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再,24,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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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梁增鏡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月17日102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月17日102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號及頭份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民國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以下有關函文出現第2次時,均以該機關當日函簡稱之)核准辦理區段徵收,再審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下稱再審被告98年4月21日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73-1、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過低,經再審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二、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信義段161、164-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

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

同段162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

三、另臺端98年5月28日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所指信義段73-1地號查無此地號。」

再審原告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再審被告乃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再審被告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查臺端旨揭地號土地現值偏低提請復議案,亦經98年9月8日本縣地評會第2次評議會議決議,調整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再審原告復函詢再審被告關於信義段161、164-1地號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16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偏低,再審被告仍依地評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復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98年9月21日函及98年9月3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函部分之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再審應以鈞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且本件再審訴訟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1、再審原告前以本件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號裁判為駁回之裁判,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297號裁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

經鈞院審理後,另以原判決駁回之,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嗣於102年8月14日發現未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斟酌之證物,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應以鈞院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專屬管轄法院。

2、再審原告為釐清系爭2筆土地之地況,前曾數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請求提供系爭2筆土地之海拔高度測量成果圖,然其表示無法提供該資料予一般民眾。

再審原告嗣後透過立法委員徐耀昌國會辦公室協助請求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2筆土地99年10月27日之海拔高度為測量,經其於102年8月5日以農測立字第1029210017號函回覆「成果說明表」(再審原告誤載為「成果說明圖」,下稱系爭成果說明表)予立法委員徐耀昌,再經其辦公室於102年8月14日以傳真方式將系爭成果說明圖傳送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系爭成果說明表為新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之不變期間為102年9月14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不變期問,併同敘明。

(二)鈞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理由,均係認定系爭2筆土地之地況,與其他同為第13地價區段之土地類同,而亦應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然其認定與事實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原因: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為最高行政法院51年裁字第36號判例所揭示。

2、次按劃分地價區段時,需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此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所明定。

本件所稱:「第13地價區段之土地,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原始雜草、林木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聯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山溝泉施作為據;

第26地價區段之土地,則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3地價區段南側與山下小段曾經辦峻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型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作農作使用等情。」

復為雙方所不爭執。

承上所述,本件地價之評估主要係以土地之地勢、高低落差、開發狀況為地勢平緩、高低落差較小、開發狀況較佳者,適於種植稻田,故評定為地價較高之第26地價區段;

反之,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較大、開發狀況較低者,不適為農作,故評定為地價較低之第13地價區段。

本件所爭執者即系爭2筆土地究竟應劃歸屬於地勢陡峭崎嶇之第13地價區段,抑或地勢相對平緩落差小之第26地價區段。

若以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種植牧草,為判斷地勢高度之輔助依據,本件之爭點仍未脫上述之判斷標準。

若再審原告得以證明系爭2筆土地之地勢及高度落差,與第26地價區段之其它土地狀況較為相近,而與第13地價區段之其它土地狀況並非類同,即得以證明系爭2筆土地應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原處分即有違法而應撤銷,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係有違誤而應廢棄。

3、由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成果說明表觀之,第162地號土地之海拔高度範圍為18至28公尺,再審被告將系爭第16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

又第152-1、155、159均為最低海拔高度為30公尺以上之土地,屬於相對地勢高峻陡峭之地形,再審原告將之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

再由系爭成果說明圖觀之,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之海拔高度範圍為17至31公尺,而第162地號土地海拔高度範圍則為18至28公尺,兩者地勢高度相近。

再者,將系爭土地之透明地籍圖套繪於99年空照圖,亦見系爭164-1地號土地與第162地號土地,為相同地勢之同一地塊,難以區分,顯見系爭2筆土地係屬高度相近之地勢,則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自應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始符真實。

又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海拔高度範圍為18至39公尺,另依系爭成果說明表說明所載:「159、161、162三筆地號土地所圍之區域地勢為外側高、內側低之山溝地。」

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係屬介於第162地號平緩坡地及第159地號崎嶇山地之中間緩降坡地。

將該土地之透明地籍圖套繪於99年空照圖,亦見該土地大部分土地,均與第162地號土地地勢相近,且為相同地勢之同一地塊,顯見其大部分土地面積均為海拔30公尺以下,縱認其有一小部分面積接近第159地號土地而地勢略高,然其大部分土地面積仍與第162地號土地為相近。

(三)綜上,系爭成果說明表證物資料即得以清楚釐清,系爭2筆土地大部分面積土地,均與其鄰旁第162地號土地相同,地勢地形係為地勢平緩之平地,自應同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

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另一側鄰旁第159地號土地則為完全不同之地勢地形,殊無將此2筆土地劃歸為相同之第13地價區段之理,故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應廢棄。

②再審被告98年4月21日公告、98年9月30日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③再審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本件再審原告前業已對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由再審原告再對該判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始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0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

「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305號、87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

準此,聲請再審時並應提出關於該再審理由之證據,始為適法;

倘僅泛言有該再審事由而未提出關於該再審理由之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院原判決理由業已依卷內所附之客觀證據加以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非屬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自不符合要件: 1、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實與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相同,此參再審原告起訴狀第4頁至第5頁之理由比對原確定判決第五點略以:「五、上訴意旨略謂:...(二)161地號土地之農作物有桑樹、苦楝、竹林、香蕉等農作物,有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農林作物調查表可憑;

該土地上種植有牧草,因牧草非受補償之農作物,故未列載於上開調查表,復經被上訴人自承;

由土地徵收前之現況照片,可見中間大片平坦土地均種植牧草,顯見161地號土地確有種植大面積之牧草,原審判決逕認161地號土地上未有種植牧草,未見說明其不採上訴人所提照片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卷內證據之情。

又上訴人提出自58年至75年有每期上繳數百公斤稻穀土地田賦實物之收據,至76年方取消繳納實物之規定,可證系爭2筆土地為適於種植水稻之土地,原審判決未採納上訴人所提出之田賦繳交通知單,復未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復被上訴人於本件地評會復議時提出簡報,其中一張照片資料劃分第13、26地價區段界線,顯示161、162及164-1地號土地種植有牧草,再由空照圖所示,上開3筆土地明顯為7塊農田,益證該3筆土地為一整塊農田,原審判決卻採信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實資料,謊稱系爭2筆土地無稻穀或牧草,且被上訴人不提供原審法院於會勘時拍攝有水塘、田埂溝渠、駁坎及牧草之照片,誤導原審法院對系爭2筆土地現況之認定,此節顯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之違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又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區區段徵收案補償費明細,明確記載161地號土地有『養魚池挖土方』,殊難謂無灌溉排水系統,況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曾決議由被上訴人層報上級撥款改善排水設備,顯見161地號土地上確有灌溉排水功能之水塘,原審判決卻對此無視,反認定該土地上並無溝渠、田埂或水塘,顯有判決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

(三)原審判決未斟酌161、164-1地號土地與162、16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地況難以區分,反與旁鄰159地號山坡地截然相異之情形,則系爭2筆土地何以非劃分與162、164地號土地相同之第26地價區段,反係劃分與159地號山坡地相同之第13地價區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162、164地號土地被劃為第26地價區段,被上訴人卻獨將介於中間面積狹小之164-1地號土地認定係屬崎嶇土地之第13地價區段,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明。

2、次查,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業已對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詳加斟酌,此參其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二)點略以:「經查,第13地價區段之土地,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原始雜草、林木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山溝泉施作為據;

第26地價區段之土地,則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3地價區段南側與山下小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坡度約30度以上之地),東西延約4公里(西起台13線即竹南鎮○○路,東至台一線即頭份鎮○○路),坡地南北寬約50公尺,北側平坦之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大埔區段徵收區),海拔約40至42公尺,南側平坦之農地即為頭份鎮○○段○○○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至20公尺,其中161地號土地種植之農林作物為桑樹、香蕉、及苦楝等作物,並非稻榖或牧草,此有卷附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農林作業調查表為憑,又依卷附之照片觀之,其上為竹林、雜木,並無溝渠、田埂或水塘等,而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8日至現場勘驗,系爭2筆土地並無溝渠或池塘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辦理98年度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將此同質性之坡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161地號土地上種有牧草,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云云。

然查,161 地號土地上種有牧草部分,被上訴人已調高補償基準,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審理時,稱:『161地號土地可以種植牧草之部分,被上訴人已經調高補償基準,其他部分無法種植之陡峭地形才沒有編入為農業用徵收。

161地號土地有一部分劃在1,300元一平方公尺之地價區段』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時,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即明,上訴人爭執161地號土地中因有部分種植牧草,其餘未種植牧草部分,應整筆當作農地使用,劃分為第26地價區段而非第13地價區段云云,尚不足採。

又上訴人雖提出早期繳交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以證明系爭2筆土地自58年起即供種植稻穀云云。

然查,上揭田賦繳納通知單係民國75年前所繳納,距系爭2筆土地被徵收時,已有23年之久,且現況雜草叢生,因此,自難以上揭田賦繳納單證明系爭2筆土地現況為供種植稻穀,上訴人上揭主張,仍不足採。

原審雖未就此予以敘明,然於結論並無影響。」

即明。

3、綜上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相同事項業經原判決斟酌,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關於本件之實體抗辯: 1、查頭份鎮○○段2、3、10、11、12、36、38、39、45、62、63、64、70-1、72-1、74、74-1、75、76、83、84、85、86、86-1、86-2、88、88-1、89、92、93、94、128、152、152-1、159、161、161-1、162、163、164-1地號,其中38、70-1、159、161、163、164-1地號土地屬第13地價區段,其餘均為第26地價區段,9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第26地價區段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87、130-1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地評會評定通過結果,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

頭份鎮○○段○○○○段北方山地,則劃分為第13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50元;

信義段、山下小段北方坡下田地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

第13地價區段,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原始雜草、林木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山溝泉施作。

第26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3地價區段南側與山下小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38地價區段之間)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此由再審原告所提出50、60年代之航空相片圖可資佐證,目前仍繼續做農作使用。

而再審原告系爭2筆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於98年度辦理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依據估計規則第18條、第19條規定,勘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及以地價相近、地段相同、情況相同或相近等劃分原則,並考量系爭土地位於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約30度以上之山地地形),東西緜延約4公里(西起台13線即竹南鎮○○路,東至台一線即頭份鎮○○路),南北寬約50公尺(北側平坦之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大埔區段徵收區,海拔約40至42公尺;

南側平坦之農地即為頭份鎮○○段○○○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至20公尺),此一區間將其同質性土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

綜上,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13、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經地評會評定公告現值,實屬合理。

根據此一地價區段範圍,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地評會評定通過結果,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

此外,本件因區段徵收補償再審原告不服查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再次提報地評會98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評議結果調整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2、次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位於文化路西側、龍鳳圳與樂利橋北側一帶。

另頭份鎮○○段70-1、72-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山下活動中心、三學精舍北側;

兩者地形地勢相近,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現況為原始林木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及山溝泉施作。

另查第26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3地價區段南側與山下小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地(第38地價區段之間)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

另再審原告提及因種稻人工成本高,經改種植牧草,其人工成本固較低,但其價格卻較稻米價格高等語,惟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15315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同年10月27日起配合辦理本區段徵收案地上物查估作業,前開查估作業委請之廠商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與再審原告會同至現場查估,經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牧草等農作物。

綜上,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13、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經地評會評定公告現值,實屬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復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農林航空測量所前揭102年8月5日函覆立法委員徐耀昌國會辦公室(含系爭成果說明表),再經該辦公室於102年8月14日以傳真方式將函文及系爭成果說明表傳送予再審原告為證,固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及系爭成果說明表附本院卷可稽,且該函文及系爭成果說明表上所載傳真日期確為102年8月14日,有前揭文件左上角上所載之期間為憑。

準此可知,再審原告以該函文及系爭成果說明表為其所發現之新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發現上開證物之時間應為102年8月14日。

次查,本院原判決日期為101年9月27日,而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日期為102年1月17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2判決附本院卷可稽。

而上開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8月5日函及系爭成果說明表,既於102年8月14日始為再審原告所知悉發現,則於本院原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01年9月20日)前,上開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8月5日函及系爭成果說明表,顯然係屬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中,另提出99年9月26日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主張將透明地籍圖套繪於上開99年9月26日空照圖,可見系爭164-1地號土地與第162地號土地,為相同地勢之同一地塊,難以區分,顯見系爭2筆土地係屬高度相近之地勢,則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自應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始符真實云云。

然查,上開99年9月26日空照圖,已據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3日具狀[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一)]本院原審提出(該卷第66-68頁),再審原告當時並主張:「由系爭土地99年9月26日空照圖(參證物17),系爭161地號土地與162地號土地同屬一塊地形相似之地塊,與周旁的第159地號土地完全不同,而第164-1地號土地更是夾在於第162、164地號土地之間地形地貌完全一致,詎原處分機關未將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劃歸與第162、164地號土地相同為農業區之第26地價區段,反而將之劃歸與第159地號土地相同為山坡地之第13區段,其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該卷宗第68頁背面參照)。

由此可知,上開99年9月26日空照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於當時加以使用,故該證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將透明地籍圖套繪於上開99年9月26日空照圖,以證明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應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始符真實云云,亦非發現未經本院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故再審原告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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