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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彭俊銘即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15萬元)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轄區內,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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