前臺中港務局)政風室期間,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以課(科)員資格(原編制為「課」級,嗣改制「科」級)分別代理課(科)長及主任等職務,經銓敘部審認其代理不符合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乃函請前臺中港務局應收回對被告溢支之薪資及獎金,前臺中港務局即據以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函(下稱前臺中港務局98年6月16日處分)撤銷先前對被告所為溢支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377,951元之授益處分,並請被告自行繳回,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超出761,511元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判字第1314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前臺中港務局敗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並自行就此部分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分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裁字第2463號裁定及本院以101年1月18日100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之。

嗣因前臺中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將原掌理業務涉公權力之航政業務,移由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辦理;

關於港區營運業務則由原告承接,原告認為前臺中港務局上開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其承接之業務範圍,乃本於前臺中港務局繼受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前臺中港務局98年6月16日處分將原溢支薪資予被告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適法有據,已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不得再予以爭執。

依該確定判決理由略謂:「本件臺中港務局系爭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函,即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至該函所載陳進旺應依限繳回溢領薪資1,377,951元,核屬通知性質;

如陳進旺未依限繳回,臺中港務局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另向陳進旺追訴。」

等語,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1,336,213元,於法有據。

㈡本件前臺中港務局因於98年間接獲銓敘部、審計部函文,而知悉原發給被告之代理薪資部分係屬違法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6月16日將原為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原告所享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應自前臺中港務局98年6月16日處分生效時起算,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罹於時效,併與敘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21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任職前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第二課員期間,因原課長辦理退休,經前臺中港務局報經交通部以91年1月31日交人字第0910018 658號函核准由現有人員辦理調升遞補在案,隨後由該局政風室建請交通部政風處就包括被告在內之3名課員中擇一調升,被告獲甄選升補課長職缺,轉報法務部政風司遲未函復准駁,被告乃依通知先行代理,歷經年餘後,仍無正式派任,均逐年由政風室函薦被告持續代理課長(嗣改制為科長)職務,對於被告支領之薪資,會計室亦每月准予核銷;

且被告自94年1月10日至96年9月19日期間,又兼代政風室第一科科長職務,復於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因政風室主任出缺,未派補前,由前臺中港務局政風室函薦被告代理主任職。

由上情可知,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除應承辦科員之原職業務外,尚須全程代理二科科長職務,甚至部分期間身兼一科科長、主任等四職,責任繁重,惟均只領取上開代理薪資,為前臺中港務局節省不少人事費用,前臺中港務局殊不應以被告上開代理行為違反「注意事項」規定,而追繳溢領之薪資1,336,213元。

㈡被告代理期間所領薪資不應追繳之理由如次:⒈經查閱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並無明文規定專案提前退休或資遣之職缺不得代理。

且該職缺經報准可由內部升補後,在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或交通部核准函中,亦無明文規定應於多少期限內完成內部遞補,否則取消內部升補之許可而應予精簡。

因此,交通部政風處認為在尚未完成內部升補前,科長職缺仍可核派代理,且人事精簡案須透過組織修編程序才算完成,前臺中港務局暨附屬機構組織條例修正草案係在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實施後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實施,依上揭新組織條例,前臺中港務局政風室一科、二科均有科長之編制,迄今均未作修編,政風室第二科科長仍屬法定職缺。

因此,被告經核派代理前臺中港務局第一、二科長當時,人事室及秘書室出納科均會章無異議,人事室並備置直式職章2枚及橫式代理職章2枚供被告使用,秘書室亦按月自被告薪俸多扣繳所得稅,會計室每月准予核銷,被告係經上級核派且相關科室單位同意同意後為之,並無可歸責之情事,縱使其後有違反「注意事項」不得代理逾1年之限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繳。

因有上開規定之故,所以曾有多位立法委員就任後,縱使被判決宣告當選無效,原所為之職務行為亦不失其效力,法院判決亦認所領薪資不須繳回。

被告代理期間之心力、勞力支出已無法追回,且職務行為至目前仍不失其效力,原告追繳代理所得顯不合法理。

⒉交通部同意前臺中港務局政風室第二科科長職缺不予精簡,可辦逐級升遷遞補,並無規定遞補期限,因此在尚未辦內部逐級升遷遞補前,該職缺並未精簡,仍可指派代理,被告奉交通部政風處指派於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代理科長一職並無違反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追繳被告91年代理科長之酬勞顯不符法理。

⒊84年4月20日考試院修正後之「注意事項」第16項僅規定代理所支酬金不予核銷,至於已完成核銷者,則無「追繳」之規定,迄94年2月18日再作修正,始修正增列「並予追繳」,則被告在94年2月18日以前代理所領之薪資主計單位既已核銷,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即不須追繳,原告追繳被告91年1月1日至94年2月17日期間之代理酬勞,自屬無據。

⒋前臺中港務局撤銷原對被告所為溢支薪資之授益處分,經本院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以99年訴字第23號判決超出5年期間部分應予撤銷,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而判決前臺中港務局全部勝訴,但該確定判決理由載謂:「臺中港務局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另向陳進旺追訴。

本件訴訟係陳進旺不服臺中港務局上開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關於追討溢發薪資之給付訴訟。

是法院所應究者,乃臺中港務局系爭處分之適法性而已,尚不及於陳進旺應返還之不當利得,是否有時效消滅情形。」

據此可見最高行政法院並非否定本院判決關於「超過5年部分不予追繳」之見解。

而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代理科長一職,原告卻迄98年6月16日始函知被告應繳回代理所得,顯然已逾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期間。

⒌原告所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關於機關學校誤發國有房舍補償費事件之見解,與本件被告付出心力勞力兼代科長、主任等職,為公務機關節省鉅額人事費用之案情,不能相類比,故5年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亦不能比照該個案之作法。

⒍前臺中港務局早已知悉被告之代理酬勞應不予核銷,應予追繳,亦即其早已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年6月16日始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所為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應屬無效,原告當不能據以對被告追繳。

㈢綜上,被告自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經原告核銷發給之代理酬勞,除96年7月以後部分係在撤銷法定期限2年內者外,其他部分,依法已不能撤銷,應不予追繳;

且因「注意事項」第16項至94年2月18日始增列「並予追繳」之法律效果,故對被告在94年2月18日以前之代理所得予以追繳,於法無據;

又前臺中港務局係於98年6月16日始通知被告繳回代理酬勞,溯至93年6月15日以前被告所領之代理酬勞部分,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不應追繳。

㈣此外,如認被告就代理所支領之薪資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金額亦應扣除被告已多繳之所得稅(因所得稅繳後超過5年稅務單位不受理申請退稅),總計183,830元。

被告於自91年度起迄97年度之各年度多繳稅額之計算式如下:⑴91年薪資差額168,840元,繳綜所稅稅率為13%,多繳所得稅21,949元;

⑵92年薪資差額1 68,840元+91年績效獎金差額36,413元+91年考核獎金差額15,674元+91年考成獎金差額28,140元+91年不休假獎金差額7,504元,總計256,571元,其中217,947元稅率為13%(多繳28,333元)、38,624元稅率為21%(多繳8,111元),總計多繳所得稅36,444元;

⑶93年薪資差額168,840元+92年績效獎金差額36,821元+92年考核獎金差額15,758元+92年考成獎金差額28,140元+92年不休假獎金差額7,504元,總計257,063元,繳綜所稅稅率為13%,多繳所得稅33,418元;

⑷94年薪資差額4,207元+93年績效獎金差額36,497元+93年考核獎金差額15,646元+93年考成獎金差額21,105元+93年不休假獎金差額7,504元,總計84,959元,繳綜所稅稅率為13%,多繳所得稅11,044元;

⑸95年薪資差額196,025元+94年績效獎金差額75元+94年考核獎金差額32元+94年考成獎金差額0元+94年不休假獎金差額0元,總計196,132元,繳綜所稅稅率為13%,多繳所得稅25,497元;

⑹96年薪資差額175,639元+95年績效獎金差額43,386元+95年考核獎金差額18.792元+95年考成獎金差額33,523元+95年不休假獎金差額11,363元,總計282,703元,其中196,932元稅率為13%(多繳25,601元)、85,771元稅率為21%(多繳18,011元),總計多繳所得稅43,612元;

⑺97年薪資差額0元+96年績效獎金差額37,851元+96年考核獎金差額16,721元+96年考成獎金差額28,980元+96年不休假獎金差額7,728元,總計91,280元,繳綜所稅稅率為13%,多繳所得稅11,866元)。

且請能以5年按月無息攤繳之方式返還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首須審究者,厥為前臺中港務局改制後,其原對被告之溢支薪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應歸由原告繼受取得?亦即原告本於前臺中港務局業務繼受人之地位,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6,2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茲判斷如次:㈠按當事人若非其所主張權益之歸屬主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具有起訴救濟之權能,自屬原告不適格。

再者,原告是否具訴訟權能,非屬起訴之合法要件,而為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法院應為實體判決,且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應被動受理案件,真正權益主體起訴與否,法院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並無裁定命起訴之權限。

是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訴訟,須原告就其請求之給付有受領之權能,始具當事人適格,否則,其訴即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機關經裁撤或改組後,原機關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及訴訟法上之地位,原則上固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繼受之;

但如其原掌理之業務非歸由單一機關或法人承受者,則應視各該具體業務之屬性及依相關組織法之規定,以判定其繼受之主體,不受訴訟當事人爭執與否之拘束。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前臺中港務局政風室課(科)員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相繼以課(科)員資格代理課(科)長及主任等職務,因牴觸「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已據前臺中港務局於98年6月16日撤銷原對被告溢支薪資及獎金計1,377,951元之違法授益處分,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已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固有卷附前臺中港務局98年6月16日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55頁),堪認前臺中港務局對被告享有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無訛。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前臺中港務局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其承受之業務範圍內,故其起訴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援引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及提出原告101年5月16日中港業字第1010201869號函及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1年6月28日審交處二字第1012001212號函為憑據。

惟前臺中港務局為配合政企分離之航港組織改制原則,自101年3月1日以後,原掌理業務係依其性質之不同,分別移由原告與航港局各自單獨承接,凡屬於港區營運性質者歸由原告承接,而涉公權力行使之航政業務則移由航港局繼受,此參照商港法第2條、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與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條、第9條等相關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被告係因擔任政風室課(科)員期間代理課(科)長及主任等職務,違反相關人事法規,其違規代理期間所支酬金,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之,故前臺中港務局乃撤銷原對被告所為之違法授益處分,而取得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其性質顯涉及行使公權力之航政業務,無從認屬港區營運之管理事項,故於前臺中港務局改制後,自屬航港局承受之業務範圍,難認應歸由原告承受之。

至於原告援引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9條固規定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辦理退休或撫卹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之發放及退休照護等事項,應由港務公司承接;

其所需費用亦由港務公司支應。

然此規定係鑑於上開事項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若未為特別規定,本應歸航港局承受,始參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0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將此等義務事項例外劃歸具營利能力之國營事業負擔之。

是原告援引此例外規定資為其他涉及公權力事項權屬之判斷基準,難謂允洽,委無足取。

另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101年5月16日中港業字第1010201869號函及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16月28日審交處二字第1012001212號函(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固可見原告先前已自行認定上開事項係屬其業務範圍,而將對被告應追繳金額為更正,並報經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核復在案,但原告是否為該業務承受機構,並未見諸上開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為審究及釐清,尚不得徒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已就其陳報為函復,即謂上開事項應歸原告繼受。

五、綜上所述,前臺中港務局改制後,其原主管之業務係分由不同權利主體之原告與航港局承受之,而前臺中港務局原對被告之溢支薪資返還請求權,係涉及公權力之航政業務,且非屬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特別規定應劃歸原告承接之事項,自屬航港局之權限範圍,則原告本於前臺中港務局繼受人之地位,訴請判命被告應為給付,自屬原告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係因原告不適格而應駁回其訴,則兩造關於其他實體上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即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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