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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郭貴輝
許金福
許乃村
李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參 加 人 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睿紳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另「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及第11項所明定。
又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1項所稱「書面告知格式」,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92年8月11日環署綜字第0920058099號公告,應記載告知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代表人、受告知機關、受告知機關代表人、副本收受機關、副本收受者、主旨、開發單位違反之法令及違法之事實、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法令與具體內容、受害原因說明、公益團體之說明、告知年月日等,並簽名及蓋章。
其中「主旨」「開發單位違反之法令及違法之事實」及「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法令與具體內容」項下,乃分別說明告知人所提出之書面告知應「敘明告知的主要目的與主張」、「儘可能具體指明開發單位所違反的法令(不論是環境影響評估法或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開發行為所在位置、違法的時間、範圍及內容等。
任何有助於主管機關進一步採證之資料,應以附件提出,俾主管機關得以確認開發單位之違法事實」及「儘可能指陳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法令條文與具體內容」等。
再者,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所提起之訴訟,係屬特殊之訴訟類型,由於該訴訟係針對主管機關未依法執行,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乃請求法院判令其執行,有要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事實行為之內涵,故屬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為給付訴訟之性質。
又提起該訴訟,無須經過訴願程序,故不包括課予義務訴訟。
惟人民或公益團體欲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逕行提起訴訟,須先經書面告知之前置程序,為同條第8項所明定。
此程序上之要求,目的在給予行政機關一個能自我省查之機會,以確認案件之訟爭性是否成熟,俾使起訴能更趨嚴謹。
因此,人民或公益團體未經該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訴訟,即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為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苗栗縣福祿壽殯葬園區興建營運計畫B.O.O.(興建-擁有-營運)申請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於97年6月10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受理後即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4條規定辦理程序審查,確認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確定其程序及書件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3次程序審查後,於97年11月20日函知參加人繳納審查費。
參加人於97年11月27日繳交審查費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即依「苗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苗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規定就個案特性,並經簽奉核可後,由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委員及專家學者等10人擔任本案專案小組成員,分別於97年12月3日、98年9月18日及98年12月28日召開3次初審會議,並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列席與會。
本案經3次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略以:「本案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請參加人應依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正後,經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書面審查確認,提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討論。
參加人依初審會議結論函送補充、修正資料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後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轉送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書面確認後,於99年3月29日提報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
嗣後被告於99年4月6日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府環綜字第0997800530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完成法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
另參加人為辦理「苗栗縣福祿壽殯葬園區興建營運計畫」,分別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向被告申請「苗栗縣後龍鎮福祿壽殯葬園區(BOO)開發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被告審查參加人所提出之開發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圖,並經補正完竣後,認為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4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乃以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函核准參加人之開發申請。
原告不服,被告99年4月6日府環綜字第0997800530號公告及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核准函,遂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並重啟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有疏於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具體內容云云。
然查,原告所稱之書面告知乃係102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之「行政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惟依該申請書之內容記載,除未表明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為告知之意旨外,亦未依上開書面告知格式撰寫,尚難認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為書面告知之意。
尤其,該行政申請書「申請之事實及理由」第2點更明載:「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苗栗縣政府就本案開發案所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並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為書面告知,而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處分重新進行,原告顯未踐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逕行提起訴訟之前置程序。
另被告就該行政申請書為審查,亦認定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故於覆函中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有被告102年5月30日府民生字第1020107354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析言之,人民申請行政處分重新進行,須具備: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
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
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
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
顯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所為的救濟程序,其目的在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自行撤銷、廢止或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之訴訟類型,在於請求法院判令主管機關應為依法執行之事實行為有所不同,兩者顯難以相互取代。
本件原告既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被告當無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審查是否未依法執行,並依其主張決定是否依法執行其職務之行為,原告未經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所規定應書面告知之前置程序,逕依同條第9項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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