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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
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裕欣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13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174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承作佳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翰公司)工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6,957,500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查獲,通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轉報被告(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審理結果,核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6,957,500元、全年所得額1,865,325 元及應納稅額456,33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乃一時貿易所得,非常態營業,依規定營業額在3,000萬元以下得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7﹪核定所得額,惟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11﹪核定所得額,有所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4年7月1日至12月25日間承作佳翰公司工程,銷售額合計16,957,5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承諾書及支付證明單等資料可稽,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就上開營業稅違章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
㈡次查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依營業稅已確定之事實,以原告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乃依首揭規定按其經營之未分類其他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全年所得額1,865,325元及應納稅額456,331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乃於101年4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268 9號函請其提示94年度帳證供核亦未提示,又審酌原告營業期間不滿1年,按實際營業期間依規定稅率及比例換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為461,33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乃予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
㈢另依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原告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自不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標準審查核定其94年度全年所得額,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核定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456,331元,是否適法?經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75條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又「二、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㈠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
㈡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
...。」
亦經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有案。
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法律規定與原則尚無違背,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於94年7月1日至12月25日間承作佳翰公司工程,銷售額計16,957,500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通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轉被告審理,有被告營業稅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12月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0022454號函、原告承諾書、切結書、支付證明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53頁),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依首揭規定,按未分類其他營造業(行業標準代號:420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全年所得額1,865,325元、應納稅額456,331元(詳原處分卷第66頁)。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所得額係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11﹪核定,惟營業額3,000萬元以下,應按擴大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6﹪核定所得額及計算稅額,請重行核定等,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因原告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被告曾以101年4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2689號函,請原告提示94年度帳簿文據供核,惟其迄未提示,原查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營業收入淨額16,957,500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全年所得額1,865,325元,並無不合。
又原告94年度營業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12月25日止,依所得稅法第40條規定,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及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經計算後應納稅額為461,331元【(1,865,325元÷6/12×25﹪-10,000元)×6/12】,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原核定應納稅額456,331元仍應予維持。
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按擴大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6﹪核定全年所得額乙節,按94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見原處分卷第63頁),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該業別所訂標準(本件適用大業別:營造業、行業標準代號:4200-99,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為7﹪)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始就其申報案件准予書面審核。
本件原告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不符前揭要點之規定,不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標準審查等由,乃予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865,325元及應納稅額456,331元,有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83頁)。
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此乃為一時貿易所得,非常態營業,依規定營業額在3,000萬元以下得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7﹪核定所得額,惟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11﹪核定所得額,有所違誤云云。
然查:⒈原告於94年7月1日至12月25日間承作佳翰公司工程,銷售額計16,957,500元,有被告營業稅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12月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0022454號函、原告承諾書、切結書、支付證明單等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53頁),被告就上開營業稅違章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依營業稅已確定之事實,以原告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且經以101年4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2689號函,請其提示94年度帳證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其經營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全年所得額1,865,325元及應納稅額456,331元,復查時,審酌原告營業期間不滿1年,按實際營業期間依規定稅率及比例換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為461,33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乃予維持原核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再原告並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依94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自不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標準審查核定其94年度全年所得額,原告主張其營業額在3,000萬元以下,應按擴大書面規定審核純益率7﹪核定所得額,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11﹪核定所得額有所違誤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6,957,500元,全年所得額1,865,325元及應納稅額456,331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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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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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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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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