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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景凰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泛稱酒測器之精準度有問題,上訴人當日僅喝兩罐啤酒,何以酒測會高達0.68,且上訴人曾有酒測不準之實例,是以上訴人合理懷疑,酒測器未經精密品管,無法證明酒測數值之公信力;
又原審忽略上訴人之行為能力,一再將過失歸咎於酒駕,況意外發生當下,上訴人係處於清醒有行為能力之狀況下,避開人潮,免除撞傷人之情況發生;
另上訴人於車禍當時已將駕照、證件交予警方之處理人員,何以當時不扣駕照,事隔一年多,被上訴人才發文吊扣駕照,被上訴人之人員培訓有問題;
再者,車禍發生後,曾求助於某立委,然被擺烏龍,以致於刑事庭時錯失抗告之機會;
末者,法律判決尚需考量情理,上訴人實屬必需定期接送年邁父母就醫,何以判決可直接忽略證明以及上訴人年邁雙親之就醫需求,而直接駁回上訴之呈述,上訴人家庭之開銷僅上訴人一個人在承擔,家中尚有兩個小孩在上大學,一個待業,上訴人雖務農,但尚需打零工貼補家計,實屬需駕照之必要,且事隔已久,加上並無糾紛之困擾,請以情理為重,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經核該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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