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謝福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撤銷民國100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
被告應拆除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恢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第115頁、第131頁及第181頁);
嗣於101年7月20日具狀就原訴之聲明關於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被告應拆除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恢復原狀部分撤回,而將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0,000元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卷附原告之行政訴訟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足見原告起訴之初,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其合併請求則主張被告違法濫用公權力,侵害其合法權益為基礎事實,其後變更合併請求部分之聲明則基於國家徵收行為受有特別犧牲之法理,而主張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之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見本院卷第224頁)為其基礎事實。
雖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已表明不予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但觀之原告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雖有差異,但其本於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並無改變,核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並無不符,其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自應予准許,本院並應僅就其變更後之訴予以審理,合先敘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再者,同法第5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又基於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憲法賦予行政法院之司法權限僅得就具體訴訟事件審查國家有無合法行使行政權,並不具取代行政機關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件作成准駁決定之功能,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其請求之財產上給付毋庸經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予以規制者為前提,否則,即須先向行政機關提起申請,並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同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無從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不得未經訴願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且不論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係已作成否准處分或怠於決定,人民欲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者,均以先經訴願為必要,否則,其起訴之程序要件即屬不備,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93年度判字第84號、94年度判字第729號及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前經經濟部水利署98年9月23日以水授二字第09882000290號函核准,在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61-13地號附近後龍溪河川公地設置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及種植農作物。
嗣被告於99年7月5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申請興建「後龍溪福基段右岸提防」計畫,經第二河川局於99年7月20日以水管二字第09902007270號函同意所請,被告隨即施工興建,而迄未對位於該提防施工用地範圍內原告所合法設置「福德競技場」之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等相關地上物為補償,經原告提出申請,仍遭被告拒絕,爰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第31條及第33條之規定暨經濟部水利署公布之協商原則,據以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土地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合理補償金36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惟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第2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第33條「(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等規定,可知關於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營業損失或其他項目有關補償金額之發給均須由行政主管機關查定或確定其金額,作成補償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始基此補償處分而得請求給付,若無補償處分存在,即無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補償費之權,逕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自非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9號及93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地上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第31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補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核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
五、原告雖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之事件若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同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起訴有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之情形,因原告尚未提起訴願,無從依法院之闡明變更訴之聲明,故請求本院類推適用同法第6條第4項規定(按:原告誤植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見本院卷第226頁),將本件裁定移送訴願機關云云。
然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係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顯已明示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人民未經訴願程序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者,限於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情形,而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既已規定各類型訴訟應具備之程序要件如有不備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若謂行政法院對於應提課予義務訴訟,因未踐行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事件,亦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則上開關於起訴應具備之程序要件規定,將成為具文。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容有未洽,無從准許。
六、另按行政法院行使闡明權係促使原告得有效利用行政訴訟以達到救濟其權益之目的,故原告之訴若不論循依何種行政訴訟類型均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者,行政法院即毋庸為無實益之闡明。
查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請求之給付無論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抑其前揭所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第31條及第33條等規定,行政法院均無從對之為實體判決,本院即毋庸就其在實體法上應如何主張請求權基礎作無實益之闡明。
況且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並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不干涉主義,行政法院對於原告委請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訴之變更,仍應尊重其自主決定,殊無置喙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起訴應具備之程序要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