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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高炳煌
吳秀慧
被 告 許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單獨提起國家賠償法事件,依現行我國法制應歸普通法院管轄,此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可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身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辦理該院平100司執平字第24262號強制執行案件時,執法不當,損害原告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86,087元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可稽。
按諸前開說明,本件無論原告係逕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抑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本院均無受理之權限至明。
從而,原告誤向無受理權限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審酌原告係主張被告執行職務違法,致其受損害,顯見本件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地係發生在南投縣轄區內,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按原告之訴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由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原告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經裁定命補正,如原告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從為之。
是以本件原告之訴因有管轄權錯誤之情形,本院就其欠缺其他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不具命補正之權限,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受理本件訴訟繫屬後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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