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交上,10,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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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光星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再者,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0時3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OBR-557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平交道處,因該平交道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啟動,上訴人仍闖越平交道,其違章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60131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10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命上訴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謂:被上訴人之光碟片沒有時間,所提證據不能憑採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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