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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春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先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3月29日101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嗣再經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其間,應繳納之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裁判費6,000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
惟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5號案件審理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鄭余金蓮、鄭燕葉到庭作證所支付之日旅費合計1,926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前已由國庫墊付,有領據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裁判費合計10,000元,已由原告繳納之外,其餘證人日旅費合計1,926元部分,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上開證人之日旅費合計1,926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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