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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廖榮宗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交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4日01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員林鎮○○路○○○路口處,因「駕車未肇事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嗣經相對人於102年1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以該院102年8月2日102年度交字第61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以郵務掛號方式於102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居住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抗告人之房東代為收受,抗告人並自承已於農曆過年(即102年2月10日)前已收到房東轉交之原處分書,然因過年期間忙碌所以先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等語。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縱使自102年2月10日起算,最遲仍於102年3月10日即已屆滿。
然而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2年2月10日前收到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至相對人處申訴此案,而未至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受理申訴後回函已逾越訴訟期間,抗告人未看清原處分所載訴訟期間以致錯過,請協助抗告人平反等語。
五、本院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書業經相對人以郵務掛號方式於102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居住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抗告人之房東代為收受,抗告人並自承已於農曆過年(即102年2月10日)前已收到房東轉交之原處分書,然因過年期間忙碌所以先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等語。
因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縱使自102年2月11日起算,最遲仍於102年3月12日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
雖抗告人主張伊曾於102年2月22日至相對人處申訴,相對人受理申訴後回函已逾越訴訟期間云云。
惟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係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起訴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或告知錯誤,致受處分人於期間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始得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
本件原處分書業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有原處分書在卷足考,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亦即,抗告人之起訴仍屬逾期,其上揭主張尚難為有利事實之認定。
因此,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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