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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徐秀美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計新臺幣(下同)142,500元,並按所漏稅額142,500元,裁處0.5倍罰鍰計71,250元,因就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8頁)及財政部民國102年6月26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833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0頁)可稽,堪予認定。
核諸原告之訴係屬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
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自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原告之訴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由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原告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經裁定命補正,如原告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從為之。
是以本件原告之訴因有管轄權錯誤之情形,本院就其欠缺其他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不具命補正之權限,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受理本件訴訟繫屬後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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