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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郭貴輝
許金福
許乃村
李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參 加 人 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睿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苗栗縣福祿壽殯葬園區興建營運計畫B.O.O.(興建-擁有-營運)申請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於97年6月10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受理後即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4條規定辦理程序審查,確認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確定其程序及書件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3次程序審查後,於97年11月20日函知參加人繳納審查費。
參加人於97年11月27日繳交審查費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即依「苗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苗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規定就個案特性,並經簽奉核可後,由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委員及專家學者等10人擔任本案專案小組成員,分別於97年12月3日、98年9月18日及98年12月28日召開3次初審會議,並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列席與會。
本案經3次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略以:「本案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請參加人應依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正後,經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書面審查確認,提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討論。
參加人依初審會議結論函送補充、修正資料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後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轉送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書面確認後,於99年3月29日提報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
嗣後被告於99年4月6日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府環綜字第0997800530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完成法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
被告本於權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主動辦理追蹤及監督作業查核本開發案參加人有無落實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
嗣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及101年8月28日追蹤及監督查核會議結論,命參加人限期於101年12月31日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送被告審查。
參加人所檢送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程序審查,發現尚需補充修正,於102年1月16日函請參加人限期於102年2月18日前提送審查,參加人復於102年2月7日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送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業經程序審查及通知繳交審查費後排訂於102年3月21日邀集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目前尚在審查中。
另被告於101年8月28日辦理本案環境影響評估追蹤及監督查核會議時,現地查核發現參加人有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規事實,乃於101年10月11日以違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參加人新臺幣30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善。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復於101年10月22日至現地進行本案缺失改善復查,確認違規事項業已改善完成。
原告不服被告99年4月6日府環綜字第0997800530號公告及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函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並重啟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苗栗縣福祿壽殯葬園區興建營運計畫B.O.O.(興建-擁有-營運)案」之開發單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撤銷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核准開發之行政處分及99年4月6日府環綜字第0997800530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並進行第2次環境影響評估,其裁判結果將攸關系爭開發案能否順利進行,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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