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2,訴,402,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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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蕭誠隆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申請民國101年3月21日至102年10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01年5月18日保給殘字第10160289960號函略以:原告於84年4月17日退保,97年11月1日再加保,原告於再加保時之病況為右下之垂足,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項第9等級,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事故所致之失能;

又原告於101年2月25日診斷永久失能時,失能等級仍符合同附表第12-23項第9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被告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10月29日101保監審字第2526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乃據以重新審查,仍認原告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乃以101年12月12日保給殘字第10161054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原告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含爭議審議判斷)及訴願決定,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准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永久傷殘金額之處分等語,有被告101年5月18日保給殘字第10160289960號函、原處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6日勞訴字第1020009766號訴願決定、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部分,經本院審查科於102年10月3日電話詢問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告答以:「我不會計算。」

另陳稱其希望本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另再具狀聲請裁定移轉該院審理等語。

又本院於同日經電話詢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人詹小姐(電話00-00000000),該會102年8月6日勞訴字第1020009766號訴願決定書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答以:「蕭誠隆(即原告)屬傷病第9級,如果可以申請的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00元,容另傳真相關資料過院參辦。」

另依其所傳真之醫院逕寄原告不予給付核定函所載,本件原告若可以申請的話,其金額為179,200元,有本院10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醫院逕寄原告不予給付核定函附本院卷可稽,準此應可認定本件行政訴訟標的金額為為179,2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400,0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因本件原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巷○○○○○號,應歸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有違,惟原告嗣已於102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狀,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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