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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李自興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核課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29,192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財政部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597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就原處分(含被告101年6月2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1670號復查決定)所提訴願之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168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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