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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隆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俊志
施陽東
林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許可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15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16-94地號(財產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按國有財產局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以下同)及鄰近國有未登錄之清水溪河川公地飼養鴨群,遭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查獲及於98年4月24日再次至現場勘查仍為繼續飼養,經經濟部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2第4款及第93條之4之規定,以98年8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380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於98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
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行政院99年3月19日臺訴字第099009447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65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10-19、116-94地號河川區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飼養鴨隻,原經被告以100年11月30日水授四管字第10084015530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案經經濟部於101年5月9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4630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未對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鴨隻事件究如何對於河川水質及河川防護安全有影響而為具體明確之判斷,亦無相關勘查紀錄、照片等可資佐證,且原處分以水利法第95條規定駁回原告所請於河川區域飼養鴨隻之法令依據,而未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及經濟部93年9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2230號函及被告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釋等相關規範進行審查,其適用法令及審查程序均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後第四河川局會同原告及有關單位於101年6月21日現地勘查後,以其飼養鴨隻之情形,確有妨礙河川環境、水質之虞及依水污染防治法,該地為不得飼養畜牧之地區之規定,又未檢附土地所有機關之同意證明等由,以101年6月29日水授四管字第1018400406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據此,原告於系爭土地為飼養牲畜行為,並依法提出申請,惟遭被告否准,嗣經原告依法提出訴願,訴願機關仍駁回原告之訴願,稱「第116-94地號土地屬國有地(其財產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稱國有財產局),……,原處分機關為『尚難同意許可使用』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然查:第11 6-94地號土地是否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乃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有關土地使用應否繳納補償費之問題,與原告能否合法飼養鴨群無涉。
況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均依限繳納補償費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亦未曾向原告要求返還土地,被告以此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再者,國有財產局表示系爭土地因已劃入河川範圍內,是否准許係屬河川局之權責範圍,若河川局准許原告飼養鴨群之申請,則國有財產局即可依此辦理承租手續,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獲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實係卸責之詞。
㈡訴願決定並稱「縱訴願人訴稱繫案二地號土地非位於清水溪沿岸規定距離,惟依原處分卷附清水溪河川區域線圖示可知,繫案二地號土地均位於清水溪河川區域內,則原處分機關依據水利法相關規範而為審查,自無不合,所述核不足採。
」云云,顯有誤解,查:⒈被告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說明「二、於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明定之應經許可行為,業者自得依法提出申請。
三、其申請程序除參考河川管理辦法對於圍築魚塭規定外,並請考量飼養牲畜與圍築魚塭行為之差異性,其許可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不得污染河川水質。
㈡不得影響河川防護安全。」
準此,若原告之養殖行為未污染河川水質、未影響河川防護安全,則應予准許。
⒉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第四項稱「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沿岸規定距離係指兩堤之間水流行經或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到達地區內之土地」。
⒊準此,被告所依據之會勘紀錄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若該申請區域位於水利主管機關所稱之清水溪水體內或兩堤之間水流行經或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到達地區內之土地內,則依規定不得飼養家禽、家畜。」
是若原告所申請之區域,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沿岸規定距離,則被告不得以此否准原告之申請。
訴願決定固稱「繫案二地號土地均位於清水溪河川區域內」,惟原告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提出本件申請,該條文本即係針對「河川區域內」之養殖行為規定,是被告仍應就具體事實為審查,尚不得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即認定有遭洪水沖失之虞。
⒋被告於鈞院審理期日亦一再表示因原告所申請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本即不應准許,顯然誤解法條,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提出本件申請,該條文本即係針對「河川區域內」之養殖行為規定應加以申請,被告稱一律不予准許,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況自92年水利法修正施行以來,均未見被告針對水利法第78條之1訂定施行細則及辦法,致使原告無從辦理申請養殖,此亦經立法院提出議案提請公決。
於原告提出申請後,被告旋即以函釋表示一概不予准許,與法律位階之水利法規定相違,有違法律優位原則,該處分應予撤銷。
⒌再者,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
」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鴨群已數十年,從未發生過遭洪水沖失或溢流之情形,且如被告所陳,原告飼養鴨群之地點為一「高灘地」,與清水溪河床之落差高達8公尺之多,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可稽,並非尋常洪水可經之區域。
⒍又清水溪於93年間及101年間均經過大幅度疏浚工程,自歷年之空照圖觀之,可明顯看出87年間河床之寬度較窄,經過疏浚後,河床區域逐年變寬,而經過疏浚工程後,原告飼養鴨群之所在與清水溪河床之高低落差越見明顯。
而從空照圖中亦可得知,原告飼養鴨群之所在,係河川彎道之內側,於水流甚急之時,因水量及水流之物理慣性,水流勢將往彎道之外側匯流,斷無可能在急流之下仍靠近內側急轉彎,被告對此未置一詞,其現場勘驗流於形式,未確實做具體個案之審查。
⒎自歷年之空照圖觀之,更可知原告所飼養鴨群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數十年來未曾有洪水沖失之情形,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可知並非所謂「尋常洪水位」,並無河川防護危害之虞。
被告未就歷年汛期水位之變化加以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訴願決定書並以原告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資料「無解於本案開放式污水處理設施如於汛期遭河水沖失,易造成河川水質污染,且於河川區域內飼養鴨隻、鴨群之排泄物、鴨毛及殘餘之飼料如落入河川區域中,亦對河川生態環境產生不良之影響,故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
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惟:⒈原告於系爭土地飼養鴨群業已數十年,期間未曾發生洪水水位到達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
況經過多次疏浚後,原告飼養鴨群之所在,與河床之距離及高低落差越見明顯,並無可能發生洪水沖失之危險。
⒉而原告飼養鴨群之水池內飼養有魚群,鴨群未食用之飼料及排泄物均由魚群食用代謝,魚群之排泄則用以餵養浮游生物,再將該等池水引流至蜆仔養殖池,由蜆仔食用該等浮游生物後,再將代謝後之澄清池水引流回養鴨池並再度循環。
原告所飼養之環境完全係以有機之生物鏈環境進行循環,並無造成環境污染之虞。
況蜆仔係對水質相當敏感之物種,若水質稍有污染則將造成蜆仔大量暴斃,而原告所飼養之蜆仔均無此情形,益徵原告飼養鴨群並無造成污染之虞。
⒊又原告確實於其養鴨場內採取有機循環方式及廢水回收使用,此有經原告提出「水污染防治回收使用計畫書」乙份,並經南投縣政府94年12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9402535880號函同意備查可證。
該等水污染回收使用計畫中,明白揭示原告養鴨之生態池中,確實放養有魚、蜆以除去鴨、鵝所產生之污染物,水質檢測亦均通過標準,且原告之養鴨池中至今確實仍放養魚類。
自南投縣政府同意原告之水污染回收使用計畫後,原告即依計畫執行,至101年為止,水質檢測均通過認可,被告至現場勘查時,並未要求原告帶渠等觀看池中是否放養有魚類,亦未曾走近要求原告說明該等污水回收使用方法及過程,是被告稱原告所稱有機循環使用方式於現場並不存在,顯有謬誤。
⒋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14日環署水字第0990079031號函、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均可證明原告飼養鴨群並未造成河川污染,其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明白揭示110-19、116-94地號之土地經核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原告飼養牲畜之行為既符合被告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不得污染河川水質之原則,被告自應准許原告於河川區域飼養牲畜之申請。
㈣本件自92年水利法修正施行以來,均未見被告針對水利法第78條之1訂定施行細則及辦法,致使原告無從辦理申請養殖,被告雖辯稱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業已訂出「㈠不得污染河川水質。
㈡不得影響河川防護安全。」
等原則,是有關河川區域內之養殖申請案件應依該函釋之內容審查,然查:⒈該等函釋之內容雖訂出兩項審查標準,然標準空泛,自水利法第78條之1制定以來,從未有任何民眾申請於河川區域內養殖牲畜經被告許可,該函釋流於形式,實則被告一概未加以審查即行否准人民之請求,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而因該等函釋空言泛泛,經立法委員提出臨時提案提請經濟部水利署即被告針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之規定訂定施行要點或相關辦法,經行政院102年6月6日院臺經字第1020034712號函覆,稱「經濟部水利署將於近期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訂定『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審核要點』,並於完成審核要點公告後,即可供各河川局據以執行。
另經濟部水利署近期正辦理河川管理修正辦法,預計102年底前完成修正,重要飼養牲畜申請規定將納入修正條文。
」足證被告就水利法第78條之1至今確實仍未有任何適用之施行細則或相關辦法,即率爾以函釋一概否准人民之申請,違法之處至為灼然。
㈤退步言之,倘依被告所述「㈠不得污染河川水質。
㈡不得影響河川防護安全。」
為其審查辦法,則原告申請養殖鴨群業已符合該二原則,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⒈按原告所飼養鴨群所在地不僅取得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發給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經南投縣政府100年9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1495580號函,准許原告繼續使用,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6日止,足證原告所飼養之鴨群符合廢水排放之標準。
⒉被告固辯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否准原告飼養牲畜之申請案,然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係以是否許可飼養牲畜並非環保局之權責所在而否准,並非以原告所飼養之鴨群有污染河川水質而不予准許,被告容有誤解。
⒊而100年10月6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農業處、第四河川局前往原告之飼養場會勘,農業處表示原告確實領有合格飼養登記證,第四河川局雖表示請南投縣政府撤銷原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然環保局表示原告領有廢(污)水貯流許可文件,勘查時亦未發現有廢水排放地面水體,請被告本於權責辦理。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今仍未撤銷原告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益徵原告飼養鴨群確實並無污染河川之虞。
⒋被告至現場會勘之日,一再表示若降雨較多時,原告養鴨池內之水流會溢流至河川範圍內,然若氣象預報將有豪雨發生或颱風來臨前,原告即會停止進水,水位會遠低於池岸,且位於最末端之蜆池亦裝設有抽水設備,若是水位較高,原告亦會將蜆池之池水抽出送至位於上游之貯水池,原告於系爭土地飼養鴨群數十年,至今未曾發生過溢流或遭洪水沖失之情形,足見原告於該地飼養鴨群,並無污染或危害河川防護之虞。
⒌被告並提出清水溪歷史流路圖稱因清水溪擺盪幅度甚大,因此原告飼養鴨群之高灘地極有可能遭洪水沖失云云,然自被告提出之歷史流路圖觀之,清水溪係逐年往西(即原告飼養鴨群高灘地之對岸)移動,93年間流幅雖較為擴張,然係因93年間被告進行疏濬作業,將河床中之淤積泥沙清除所致,此由92年及93年之空照圖觀之甚明。
再者,原告飼養鴨群所在之高灘地位於清水溪之彎道內側,溪水遇此急轉彎將往彎道外側沖刷,泥沙則淤積於彎道內側即原告飼養鴨群所在之高灘地處,是原告提出高灘地與河床落差照片時原有8公尺之高低差,至今河流不斷淤積後,高低差則為4-5公尺,顯見河床之泥沙係堆積於原告飼養鴨群之高灘地外圍,該高灘地將逐年往外擴張,原告飼養鴨群之所在距離河道將越來越遠,並無遭洪水沖失之可能,更無影響河川防護安全。
㈥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申請養殖許可之處分於法未合。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部分,並無理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16-94、110-19地號之土地為飼養牲畜行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應經許可,另依同法第68條,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規定,以及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7條,針對前開水利法第78條之1有關排注廢污水之許可,明定其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規定,可見水利法所規範於河川區域內之各項使用行為之應經許可要件,除考量其行為不得任意變更河川形勢,影響水流、通水斷面等因素,以維護水道安全外,並不得影響河川水質與其環境生態,對於可能污染水質之行為,除需符合環境法規之水質標準外,尚需考量其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確實不致污染水質。
是知該項許可使用之處分並非屬羈束處分,而應一律予以許可使用者,而係屬裁量處分,故河川管理機關於受理該項申請時,當本其法定權責,斟酌申請許可之各項使用行為,於一般情況是否有違水利法及其授權法規之相關規定,以決定應否予以許可。
另針對此類案件,依經濟部93年9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2230號函及被告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釋以,於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所定應經許可之行為,而河川管理機關許可與否應考量下列原則:1、不得污染河川水質。
2、不得影響河川防護安全。
因此,河川管理機關受理於河川區域飼養牲畜許可之申請案件,即應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及前揭函釋等相關規範進行審查。
另如河川管理機關之許可河川區域內之使用行為,位於其他管制區範圍者,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3條規定,則應會商該管制機關辦理之。
另河川區域內土地如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時,依國有財產法管用合一原則,其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固均為水利主管機關權責,故於申請河川區域土地之使用時,一併由水利主管機關為同意及許可土地之使用。
惟倘該河川區域內土地為私人或屬其他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時,該土地之申請使用則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前提。
㈡有關原告起訴略以「第116-94地號土地是否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乃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有關土地使用應否繳納補償費之問題,與原告能否合法飼養無涉,……國有財產局亦未曾向原告要求返還土地,被告機關以此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一節,被告說明如下:本案於101年6月21日第四河川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依當日會勘紀錄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按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下同)所提會勘意見:「1.竹山鎮勞水坑116-94號國有地,目前本分處並未與他人訂立任何契約,亦未同意他人使用,且該筆土地既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依規尚無法辦理出租事宜。
2.本案林隆益先生等人使用該筆土地,本分處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其繳納使用補償金。
……」,可知上開116-94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國有,並為國有財產局管理,而該局並未同意原告使用,將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辦理求償事宜。
至國有財產局是否要求返還土地,係屬該局行使土地所有權權利之問題,仍無礙本件因位屬河川區域,並依水利法規定限制使用之規範。
而依101年6月21日第四河川局實地勘查結果,現地飼養數千隻之鴨隻,其餵食之飼料及排泄物均直接於河川區域內處理,顯已造成河川污染之結果,河川管理機關為確保河川水質生態,駁回原告申請是為依法所應為者,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若原告之養殖行為未污染河川水質、未影響河川防護安全,則應予准許。」
、「……是若原告申請之區域,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沿岸規定距離,則被告機關不得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飼養鴨群之地點為一高灘地,與清水溪河床之落差高達8公尺之多,並非尋常洪水可經之區域。」
、「……原告飼養鴨群之所在,係河川彎道之內側……水流勢斷無可能在急流之下靠內側流轉彎」、「……被告機關未就歷年汛期之變化加以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於系爭土地飼養鴨群業已數十年,期間未曾發現洪水水位到達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被告說明如下:⒈按河川區域飼養牲畜之行為,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禁止行為,92年2月6日修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雖規定,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為應經許可之行為。
惟水利法除為防洪需求制定相關法條予以規定外,地面水及地下水之水質、河川生態亦為水利法應規範事項,已如前述。
於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其飼養之餵食及其排泄物均直接於河川區域內處理,且相關污水處理設施及沉澱池等,多屬開放之設施,更易於汛期時遭洪水沖失,勢將造成河川污染,並對河川生態及水質之影響甚鉅。
故經濟部93年及被告95年二函釋,有關河川管理機關仍應考量下列原則,始得許可其使用:⑴不得污染河川水質。
⑵不得影響河川防護安全。
⒉本案經第四河川局於101年6月21日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實地會勘,依當日會勘紀錄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會勘意見:「2.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查竹山鎮全區皆屬於水污染管制區,若該申請區域位於水利主管機關所稱之清水溪水體內或兩堤之間水流行經或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達到地區內之土地內,則依規不得飼養家禽、家畜」。
⒊查系爭土地位於臺灣省政府87年5月1日府水政字第142178號公告之中央管清水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內,依當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行水區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之土地,目前該河段仍為尚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亦無堤防預定線之河段,故依現行「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其河川區域為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經規定公告之範圍,自屬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不得飼養家禽、家畜之水體範圍內。
⒋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到一定範圍後之區域,是河川區域內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係經由水利專業核算勘定之範圍,而非以實際洪水是否曾經淹沒為據,以避免可能發生之災害,原告所稱多年未曾發生洪水位到達等情顯有誤解。
㈣有關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飼養之環境完全係以有機之生物鏈環境進行循環,並無造成環境污染之虞……」、「而原告確實於其養鴨場內採取有機循環方式及廢水回收使用,……被告機關至現場勘查時並未要求原告說明污水回收使用方法及過程,是被告機關稱原告所稱有機循環使用方式於現場並不存在,顯有謬誤。」
、「……其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明白揭示110-19、116-94地號之土地經核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被告機關自應准予原告於河川區域飼養牲畜之申請,」云云,被告說明如下:⒈本案原告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面積計約1.9731公頃,依101年6月21日第四河川局申請養鴨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原告以養殖鴨子為業,其申請養殖鴨子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之高灘地,數量高達數千隻且未施設構造物,其雖主張採有機循環方式,惟經於101年6月21日會同有關單位勘查結果,現場鴨子大多放養在河邊,所以鴨子的排泄物、掉落的鴨毛及現場殘餘的飼料直接落入河川中,鴨糞中的氨、氮成分更會使河水呈墨綠色並產生惡臭,造成河川的污染。
且相關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水池等建造物,均未曾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取得河川管理機關之許可,就逕行施設於河川區域內之違法設施,又因屬開放之設施,於颱風或豪大雨時,顯會溢流並造成河川污染,自不應許可其本案飼養鴨群之申請。
⒉至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14日環署水字第0990079031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98年5月7日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登載之核准許可種類係為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其僅限於內部循環,未進入其他承受水體之情況下者,而如前述,本案經101年6月21日第四河川局現勘結果,其水池位於河川區域內,於颱風或豪大雨時,勢可能遭洪水沖毀或溢流造成河川污染之虞。
⒊另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0月6日會同相關行政機關現場會勘後,以100年11月7日投環局水字第1000021223號函說明三表示:「有關於河川區域範圍內飼養鴨隻部分,因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從一重裁處原則,請水利署本權責辦理」。
另依據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2月28日府授水字第1010253736號函表示有關原告曾申請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10-19、110-24及116-94地號養殖鴨群案,不符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見原告雖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惟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得單因其所提許可證許可原告之申請使用。
㈤本案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飼養鴨群,被第四河川局95年2月23日查獲後,業由經濟部以98年8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38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其於98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訴願及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仍抗爭不配合自行拆除,目前仍屬違法飼養中,第四河川局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將辦理系爭土地養鴨場拆除計畫,預計102年代履行強制拆除,並予敘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做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鴨隻,是否適法?經查: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所明定。
次按,水利法(下稱本法)乃政府為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而設(本法第1條)。
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本法第3條)。
而本法第五章「水利事業之興辦」其中第60條之1、第60條之2及第61條依序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水井施工不良,有『影響含水層之水質』或水量之虞時,得限期命水井所有人改善;
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強制封閉;
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第1項)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
(第2項)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
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六章「水之蓄洩」其中第68條(廢水、污水之宣洩限制)亦規定「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準此,地面水及地下水水質之維護,乃本法賦予水利主管機關掌管有關水利行政之權責事項甚明。
又首揭第78條之1規定在本法「水道防護」章(第七章),所稱「水道」,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而於本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原屬保護水道禁止之事項-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本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下列各事項:……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本法增列第78條之1,將「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規定於本條第6款應經許可之事項,可見水利法所規範於河川區域內之各項使用行為之應經許可要件,除考量其行為不得任意變更河川形勢,影響水流、通水斷面等因素,以維護水道安全外,並不得影響河川水質與其環境生態,對於可能污染水質之行為,除需符合環境法規之水質標準外,尚需考量其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確實不致污染水質。
則主管水利行政機關於受理該項申請時,自可本其法定權責,斟酌申請許可之該項行為是否影響水質,以決定應否予以准許之權。
又「本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一定範圍後之區域。」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㈢未依第1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四、河口區:指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向臨海面延伸至150公尺之區域,但延伸推距超過海拔標高負5公尺等深線者,以海拔標高負公尺等深線處為準。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姓名及住址。
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或事業登記證影本、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
㈡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㈢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㈣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加測繪其周圍100公尺範圍內地形。
三、管理機關收件日前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但逾3個月者,得於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
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
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1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
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1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之30日內,持原許可書、戶籍謄本及行政規費繳納收據,依原使用許可範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延長3年;
准予展期者,加蓋展期使用戳記,並以2次為限。
第1項之申請使用為河川公地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得超過5公頃;
其為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不得超過3公頃。」
亦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4條所規定。
再「於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明定之應經許可行為,業者自得依法提出申請。
其申請程序除參考河川管理辦法對於圍築魚塭規定外,並請考量飼養牲畜與圍築魚塭行為之差異性,其許可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不得污染河川水質。
(2)不得影響河川防護安全。」
復經經濟部93年9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2230號函、被告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釋在案。
另前臺灣省政府87年5月1日府水政字第142178號公告之「濁水溪(含支流清水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業將濁水溪及其支流清水溪之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劃定公告有案。
㈡本件原告前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16-94地號(按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地)及鄰近國有未登錄之清水溪河川公地飼養鴨群,遭第四河川局於95年2月23日查獲及於98年4月24日再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仍有繼續飼養鴨隻之情事,經經濟部乃以原告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2第4款及第93條之4之規定,以98年8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380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98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
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行政院99年3月19日臺訴字第099009447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65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8頁)。
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於系爭南投縣竹山鎮○○○○○○段110-19、116-94地號河川區域內土地飼養鴨隻,原經被告以100年11月30日水授四管字第10084015530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案經經濟部於101年5月9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4630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未對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鴨隻事件究如何對於河川水質及河川防護安全有影響而為具體明確之判斷,亦無相關勘查紀錄、照片等可資佐證,且原處分以水利法第95條規定駁回原告所請於河川區域飼養鴨隻之法令依據,而未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及經濟部93年9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2230號函及被告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釋等相關規範進行審查,其適用法令及審查程序均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後第四河川局會同原告及有關單位於101年6月21日現地勘查後,以其飼養鴨隻之情形,確有妨礙河川環境、水質之虞及依水污染防治法,該地為不得飼養畜牧之地區之規定,又未檢附土地所有機關之同意證明等由,以101年6月29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亦有被告101年6月29日原處分、經濟部101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1549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第116-94地號土地是否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乃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有關土地使用應否繳納補償費之問題,與原告能否合法飼養鴨群無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均依限繳納補償費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亦未曾向原告要求返還土地,被告以此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再國有財產局表示系爭土地因已劃入河川範圍內,是否准許係屬河川局之權責範圍,若河川局准許原告飼養鴨群之申請,則國有財產局即可依此辦理承租手續,若原告之養殖行為未污染河川水質、未影響河川防護安全,則應予准許。
原告申請之區域,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沿岸規定距離,被告機關不得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飼養鴨群之地點為一高灘地,與清水溪河床之落差高達8公尺之多,並非尋常洪水可經之區域,且係河川彎道之內側,水流勢斷無可能在急流之下靠內側流轉彎,被告未就歷年汛期之變化加以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況原告於系爭土地飼養鴨群業已數十年,期間未曾發現洪水水位到達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所飼養之環境完全係以有機之生物鏈環境進行循環,並無造成環境污染之虞,原告確實於其養鴨場內採取有機循環方式及廢水回收使用,被告至現場勘查時並未要求原告說明污水回收使用方法及過程,被告所飼養鴨群所在地不僅取得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發給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經南投縣政府100年9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1495580號函,准許原告繼續使用,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6日止,該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揭示110-19、116-94地號之土地經核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原告飼養牲畜之行為既符合被告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不得污染河川水質之原則,被告自應准許原告於河川區域飼養牲畜之申請云云,然查:⒈原告係於100年11月23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於系爭土地飼養鴨隻,其申請使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0.6503公頃及1.3128公頃。
嗣第四河川局於101年6月21日派員會同原告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相關機關所屬人員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其會勘結果認原告申請飼養牲畜之系爭土地中,116-94地號土地屬國有地(其財產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之意見,該局並未與他人訂約或同意他人使用,且該筆土地既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依規定尚無法辦理出租;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意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竹山鎮全區皆屬於水污染管制區,依規定不得飼養家禽、家畜。
原告於系爭土地飼養數千隻鴨隻(按原告自承約4、5千隻),其餵食及排泄物均直接於河川區域內處理,且相關污水處理設施沉澱池等屬開放之設施,易於颱風或豪大雨時遭洪水沖失,造成河川水質污染,被告依其會勘結論為「尚難同意許可使用」之處分,此有原告100年11月23日「申請使用清水溪河川公(私)地養鴨申請書」、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圖、畜禽飼養登記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戶籍謄本、101年6月21日申請養鴨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被告101年6月29日水授四管字第1018400406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80頁反面至第85頁)。
而系爭土地位於中央管清水溪河川區域尋常洪水位可能所及之範圍內,原告以飼養鴨隻為業,其申請養殖之鴨子高達數千隻,其雖主張有機循環方式,惟現場餵食飼料及處理排泄物,勢必持續影響河川水質,鴨子之排泄物、掉落之鴨毛及現場殘餘之飼料直接落入河川區域中,鴨糞中的氨、氮成分更使河水呈現墨綠色,並產生惡臭,明顯造成污染,影響河川生態環境。
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飼養牲畜(鴨),被告為尚難同意許可使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⒉按河川區域飼養牲畜之行為,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禁止行為,92年2月6日修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雖規定,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為應經許可之行為。
惟水利法除為防洪需求制定相關法條予以規定外,地面水及地下水之水質、河川生態亦為水利法應規範事項,已如前述。
於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其飼養之餵食及其排泄物均直接於河川區域內處理,且相關污水處理設施及沉澱池等,多屬開放之設施,容易於汛期時遭洪水沖失,勢將造成河川污染,並對河川生態及水質之影響甚鉅。
故經濟部93年9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2230號函及被告95年6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553066190號函乃就有關河川管理機關仍應考量下列原則,始得許可其使用:⑴不得污染河川水質。
⑵不得影響河川防護安全。
而本件經第四河川局於101年6月21日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實地會勘時,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意見為:「2.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查竹山鎮全區皆屬於水污染管制區,若該申請區域位於水利主管機關所稱之清水溪水體內或兩堤之間水流行經或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達到地區內之土地內,則依規不得飼養家禽、家畜」(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會勘紀錄),況系爭土地位於臺灣省政府87年5月1日府水政字第142178號公告之中央管清水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內(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30頁至第133頁之臺灣省政府公報87年夏字第34期、濁水溪(清水溪)河川圖籍及系爭土地位置圖),依79年3月16日修正公布之當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本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
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是行水區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之土地,目前該河段仍為尚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亦無堤防預定線之河段,已據被告陳述甚詳,而本院於102年8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確係位於清水溪之高灘地,挖設有養鴨池,僅係大範圍用簡易之鐵絲網圈住,行水區並無堤防之設置,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勘驗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6頁),依現行「河川管理辦法」(99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其河川區域為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經規定公告之範圍,從而,系爭土地自屬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不得飼養家禽、家畜之水體範圍內。
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到一定範圍後之區域,是河川區域內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係經由水利專業核算勘定之範圍,而非以實際洪水是否曾經淹沒為據,以避免可能發生之災害,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飼養鴨群多年未曾發生洪水位到達,所申請之區域,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沿岸規定距離,所飼養鴨群之地點為一高灘地,與清水溪河床之落差高達8公尺之多,並非尋常洪水可經之區域,顯係誤解尋常洪水位之行水區域,而非可採。
⒊又「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面積計約1.9631公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之原告養鴨申請書),依101年6月21日第四河川局申請養鴨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原告以養殖鴨子為業,其申請養殖鴨子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之高灘地,數量高達4、5千隻且未施設構造物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雖主張採有機循環方式,惟經被告於101年6月21日會同有關單位勘查結果,現場鴨子大多放養在河邊,所以鴨子的排泄物、掉落的鴨毛及現場殘餘的飼料直接落入河川中,鴨糞中的氨、氮成分更會使河水呈墨綠色並產生惡臭,造成河川的污染。
且相關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水池等建造物,均未曾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取得河川管理機關之許可,就逕行施設於河川區域內之違法設施,此部分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飼養鴨群,被第四河川局95年2月23日查獲後,經濟部以98年8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38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其於98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原告就此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訴願及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8頁之行政院99年3月19日臺訴字第099009447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65號裁定),因屬開放之設施,於颱風或豪大雨時,顯會溢流並造成河川污染。
原告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14日環署水字第0990079031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98年5月7日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惟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登載之核准許可種類係為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其僅限於內部循環,未進入其他承受水體之情況下,其養鴨之水池位於河川區域內,於颱風或豪大雨時,將導致遭洪水沖毀或溢流造成河川污染之結果。
另原告曾於100年8月31日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經該局於100年10月6日會同相關行政機關現場會勘,製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案件紀錄表後,以100年11月7日投環局水字第1000021223號函說明三表示:「有關於河川區域範圍內飼養鴨隻部分,因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從一重裁處原則,請水利署本權責辦理」(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該函及第92頁反面、第93頁之會勘案件紀錄表)。
而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2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253736號函表示有關原告曾申請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10-19、110-24及116-94地號養殖鴨群案,不符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飼養家禽、家畜(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該函),可見原告雖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惟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不因原告已領有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許可原告於系爭土地飼養鴨子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環境完全係以有機之生物鏈環境進行循環,確實於其養鴨場內採取有機循環方式及廢水回收使用,並無造成環境污染之虞,且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明白揭示110-19、116-94地號之土地經核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被告機關自應准予原告於河川區域飼養牲畜之申請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其是否有權使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所有之土地,乃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關於土地使用應否繳納補償費之問題,與能否合法飼養鴨群無涉部分,查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
而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於101年6月21日會勘紀錄之意見已載明:「1、竹山鎮勞水坑116-94地號國有地,目前本處並未與他人訂立任何契約,亦未同意他人使用,且該筆土地既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依規尚無法辦理出租事宜。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該會勘紀錄),則原告既未取得系爭116-94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自對本案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有所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飼養牲畜,其中116-94地號屬國有土地,未經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出租使用,且其餵食及排泄物均直接於河川區域內處理,而相關污水處理設施如沉澱池等,又均為開放之設施,易於颱風或豪大雨時遭洪水沖失,有造成河川污染之虞,所為「尚難同意許可使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均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於系爭土地為飼養牲畜行為之行政處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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