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390,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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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送達處所:高雄左營郵政90199號
信箱
代 表 人 潘進隆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維國 送達處所:高雄左營郵政90202號
信箱
吳清峰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李孟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分別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於101年8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65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被告之所在地係在南投縣草屯鎮○○里○鄰○○路49之8號,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9號裁定移送本院,惟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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