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交上,51,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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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唐高炫風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6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路131巷口處,因「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之測試」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447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5月5日103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清晨騎乘系爭機車要去探視朋友,被警車攔下,上訴人並沒有未依兩段式違規左轉,請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
上訴人被原舉發機關員警攔下時,請員警也要臨檢路過的汽機車,始為公平。
上訴人請員警只要攔查2輛或3輛汽機車後即會吹酒測器,該員警卻妨礙上訴人自由,上訴人與警察談論時口渴,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上訴人在喝飲料時,員警準備要寫紅單,上訴人說不用寫了,喝完飲料就去吹酒測器,結果員警說這是程序而已,上訴人請員警慢慢寫,並前去上廁所,結束時上訴人去請員警讓上訴人吹酒測器,惟員警不給上訴人吹酒測器,怕上訴人酒測值為零,員警所開紅單是為了業績。
上訴人有用手機錄下當時與員警的對話,員警仍究不讓上訴人吹酒測器,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舉發通知單內原舉發機關有填記:「駕駛人無理由拒絕簽名收受,已告知其到案時間處所及權利」,據上揭規定,舉發通知單視為上訴人已收受。
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交通警察實務案例指出當事人經執勤員警說明、指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均視為「拒絕檢測」。
再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略以: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是以上訴人藉故拖延時間逾1小時,爰以「拒絕酒測」認定,於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依法舉發並當場移置車輛。
上訴人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配合接受檢測之違規事實,警方製單完畢後,上訴人表示拒絕簽收,警方當面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日期,本案係依法攔停舉發,員警在執行公務上並無不當,並有全程錄影錄音可資佐證。
被上訴人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按上訴人於員警依法要求配合進行酒測時,自始即以未飲酒為由而不願接受酒測,且自稱係市議員候選人,請求員警給方便開違規左轉單即可,復以撥打行動電話、要求喝水、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或上廁所等行為消極拖延、不配合進行酒測,期間上訴人有明確表示「不測」「拒測」,且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並詢問是否酒測時,上訴人亦向員警表示「那就罰吧」等語。
堪認本件上訴人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屬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是員警所為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可知,員警遇有拒絕配合進行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完整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而得自行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猶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
本件上訴人經警攔查後並要求進行酒測時,自始即以未喝酒為由拒絕配合酒測,或者以要求喝水等方式拖延進行酒測,亦明確表示不願酒測,然依前開現場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員警僅告知拒測將罰90,000元、吊銷駕照及扣車,而漏未告知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因員警就此部分法律效果未為完整告知,自難認定上訴人已知悉,參以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依法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不可謂不重,本件舉發違規過程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上訴人「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日係員警不給上訴人吹酒測器,且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云云。
查上訴人經警攔查,且提供礦泉水飲用漱口,距離攔查時間約20分鐘後,即依法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然上訴人以前述種種行為方式拒絕配合進行酒測,而遭員警以拒測程序辦理。
上訴人於歷時約50分鐘至1小時後,確實積極表示願意配合酒測、吹酒測器,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前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成立,尚不得執此作為解免本件裁罰之事由。
又上訴人當日對於員警指稱目睹其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無爭執,且過程中亦要求員警舉發該違規,衡諸常理,駕駛人若無交通違規應會嚴詞否認且據理力爭,豈有不爭執且要求員警舉發之情,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拒測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非裁罰性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被上訴人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瑕疪,仍予裁處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未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清晨係欲騎乘系爭機車到小路小便,並沒有摔車之事,員警卻以上訴人未依兩段式違規左轉,請員警到法庭播放行車紀錄器。
上訴人為求公平請員警只要攔查2輛或3輛汽機車後即會吹酒測器,且上訴人行走時並無東倒西歪。
上訴人為臺北市議員候選人,不會知法犯法,上訴人有用個人手機錄音,錄下當時與員警的對話內容,員警仍究不讓上訴人吹酒測器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有其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本院卷(第12、16頁)可稽。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
按同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
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
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
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
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
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由上可知,勘驗所得之
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
,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
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
,行政法院如未就勘驗所得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亦未將勘
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
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至於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
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
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
提,若法院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
,且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此項勘驗筆錄既為
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
,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
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
其判決即屬違法。
(二)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係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舉發機關員警現場
錄影採證光碟為其依據。
原審法院雖於103年5月2日勘驗上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內容,並作成勘驗筆錄,惟原審法
院未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調查證據(勘驗)之結
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原審法院顯未踐行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自行觀看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內
容,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
(三)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參照),則原判決既有可議,難予維持,仍應認本件上訴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
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
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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