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217,2013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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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訴人 李延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免職事件,對本院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委任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之訴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繳,或不補委任或聲請選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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