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12,2013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號
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劉光美
代 表 人 劉雅雄
輔 佐 人 劉東澄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代 表 人 王水川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蓉
被 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秋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10225072號、第1010225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代表人劉雅雄即祭祀公業劉光美之管理人,前於78年間持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所派發之祭祀公業劉光美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辦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號(重測後為同鎮○○段○○○號)土地由劉通、劉神助及劉茂盛分別共有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光美管理人劉雅雄,經駁回其申請。

劉雅雄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彰化縣政府以78年11月23日彰府訴字第120653號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駁回在案。

嗣劉雅雄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送郵局存證信函,再次聲明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將原登記之劉通、劉神助、劉茂盛分別共有更名為祭祀公業劉光美所有,並另請求回復「所有權人劉通,管理人劉通」之登記,經被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1年4月17日和地一字第1010002088號函駁回,並以101年5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10003064號函重申其意旨。

劉雅雄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10225072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7日和地一字第1010002088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又劉雅雄於101年4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更正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爰以101年4月20日和鎮民字第1010006941號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彰化縣政府並請內政部函釋,經內政部101年5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釋在案,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乃依據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10130310號函之意旨,以101年5月25日和鎮民字第1010009367號函覆劉雅雄表示本案不宜逕以「祭祀公業劉光美」名義辦理土地管理人變動等語。

劉雅雄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10225914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1年5月25日和鎮民字 第1010009367號函、被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 17日和地一字第1010002088號及101年5月29日和地一字第 1010003064號等3函件均撤銷。

2.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不得要求原告重新辦理設立登記。

3.被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應將彰化縣和美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管理人更正登記為劉雅 雄。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祭祀公業,被告均應依法輔導協助原告將 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號(重測後為同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 1.按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定宗旨,係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 續宗族傳統,以同姓同宗、共同參與祭祀事宜得列為派下 員,而行政機關應輔導管理,以協助祭祀公業永續經營。

又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9年9月3日民一字第20484號函示日 據時期之土本業主欄記載為祭祀公業,而現行土地登記簿 未記載「祭祀公業」四字,可否依照祭祀公業案件予以受 理一案,經轉奉內政部69年8月27日台內民字第38836號函 復:「本案請先查明其未記載祭祀公業是否為當事人申報 漏誤,如屬遺漏,可申辦更正。

又本案如其土地共有人認 為係祭祀公業者,可准其所請,依照祭祀公業案件予以受 理」,嗣該等業務於70年7月份起由各縣市政府授權各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

而內政部61年6月22日台內民字第467364號 函略以縣、市民政機關受理申請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發 給派下證明,以作為地政機關審查同意之標準,本係一種 救濟辦法,初非確定人民之私權,事後發生漏列派下員等 情事,應由當事人訴請審理,不得影響管理變更登記行政 上之程序。

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有關「經證明 確實屬祭祀公業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所謂證明 ,可由申報人立切結書並敘述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處理, 作為證明文件審核之依據。

2.準此,祭祀公業財產為獨立於派下員之共同共有之財產, 其特性為享祀人祭祀而設立,不准買賣祀產,原有良法美 意為祀產保存永久。

而基於私權自由原則,祭祀公業所屬 之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如訂有其規約,該項祀產即有 權利義務行使之依據,行政機關自應尊重,以保障人民財 產自主之權利,故被告均無權干預訴外人劉蔡色、劉𤆬治 及劉雅雄等3名派下員申辦清理祭祀公業之私權,應輔導協 助原告清理土地釐清地籍,非以代售或收為國有為目的。

則本件依亡劉通戶籍謄本父欄位名稱為劉美,經承辦代書 及民政機關特派專員與原告3位派下員即劉蔡色、劉𤆬治、 劉雅雄請示祖先,打開神主牌位後,發現劉通父親劉美的 神主牌位寫著劉光美,當下作成共識,決定以劉光美為祭 祀公業名稱,作為祭祀劉光美、劉神助、劉茂盛等3位享祀 人,而因劉光美係劉通之父、劉神助與劉茂盛之長兄,故 將3個祭祀公業名稱合為祭祀公業劉光美,再經由長輩劉蔡 色、劉𤆬治口述上一代相關歷史與沿革,以提供承辦代書 作為參考,辦理該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被告自應輔導協助 原告辦理。

3.次按日據時期,判例上認定祭祀公業為習慣法人,而祭祀 公業之財產,非但名義上為享祀者所有,在精神上仍為享 祀者所有,故本件系爭土地並沒有權利主體不明、年代久 遠而遺失或無法確認享祀人、設立人之問題,蓋設立人、 及所有權明確為劉通所有,係劉通設立之獨立財產,享祀 人為劉家先祖即劉光美、劉神助及劉茂盛。

又祭祀公業係 以祭祀為目的之不動產,祭祀公業乃以祭祀死者為目的所 設定的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 獨立財產之存在為其要件。

則祭祀公業之設立要件有四, 原告均為符合:⑴享祀人:由設立人劉通捐助財產,以祭 祀劉光美及其他享祀人叔父劉神助、劉茂盛。

⑵設立人或 派下:派下員與管理人均為劉通。

⑶獨立之財產:以祭祀 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原告之財產獨立於派下子孫個人 財產之外,而該等財產不被訴外人劉包永繼承。

⑷須以書 面為之:依大正八年之台帳、35年之土地台帳謄本、劉通 及劉包永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劉蔡色、 劉𤆬治、劉雅雄之切結書等,可證劉通以外即劉神助、劉 茂盛之祀產來自劉光美,並經過共有人切結表示確實為祭 祀公業無誤。

其後於臺灣光復初期,地政機關因循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之記載辦理土地總登記;

然於民 法施行後,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組織設立,不 得成立,故祭祀公業已無認定其為法人之餘地(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參照)。

惟日據時代既已承認祭祀 公業為習慣上法人,且光復後地政機關亦准以祭祀公業法 人之形式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種原已存在之事實,似 不能一概否定;

且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謄本 ,均將各該祭祀公業列為土地所有權人(劉通、劉神助、 劉茂盛),故為解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之拘 束,應訴請變更判例或聲請司法院解釋為宜。

㈡被告相關行政程序及函文,有所違法不當: 1.按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 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故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 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 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 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件繼承開始係於光復前,依臺 灣民俗繼承慣例,劉𤆬治為當然繼承者,又申辦祭祀公業 亦為劉𤆬治本人意願,所以推派下員劉雅雄為管理人), 然早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確未提及,故不得以其後函 釋作為駁回原告本件申請變更土地登記之理由。

2.而有關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 祀公業土地,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 函略以祭祀公業權利主體係行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土地申 報時首應審查者,該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所有,此於一般 情形可從申報人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予以判斷,再者是否作 為祭祀之用。

故本件於78年經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 稱被告和美鎮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承辦專員前往祭祀公 業地勘視享祀人祿位牌,並詢問設立人劉通之孫女劉蔡色 、當時戶長劉𤆬治即所有權人劉通之繼承人,經口頭詢問 並要求開立切結書以確認祭祀公業劉光美確實存在;

至有 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業如前述。

3.有關被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和美地政事務 所)101年4月17日和地一字第1010002088號函部分: ⑴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權利憑證共有 人名單及3份並無任何相關蓋官印之保證書,僅作總登記 時為收件參考之憑證,但在登記申報時並未經過驗證與 登錄等程序,所以在臺灣省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官方文 件中,無明確正式登錄持分比例。

本件系爭土地之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明確蓋有再校,乃依據 日據官方文件台帳謄本與登記簿,而所有權人登錄為劉 通等(未記載持分比例);

36年6月1日之土地總登記簿 亦僅登記劉通外2名,管理人劉通等字句,故並非所謂舊 簿轉新簿之錯誤,因總登記完全以日據土地登記簿及台 帳謄本為依據。

況劉𤆬治沒有繼承為真,則若土地總登 記時共有人名單及3份保證書產生極重要之作用,即應以 分割繼承方式申請辦理,詎事後被扭曲事實,演變成被 告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和地一字第1010001625 號函通知包文卿之烏龍事件,然截至67年為止,稽徵單 位均知劉通之稅單寄至祭祀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卻不知 如何通知劉通之女劉𤆬治辦理繼承,反通知非直系血親 親屬包文卿辦理。

故被告和美鎮公所稱其僅代為公告, 無確認私權之效力,顯屬推卸之詞,依內政部70年1月22 日台內民字第61636號函示意旨,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 案件,係依據臺灣地區之習慣而為之便民工作,在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未實施前,似不宜指定行文照會戶政 機關查實代替。

⑵承上,66年間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匯集保證人、共有人 等相關文件,才把持分等文字標示於文中,但塗改嚴重 、互相矛盾,實有違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 事項及臺灣省各縣市土地權利書狀繕校及發狀須知;

又 管理人欄中仍保留劉通,因欄中人員不能寫亡,因此共 有人名單中劉通之記載被塗改,管理人劉𤆬治亦被塗銷 (至100年間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才刪掉管理人劉通之記 載,但文件中仍未標示管理人劉通亡等文字,而在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中亦未標示所有權人已亡等事實,且文 件中所在地址標示空白)。

又35年時總登記土地登記簿 明確記載「姓名劉通外2名,年齡66歲」(然由戶籍謄本 換算,劉通60歲亡,關係人憑證保證書上卻記載劉通81 歲,故當時35年總登記土地登記承辦人員誤將他人年齡 填寫於劉通的年齡,可見審查極不嚴謹),是上開記載 可解釋為法人,因法人無死亡之拘束,祀產永遠屬於父 祖。

又上開2份正式官方文件中均未明確詳細註明或標示 持分比等相關文字,只有註記參閱非官方文件之3份保證 書、共有人名單及未經查證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而在3份 保證書中僅錯誤記載劉通81歲,其中1份文件註記持分4/ 6;

劉通亡之「亡」字被塗銷;

多處塗改部分未出現相關 人員之章印等,被告當時塗改之動機顯有可疑,似因塗 改後程序複雜,因而無向上呈報僅隨意歸檔。

其後101年 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亦隨便發文了事,不願深究。

4.況光復初期地政資料、政令宣導、地政人員素質不完善, 相關函釋政令宣導不足,致基層民政機關及民眾不知權利 主體不同,不得辦理變更登記。

承前所述,系爭登記資料 記載錯誤,係於66年舊簿轉入新登記簿時轉載錯誤,至100 年辦理地籍清理時始發現有誤,則行政機關之記載錯誤不 可歸責於人民,被告自不得以主體不同為由,拒絕原告辦 理變更登記之申請。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通,於其父劉光美(劉美)死亡時僅5歲 ,9歲時母親去世即當上戶主,繼承其父劉光美之家產田地, 當時年幼的劉通,全靠劉神助、劉茂盛兩位叔父提攜長大, 其後劉通娶妻並生下1男1女,其子1歲即死,因而再收養1女 ,而劉神助、劉茂盛死時無妻無子;

劉通待2女長大後其招婿 ,以延續傳承香火,惟直系血親並無生下男子,故以養女所 生男丁過房給劉家傳後,再與親孫女劉蔡色定下婚約,此即 為下任戶主劉包永。

劉通50幾歲時,為感念叔父的養育恩德 及慎終追思之情,深怕無直系血親繼承家業有所不妥,因此 提撥部份財產即系爭土地作為祭祀公業之用途,因那時系爭 土地為3人共業,而劉通為劉光美之子,順理成章為祭祀公業 劉光美之管理人。

又接任戶主繼承之劉包永僅繼承劉通其餘 家產田地,並未繼承系爭土地,下一任接任戶主繼承之劉𤆬 治,亦無繼承系爭土地;

同理,原告管理人劉雅雄,並非要 獨占繼承系爭土地,僅思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繼承先人對敬 祖孝心延續之遺願,使劉家歷代祖先能夠永續被子孫供奉, 進而達到慎終追遠的目的,而流傳延續宗族香火傳人之獨立 財產能夠讓後代子孫傳承與管理,永不繼承處分。

當初原告 派下員與管理人僅劉雅雄1人,劉雅雄確實獨自承擔祭祀事宜 ,目前管理人劉雅雄以下之派下員已有訴外人劉東澄、劉建 志,在下面復有訴外人劉易鑫、劉騏銘、劉宜樺、劉紜熏、 劉容維等7名。

是原告並非存心與公權力對抗,只希望行政機 關能審慎體察劉通設立祭祀公業時之心意及後代延續的孝心 。

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答辯略以:按「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名稱一致,前經內政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有案。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劉通權利範圍4/6、所有權人亡劉神助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劉茂盛權利範圍1/6,而78年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為祭祀公業劉光美,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此亦有內政部97年10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函釋有案。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和美鎮公所辦理更正核發祭祀公業亡劉神助、祭祀公業亡劉茂盛、祭祀公業劉通派下全員證明書,實於法無據。

又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00217027號函說明五以:「為維護已清理之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權益,請各公所函知轄管各已清理之祭祀公業應儘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有派下員變動者,並請依條例第18條辦理變動,避免因囑託登記而影響權益受損」等語,並參照被告和美鎮公所承辦祭祀公業人員前以80年10月7日和鎮民字第14010號函彰化縣政府已清理完竣之祭祀公業調查表,一一函轉告知各公業管理人,原告遂接獲被告100年7月5日和鎮民字第100001222279號函文,併予敘明。

五、被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答辯略以:按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原始登記文件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土地係由申報人李深淵及劉通之繼承人劉𤆬治共同申報,土地所有權人劉通權利範圍4/6、亡劉神助權利範圍1/6管理人劉通、亡劉茂盛權利範圍1/6管理人劉通,並由親戚李掽獅、李鏶贒具書保證產權確為該3人所有;

再參考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亦記載為業主劉通、亡劉神助、亡劉茂盛等3人。

是系爭土地產權至此極為明確,並無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劉光美管理人劉雅雄」之相關記載,亦無民政機關核發相關更名或更正之證明文件,原告請求將劉通等3人所有權變更為原告管理人劉雅雄,於法無據。

又依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舊登記資料記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劉通、管理人為劉通,嗣於99年至100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清查時,查對總登記申報書及參照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課稅資料土地台帳,發現並無管理人之記載,係屬登記轉載錯誤,因該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將管理人劉通刪除,以釐整地籍,並查證劉通之利害關係人後,已通知利害關係人前來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陳情事項所為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和美鎮公所101年5月25日和鎮民字第1010009367號、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和地一字第1010002088號及101年5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10003064號等3函件,是否均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和美鎮公所不得要求原告重新辦理設立登記;

另請求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七、按原告於10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本院卷144-148頁),又於101年4月13日向被告和美鎮公所所請求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更正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同卷214-222頁),均以祭祀公業劉光美管理人劉雅雄名義申請,而非以劉雅雄個人名義為之,應認係原告代表人劉雅雄基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及處理原告之事務,向被告等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被告和美鎮公所101年5月25日和鎮民字第1010009367號、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和地一字第1010002088號及101年5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10003064號等3函件,雖均以原告代表人劉雅雄個人為對象函復,劉雅雄不服,而對該等3函件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其不服訴願決定,仍以其名義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由劉雅雄更正為祭祀公業劉光美,該公業管理人劉雅雄為原告代表人,按上開存證信函均以祭祀公業劉光美管理人劉雅雄名義申請,所申請之事項係屬原告之事務,被告等應以原告為對象函復,乃僅對原告代表人劉雅雄個人函復,致劉雅雄仍以其名義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之更正應屬合法,並認原告已逕行合法訴願程序,合先敘明。

八、查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向被告和美鎮公所請求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更正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經被告和美鎮公所101年5月25日和鎮民字第1010009367號函復(同卷229頁),其意旨為其78年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為祭祀公業劉光美,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係對原告請求之事項予以否准,有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

至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請求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和地一字第1010002088號函復(同卷168頁),其意旨係系爭土地係由申報人李深淵及劉通之繼承人劉𤆬治共同申報,土地所有權人劉通權利範圍4/6、亡劉神助權利範圍1/6管理人劉通、亡劉茂盛權利範圍1/6管理人劉通,並由親戚李掽獅、李鏶贒具書保證產權確為該3人所有;

再參考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亦記載為業主劉通、亡劉神助、亡劉茂盛等3人,系爭土地產權明確,並無「祭祀公業劉光美管理人劉雅雄」之相關記載,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亦為行政處分。

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因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10146016號函轉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982號函,而以101年5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10003064號函(同卷170頁),以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事項,前經其於101年4月17日和地一字第1010002088號及101年5月17日收件2827號、101年5月24日收件2980號MAIL函覆在案,不再重復函覆等語(同卷170頁),並未對原告同一申請事項,再為重新調查事實及予審酌,僅為重申前函意旨,自非另一行政處分,而為重覆處分。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部分之訴訟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10225072號)對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該函件及此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合法,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

九、關於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向被告和美鎮公所所請求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經被告和美鎮公所以101年5月25日和鎮民字第1010009367號函否准之處分。

按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

由於祭祀公業擁有的財產以土地為重心,本質上為私人權利及財產歸屬的問題。

查原告代表人劉雅雄於77年12月23日向被告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劉光美派下員證明書,並有檢附規約、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經被告和美鎮公所於78年1月7日公告期間1個月,因無人異議,被告和美鎮公所乃檢送原告派下員證明書,原告派下員推選劉雅雄為管理人,被告和美鎮公所亦同意備查(同卷109-111頁),另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劉通權利範圍4/6、所有權人亡劉神助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亡劉茂盛權利範圍1/6(同卷13頁土地登記謄本),於原告77年間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時,均已死亡,劉神助及劉茂盛2人均絕嗣,該土地繼承人為劉通之孫女劉蔡色及當時戶長劉𤆬治,劉雅雄為劉𤆬治之長子(同卷30頁繼承系統表),彼等3人於77年12月20日立下切結書,系爭土地係為祭祀公業之用(同卷3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固非無據。

十、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

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亦即因漏列或誤列祭祀公業不動產而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更正之前的公告,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更正不動產清冊,如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以確定私權的爭議。

是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漏列及誤列的更正事件,程序本身並無確定私權的效力,受理機關對於申報人檢附的資料,僅作形式上的審查。

另同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

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

...。」

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與原告名稱並不相同,如有誤列之情形,原告固得請求主管機關更正,然原告亦承稱其當初設立時派下員與管理人僅有劉雅雄1人(派下員名冊另有劉蔡色、劉𤆬治2人),目前管理人劉雅雄以下之派下員已有訴外人劉東澄、劉建志,在下面復有訴外人劉易鑫、劉騏銘、劉宜樺、劉紜熏、劉容維等7名,又原告雖於該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仍應依上開規定,先檢具派下員全體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和美鎮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派下員之變動,再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被告和美鎮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如上開公告期間有異議者,再依相關程序處理,方屬正辦。

是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向被告和美鎮公所請求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並非依上開法定程序辦理,尚不得請求被告和美鎮公所逕行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和美鎮公所101年5月25日和鎮民字第1010009367號函,以其於78年間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為祭祀公業劉光美,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劉通、劉神助及劉茂盛等分別共有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予以否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和美鎮公所上開函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另被告和美鎮公所依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00217027號函說明五以:「為維護已清理之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權益,請各公所函知轄管各已清理之祭祀公業應儘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有派下員變動者,並請依條例第18條辦理變動,避免因囑託登記而影響權益受損」等意旨(同卷247-248頁),並參照該公所承辦祭祀公業人員前以80年10月7日和鎮民字第14010號函彰化縣政府已清理完竣之祭祀公業調查表,於100年7月5日以和鎮民字第1000012279號一一函轉告知各公業管理人(同卷251-252頁),原告收受被告和美鎮公所該函件,係被告和美鎮公所通知原告應儘速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告知原告以維護其權益,係屬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規制之效力,及有限制原告之權利及增加其法律上所無規定之義務,亦非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要求原告重新辦理祭祀公業設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不得要求原告重新辦理設立登記,該部分訴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為土地法第43條及第69條所明定。

又按「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

、「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

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

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有案。

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為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示要旨及97年10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函所明示。

、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劉通權利範圍4/6、所有權人亡劉神助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亡劉茂盛權利範圍1/6,有如前述,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明確,該土地亦無原告所稱「祭祀公業劉光美管理人劉雅雄」之相關記載,亦無民政機關核發相關更名或更正之證明文件。

且按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

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

又登記錯誤之更正,係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

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則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是登記錯誤之更正,僅限於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尚不得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

如須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管理人劉雅雄,自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

從而,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請求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和地一字第1010002088號函復,對於原告該請求予以否准,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和美鎮公所上開函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為無理由,原告該部分訴訟併予駁回。

、第查,原告之代表人劉雅雄前於78年間,持被告和美鎮公所所派發之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劉通、劉神助及劉茂盛分別共有,更名登記為原告管理人劉雅雄,經駁回其申請。

原告代表人劉雅雄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彰化縣政府以78年11月23日彰府訴字第120653號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駁回在案(同卷139-142頁判決書);

另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其所附證據,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不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

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