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306,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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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湖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昱瑄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大倫
訴訟代理人 葉佩玲
洪佳琦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10085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523、524及5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予以拍定,並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5月30日彰院賢執乾98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函請被告所屬北斗分局查報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斗分局依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12,352元、464,869元及262,231元,共計1,839,452元,並以99年6月4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93014603A號函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

嗣原告於99年6月28日檢附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資料,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斗分局以99年7月21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9300860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101年1月20日檢具前揭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改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斗分局101年2月10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130013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得劃定土地使用分區,而各土地使用分區之範圍內之各筆土地屬何使用分區,係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而發生及確認。

至都市計畫範圍內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則係基於便利人民使用,就已經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發生及確認之事實為通知,亦即土地究屬何使用分區,並非因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核發而發生或確認。

準此,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下稱北斗鎮公所)固於99年6月8日核發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由「原文六變更為住宅區」,然系爭土地究係屬何使用分區,尚不得僅以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斷,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具體情況核定是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

㈡系爭土地雖於79年8月3日發布實施公布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然自發布日起至99年拍定為止,已逾20年仍未擬定細部計畫,則系爭土地有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之情形,而回復為原編定之學校用地情形,被告均未加以審酌。

又按土地公告變更為有附帶條件住宅區後,於細部計畫完成前,仍應視為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之土地,準此,系爭土地雖經發布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然至今仍未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及發布實施,既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尚未成就,則系爭土地仍應為原編定之文六用地即學校用地,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又系爭土地至今尚未被徵收,其於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㈢系爭土地於細部計畫完成前,尚不得發照建築,亦即不得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則與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號函釋之情形並無二致,而因行政機關細部計畫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者,立法政策係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以補土地無法依法使用之不利益,是系爭土地既受有無法依法使用之不利益,自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適用。

㈣原告前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斗分局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原告所請,其判決理由略以「、另關於系爭土地於56年1月9日編定為『文六用地』,79年8月3日公告變更為有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有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之情形,而回復為原編定之學校用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否准之,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僅能就被告之否准處分有無違法予以審理,原告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即不屬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顯見被告於審酌系爭土地可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尚須考量有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回復為原編定學校用地之情形,被告未慮及此,原處分顯有違誤。

又系爭土地若已變更為住宅區,應課徵地價稅,而不是課徵田賦,惟系爭土地拍定時仍課徵田賦。

㈤按北斗鎮公所100年5月23日北鎮建字第1000005599號函表示「主旨:貴局函查坐落本鎮○○段523、524、525地號是否因相關之都市計畫自始未施行而依法撤銷『文六用地』之編定?何時撤銷?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有關何時撤銷乙節,本所未辦理撤銷。」

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為文六用地之編定並未撤銷,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自北斗鎮公所101年10月23日北鎮建字第1010013467號「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說明⒌「住宅區:(原文六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如下: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為鼓勵開發意願,避免土地資源閒置浪費,除已完成細部計畫地區者,其餘如附帶條件未能於本檢討案發布實施後3年內完成開發者,得由擬定機關辦理專案通盤檢討恢復原來計畫性質。」

系爭土地自79年8月3日發布實施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至今20年有餘,期間因尚未擬定細部計畫,亦無法作為住宅區使用,今北斗鎮公所再度發布實施檢討案,若於本檢討案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完成開發,則應通盤檢討恢復為原來性質即文六用地,益徵系爭土地於擬定細部計畫前,仍應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免徵本件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2款、第17條、第42條、第48條所明定。

次按「...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又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此為都市計畫法第8條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各縣市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經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自應依審議確定並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圖之規定為準。」

、「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原編定為公園預定地,嗣後變更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雖移轉時其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惟因該等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為內政部83年12月12日台內營字第8306846號函、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及財政部92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452號函釋在案。

㈡原告訴稱略以系爭土地雖於79年8月3日發布實施公布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然至今仍未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及發布實施,又於細部計畫完成前,尚不得發照建築,亦即不得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與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號函釋之情形並無二致,則系爭土地仍應為原編定之文六用地即學校用地,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於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此係內政部基於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以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為之定義。

又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

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參照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61930297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26號判決),先予陳明。

㈢卷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前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26日拍定由案外人林家瑜、王昭文買受,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並以99年5月30日彰院賢執乾98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函請被告所屬北斗分局查報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依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共計1,839,452元,並以99年6月4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93014603A號函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

嗣原告於99年6月28日檢附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文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北斗分局以99年7月21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9300860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救濟,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101年1月20日改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原於56年1月9日修訂北斗都市計畫時已編定為「文六用地」(即學校用地),79年8月3日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此有北斗鎮公所99年6月8日核發之「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暨99年7月13日北鎮建字第0990008635號等函附案可稽。

又為審慎計,被告所屬北斗分局於101年2月1日以彰稅北分一字第1013000870號函請北斗鎮公所再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未來取得方式,並經該公所101年2月6日北鎮財字第1010001230號查復略以:「三、經查螺青段523、524及525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附帶條件如附件)。」

是依據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及財政部92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452號函釋,系爭土地於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移轉時,已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至臻明確。

㈣原告依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號函釋要旨,主張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及發布實施,且於細部計畫完成前,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仍應為原編訂之文六用地即學校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

經查,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號函:「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

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尚未能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設有相類規定,與本案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而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有別,況系爭土地得否依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已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再者,系爭土地於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移轉時,使用分區早已於79年8月3日由原「文六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其附帶條件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此附帶條件限制人民建築使用權利,係為促進都市計畫有秩序之發展建設,求都市計畫之圓滿實施,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僅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開發方式附有條件而受限制,其變更編定並未因附條件而陷於不確定。

又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該住宅區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被告課徵田賦並無錯誤,系爭土地於79年8月3日已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已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之規定。

原告所述,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第39條第2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經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

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為土地稅法第28條、第30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2款、第17條、第42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又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此為都市計畫法第8條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各縣市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經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自應依審議確定並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圖之規定為準。」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轉行...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貴轄○○地號等11筆土地,原編定為公園預定地,嗣後變更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雖移轉時其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惟因該等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亦為內政部83年12月12日台內營字第8306846號、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及財政部92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452號函釋在案。

而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

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前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26日拍定由案外人林家瑜、王昭文買受,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並以99年5月30日彰院賢執乾98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函請被告所屬北斗分局查報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斗分局依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共計1,839,452元,並以99年6月4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93014603A號函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

嗣原告於99年6月28日檢附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文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北斗分局以99年7月21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9300860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救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101年1月20日改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原屬文六用地,業經權責機關79年8月3日發布實施「變更北斗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99年6月8日核發之「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暨100年5月23日北鎮建字第1000005599號等函可稽(原處分卷第55、61頁)。

是系爭土地於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移轉時,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以101年2月10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13001331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

㈢次查,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號函:「...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

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尚未能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亦設有相類規定。

惟與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而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情不同,自不得逕行比附援引,況系爭土地得否依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已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主張依行政院83年台財字第44533號函釋要旨,系爭土地至今仍未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及發布實施,仍應為原編訂之文六用地即學校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尚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土地於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移轉時,早已於79年8月3日由原「文六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其附帶條件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此附帶條件限制人民建築使用權利,係為促進都市計畫有秩序之發展建設,求都市計畫之圓滿實施,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僅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開發方式附有條件而受限制,其變更編定並未因附條件而陷於不確定。

又被告所屬北斗分局復於101年2月1日以彰稅北分一字第1013000870號函請北斗鎮公所再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未來取得方式,並經該公所101年2月6日北鎮財字第1010001230號(原處分卷第68頁)查復略以:「三、經查螺青段523、524及525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附帶條件如附件)。」

是依據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及財政部92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452號函釋,系爭土地於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移轉時,已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至臻明確。

至於系爭土地是否仍作農業使用或是否課徵地價稅,以及行政機關是否完成細部計畫,對於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並不生影響。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發布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然至今仍未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及發布實施,既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尚未成就,則系爭土地仍應為原編定之文六用地即學校用地,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土地至今尚未被徵收,其於被徵收前之移轉,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亦無足採。

㈤又北斗鎮公所100年5月23日北鎮建字第1000005599號函雖表示「主旨:貴局函查坐落本鎮○○段523、524、525地號是否因相關之都市計畫自始未施行而依法撤銷『文六用地』之編定?何時撤銷?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有關何時撤銷乙節,本所未辦理撤銷。」

等語(本院卷第52頁)。

惟系爭土地既於79年8月3日發布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時,同時即有撤銷原編定文六用地之意思,則系爭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文六用地之編定並未撤銷,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於101年1月20日檢具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斗分局101年2月10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13001331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免徵本件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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