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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椿基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再以102年2月7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4月18日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市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卷第265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核准後,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告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並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另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3355、3360、3357、335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被告乃按其原有位置重劃分配,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202(原重劃前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位置)、204地號(原重劃前西屯段3357、3358地號土地位置)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被告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經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分別為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原告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平方公尺及37.22平方公尺,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計算,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分別為10,094,434元及4,123,754元。
嗣被告將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第3次會議及98年第1次會議,該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請求再減輕,經被告再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
被告乃以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被告針對福德段202、204地號土地分別以同一文號作成2份公文,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所有坐落福德段202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5,047,494元,另同段204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2,061,988元,並應於文到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辦理繳款。
原告未如期繳納,被告復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通知原告,限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辦理分期繳納,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以98年12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325352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按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同)辦理強制執行。
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暫緩繳交差額地價,並主張被告無權要求繳納,經被告以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復原告,表示由於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等語。
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等,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於99年8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086462號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原告遂就被告原處分、及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分配重劃土地暨該部分訴願決定與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將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與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05.98平方公尺加14.4平方公尺等於120.38平方公尺,重劃後之面積為135.95平方公尺,雖多出15平方公尺,但其中面積約115.18平方公尺遭劃為道路(故僅剩約20.77平方公尺)、及同段204地號土地面積59.27平方公尺(原面積為60.24平方公尺),亦因遭劃為道路土地而變為臺中港路(按101年7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大道,下同)及黎明路之道路用地,故原告不僅未獲重劃利益,反而受害重大,已違反重劃精神,更有違平等原則。
又重劃承辦人員在各次說明會及文件上均未告知原告所有土地已遭劃為道路用地,原告係於98年5月間才據聞原告所有之土地遭劃為人行道用地,已無法蓋建房屋居住,詎被告居然猶以原告係獲有利益而應繳納差額地價共7,109,482元(即202地號5,047,494元+204地號2,061,988元=7,109,482元),離譜之至,原告簡直不敢相信號稱福利國家、民主法治的臺灣,會發生剝奪人民財產及課徵違法不當的差額地價之不法情事,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
㈡按原處分稱:因原告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其多分配之土地,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047,494元,及就原告所有同段系爭204地號土地基於同一原因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061,988元,並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催繳,惟因被告就重劃案,未予審酌原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作適當分配,使原告日後難以重建房屋,原告損失重大,況系爭204地號土地並無多分配面積,則原告不僅無受益,反而遭受重大損害,故原告不僅不應繳納差額地價,反而應由被告再分配土地給原告、或發給原告差額地價,以資補償。
㈢按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土地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原告在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後,土地已因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黎明路退縮4公尺,致系爭202地號土地僅剩約不到六分之一,系爭204地號土地則已全遭劃為公共道路,則系爭202地號土地僅剩約20.77平方公尺,因面積狹小且呈三角形,致日後已無法重建房屋亦無法合建,而系爭204地號土地則已整筆被列為道路土地,一坪不剩,故絕非「多分配土地」,被告函違反事實,嚴重錯誤。
又原告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共195.42平方公尺,經被告重劃後僅剩約20平方公尺,其餘176平方公尺遭劃為道路用地,故被告至少應分配予原告第12期重劃地面積176平方公尺。
㈣被告所稱原告系爭202地號、204地號土地,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然係如何多分配?多分配若干面積?新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為何?以上均付之闕如,則如何認定原告多分配面積?況第12期重劃,其他地主係按若干比例分配土地?又如何證明原告係多分配土地?而第十二期重劃,係向地主徵收三分之二土地,已遠較臺中市第1期至第11期重劃所徵收之比例為高,已極不合理,詎被告又向原告系爭204地號、202地號土地以面臨或靠近臺中港路為由而劃為10公尺人行道,使原告受害而成為無土地之地主,被告對此情況,居然未發給任何補償,實屬無理,更不符平等原則。
㈤被告不應對系爭土地徵收差額地價: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本次市地重劃前,本已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及20公尺黎明路,而且系爭土地之地目本為建地,在重劃「前」「後」並無改變,道路亦無拓寬。
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原告土地在重劃前與重劃後,位置並無改變,雖係面臨臺中港路,但因面臨高架橋,大多數的車輛係通行高架路面,而非通行原告土地旁之道路外側平面路面,且因高架路面與外側路面設有分隔島隔離,故在重劃後,原告土地旁之外側平面路面仍僅有少數車輛通行,故在重劃後市況並無因此更增繁榮,本次市地重劃,對原告系爭土地而言,並無潛在效益可言。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重劃前與重劃後之位置並無改變一事,並無爭執,則被告又如何能證明原告土地獲有重劃利益。
⒊按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再依實際以前案件,在被告辦理第6期干城市地重劃修正後計畫書中,係採用負擔減輕原則,而認為:私有土地重劃前均已面臨既成道路,並已課徵工程受益費,且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等設施均已完竣,重劃受益程度較低,免計扣費用負擔,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擬按參加重劃面積5%計扣。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合乎上述減輕負擔原則,說明如下:⑴重劃前已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及面臨20公尺黎明路。
⑵約於30年前左右因臺中港路擴寬(自20公尺拓寬為60公尺)、及黎明路其後約20年前擴寬(自10公尺拓寬為20公尺),故已課徵工程受益費。
⑶因當時附近土地大多為農地,而原告土地面臨臺中港路,且40多年前即已列為建地,所以原告自行申請電力設施,而自行負擔電力設施費用約數十萬元。
⑷在重劃前,於40年以前,已有設置電話機。
⑸在重劃前,黎明路鄰居即有安裝自來水使用。
由以上說明,足證本件重劃,對原告而言,並無獲利,倘若有之,受益程度甚低,顯與重劃區內大多數農地(約占重劃土地之95%以上)因重劃而變為面臨道路及開始享有電力、水力等公共設施之獲有重大受益情形,截然不同,則被告未對原告重劃土地免計扣費用負擔,及免除(或減輕)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即有違法令規定,更有違公平原則。
㈥被告對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課予之負擔約66%,而被告於96年11月20、2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就本案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會時,被告表明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合計為44.99%,則二者差距竟高達22%左右,有違誠信原則。
況原告土地,依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本應減輕負擔,則原告應負擔比例應在被告說明書所表示44.99%以下,但被告卻反而使原告負擔66%,至為不合理,被告對此並未反駁及說明,顯有違法及不當。
㈦原告申請「原地保留分配」,目的即是保有「土地」及「房屋」: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土地」退縮為「開放空間」、「公共道路」。
本件原告土地,無論因臺中港路與黎明路之退縮為公共開放空間,或退縮設為公共道路,其結果均使原告土地減少,比第十二期重劃區平均可分配土地減少甚多,原告其中204地號(舊39之11號)已整筆變為道路,202地號(舊39之9號)僅剩六分之一,係受害嚴重,豈有多分配土地之理,但被告仍視若未見。
⒉原告後來發現系爭204地號整筆、202地號土地六分之五將被納入道路用地後,臺中市議員張廖萬堅於當場陪同原告等多人(含舊第39之6號、39之7號、39之8號、39之10號地主),向被告地政處處長口頭申訴時,地政處長對於原告的系爭204地號土地整筆、202地號土地六分之五納入道路之事,感到詫異,惟地政處長竟指導原告應與受害情形不同之舊39之6、39之7號、39之8號地主(按其土地僅一部分納入黎明路,仍有足夠土地蓋屋),一起提出減少繳納「差額地價」之申請,結果仍然用以前早已減低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地價,仍未再獲得其他救濟,使原告深感再次受損。
依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8次會議紀錄,在第9點臨時動議第㈣點中,案由為:「本市第7期重劃西側區,重劃前合法建物既成社區密集街廓不當納入規劃,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不受益,欠缺法源應予免除負擔」,決議為合乎下列三項要素者應繳差額地價減徵九成、繳納一成:「1.非依都市計畫所留設之既成道路既成社區、2.重劃前、後原位置分配部分、3.七期重劃西側區使用分區為:住三部分。」
經核,該決議所決定僅繳納十分之一差額地價部分之地段,即為臺中港路隔著陸橋的另一方臨臺中港路附近的土地,故其地段與地理環境,與原告系爭土地之地段與地理環境,幾乎相同,只是隔著臺中港路及陸橋而已,則基於公平及平等暨誠信原則,被告使原告在本件負擔,極其不當,並有違法情事。
⒊查地主就合法建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乃法律賦予之合法權利,其目的在於保留具有商業效益之建物及土地能永續經營使用;
重劃主管機關依據法令、專業知識及兼顧地主權益本應就地主原地保留分配申請案,作綜合評量及解說,並予以准駁。
⑴建築物在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應同意地主申請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⑵但因系爭土地採原位置小面積分配案,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採用(原有位置分配)規定辦理,但其分配結果明顯不符同法第30條規定,產生無法重建之畸零地,故被告未對原告予以解說及告知如採原地保留會產生如何不利事項及其理由,卻僅消極同意系爭土地舊有建物原地保留作法,即有損失原告權益。
⒋原告土地於重劃後無法使用,重劃對原告根本無利益可言。
被告辯稱略為:「被告認原地保留後的分配結果,因舊有合法建物可繼續保留,故原告未受有不利益,並可期待他人欲開發土地而高價購買原告土地之利益,故對於分配結果均係原告自身判斷之結果,被告無需代原告判斷分配之後果如何」等語。
然查:被告認原告於現行土地分配後,原告土地上因有舊有合法建物繼續使用,故原告未受不利益。
然查市地重劃,原告須繳納高額之差額地價,以替代原告於市地重劃應負之共同負擔。
但對於市地重劃後應有之法定利益卻無法享受,若只維持重劃前之原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納入重劃何用?若不重劃,原告尚不用負擔高額的差額地價,現今原告既需負擔高額的差額地價,復又無法享受重劃後應有的法定利益,此情形真有被告所稱之「未受不利益」乎?㈧原告之土地因系爭重劃,分配到建築線退縮之範圍已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
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原告之土地因系爭重劃,分配到建築線退縮部分之土地高達八成以上,則日後無法於建築線退縮部分重建房屋,其餘土地僅餘約6坪,面積過於狹小,亦無法重建房屋,故原告之土地因土地重劃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指定建築退縮導致全部無法重新建築房屋,導致原告損失重大,顯然已經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形成原告個人之特別犧牲,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即應給予原告補償。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土地仍可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建築云云。
惟共同開發建築對原告之利弊猶未可知,且磋商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建築亦屬曠日廢時,更陷原告於須與建商大財團談條件之不利地位,故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證明其對原告土地所為之限制未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
又與原告同地段之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等3人,面積依序為133.99平方公尺、117.91平方公尺、119.84平方公尺,3人合計為371.74平方公尺,3人面積已超出250平方公尺最小基地面積,故該3人不須與原告土地聯合開發,況原告土地既須退縮10公尺及4公尺,則該3人豈願與原告不利的土地聯合開發?又該3人之土地已面臨黎明路既有道路可供通行,豈有願與原告聯合開發之意願及需要?且被告亦無強制該3人與原告及張永彥須聯合開發,則被告抗辯原告可以聯合開發用以推卸其責任,並無理由。
⒋被告辯稱略為:「被告衡酌原告與鄰地地主張永彥共同委託議員陳情欲原地保留,被告復又提及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表示會請建設公司一起開發」等語。
然查:請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間何人表示願意共同開發之具體證據,不應以「有人」提及,即表示被告已考量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合併開發意願,而其處分即符合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之函釋。
又原告申請原地保留時,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合併開發的意願?若原告未表示,被告可否證明其於原告申請時,已依內政部88年上開函釋內容核判?⒌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建築法第52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之意旨,給予原告補償。
㈨被告對原告課徵差額地價負擔比率之裁量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且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⒈原告之土地未因土地重劃受有利益,並且因土地重劃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指定建築退縮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上述。
被告向原告課徵差額地價,顯未審酌上開情形,並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意旨,被告行使其裁量權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⒉原告之土地位於臺中港路與黎明路交岔處,同時受到臺中港路與黎明路建築線退縮之限制,故受限制之土地面積最廣,所受損失自較其他鄰近之土地大,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多次會議僅為一般性之決議,一律減輕負擔5成,未考量原告土地之特殊性,而與其他損失較少之土地為相同之決議,即一律減輕負擔5成,係就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對待,故被告課徵原告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⒊被告雖辯稱:分配說明會表明共同負擔比率44.9%,是各別負擔比率之平均值云云。
惟被告於說明會中未明確說明是「平均負擔」,使原告誤認為係「各別負擔」,而同意參與市地重劃,是該說明會未盡說明之責任,嗣後又做成以66%之比率向原告課徵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⒋查被告於93年間欲重新推動十二期公辦市地重劃,經計算後,因地主對重劃平均負擔比率高達50.69%,故兩次均未獲過半地主同意,因此無法實施第12期市地計劃;
故臺中市政府為通過市地重劃,竟以變通方式降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與減少重劃共同負擔項目,將重劃平均負擔比率降為44.99%,用以規避「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等重劃法令(按法令規定地主負擔超過45%者需經過半地主同意)的規定,以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報內政部核定後據此執行。
被告此種變通作法程序上表面上雖合法,但與民意相左,也是導致十二期重劃區許多地主提出異議的起因。
且其後竟令原告負擔66%,既不合理,更不公平,被告亦已違反誠信原則。
且被告違反誠信,已造成原告土地在重劃後面積發生減少之積極損害。
㈩就重劃前評價偏低,重劃後評價偏高,顯不合理。
原告所有系爭202、204地號等兩筆土地,在重劃前後之地價,評定不合理: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評定明顯偏低,其理由為:⑴未考量原告店面已經營業超過30年之商業效益。
⑵忽略個別宗地臨路條件差異,亦即原告土地,早已臨路,但被告卻將原告所分得土地當作重劃前未臨路而在重劃後臨路之獲得增值利益(按原告土地在事實上並無因重劃增值,因本已臨路)。
⑶未考量管理維護利用情形。
系爭土地存在建管前既有合法建物,已有水電並經營店面超過30年,重劃前具有商業效益;
公辦重劃地價查估大多採用區段地價查估方式,將同屬第三種商業區同一街廓內有無商業效益土地均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即以區域均價作查估,忽略個別宗地土地差異,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查估各宗地價),因地價區段劃分不公平及未查估各宗地價,造成被告對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偏低的不合理情形。
亦即被告未對各筆土地所在位置,作各別獨立評定重劃前之合理市價,而以整個區域區段作全體的平均價估算,已失其正確性。
⒉系爭土地重劃後地價評定明顯偏高:⑴未考量系爭土地因受都市計畫法令管制,致形成畸零地,其開發已受限制之不利益因素。
⑵忽略原告欲自行與鄰地合併開發整合,其困難重重問題。
⑶未考量臺中港路光明路橋(天橋)視覺景觀不佳因素,且原告土地在重劃前後所在位置,並無變動,絕無因此獲得臨路之益處。
重劃後地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查估區段價,惟被告對系爭土地價格查估其調整率項目未考量都市計畫管制形成畸零地(未合併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未來需與相鄰土地合併開發(整合困難)、臺中港路光明陸橋視覺景觀不佳等減價因素,造成被告對系爭土地重劃後地價評定明顯偏高。
⒊被告依據不合理前後評定地價,而將重劃前已作為商業區且經營商店販賣食品將近30年之可以營業獲利地段,刻意予以低估,而將重劃後本無獲益卻誇大稱增值甚大,所以在計算重劃後上漲率竟然高達363%,顯不合理。
系爭土地之上漲率居然被高估認為363%,則被告計算土地分配面積,係以不合法令的分配結果要求原告就系爭土地需繳納高額差額地價,亦顯不合理,且與市地重劃精神即受益者負擔原則相違背,違反公平原則。
⒋系爭土地重劃負擔63.39%與受益程度顯不相當,因系爭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並無再須有臨街地特別負擔,且原告在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照理搭配宗地上漲率應較低,且土地應分配比率應較高,地主為保全原有合法建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重劃後受益程度較低,屬於特別犧牲情況,被告依法要求系爭土地重劃負擔63.39%,係對原告要求過高重劃負擔,與受益程度顯不相當,不符合市地重劃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
⒌系爭土地因本已面臨道路,在重劃後仍為同一位置分配,因此原告就重劃毫無獲得土地上漲利益,故不應為重劃負擔,或至少應為比較低之負擔,故原告不應就系爭202地號只分配44.07平方公尺、就系爭204號不應只分配22.05平方公尺,故實屬不當剝奪原告土地,使原告發生損害,被告本應賠償原告,則更無理由要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
⒍被告論點略以:「畸零地尚可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且認為法律上給予限制對其使用效益及地價影響有限」,然已與司法院釋字第674號解釋文「畸零地屬於依法限制建築」的意見相左,看法已屬錯誤。
況查畸零地既然受到無法單獨請照建築之限制,當然屬於地價不利因素,被告對系爭土地前後地價查估評定需考量(畸零地依法限制建築)因素才屬合理。
⒎被告分配土地時未兼顧地主權益,並未以積極作為考量都市計畫管制造成畸零地問題尋求解決方案,卻推諉稱原告仍可與鄰地合併開發,但與鄰地合併開發為主觀事項,尚需鄰地所有權人主觀意願認同,才可達成,被告無法一廂情願認知原告系爭土地必然能與鄰地合併開發。
故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前後地價查估評定有必要考量畸零地其市場價格減損因素,以維護地主應有權益。
⒏被告忽略原告所分配的土地縱為第三種商業區,亦無重劃利益可言。
被告辯稱略為:「市地重劃是實現都市計畫規劃之整體開發行為,原告之土地需經重劃後,方得有第三種商業區之土地使用效益與強度」等語。
然查:若原告之土地於重劃後真可依現行的都市計畫使用管制進行使用,則被告之陳述完全正確。
然被告卻忽略本案最大之重點,係因被告未依法行政,導致原告重劃後所分配的土地未能依被告所說的第三種商業區之情形予以使用,卻僅得屈就重劃前之原有使用(因原告無法重新申請建照在原地興建新屋使用),被告顯有刻意忽略原告未能取得重劃後利益的事實。
被告對土地分配未積極主動注意原告重劃權益:⒈按系爭土地在重劃後的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59.27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計面積僅194.45平方公尺,然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最小基地面積須達到250平方公尺才可請照建築;
被告對系爭土地採原地分配方式,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標準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的規定,亦即在重劃後,原告的土地已無法單獨重新建築,且在退縮道路,所餘土地更形減少,更難以獲得重新建築。
⒉被告對系爭土地分配方式未依照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解釋函處理方式辦理。
查此解釋函內容摘要(為使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惟都市計畫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⑴評估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意願認為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
⑵評估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認為不可行者,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其他開發方式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規定)。
經查被告為本件重劃主管機關,卻未積極主動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就合法建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將會因都市計畫管制與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產生畸零地,而造成無法單獨請照建築之問題,被告係主管機關,又有專業人員,應告知而未告知原告,若非故意,則至少係有過失;
且被告亦未採積極性行政作為,協調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採合併分配方式因應,以符合都市計畫管制規定。
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分配處理方式顯有行政疏失之嫌。
⒊重劃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身為專業人士,比一般人更瞭解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實質管制內容,理應發現該分配方式會產生畸零地無法單獨請照建築問題,不但未善盡告知地主的責任,也未依照內政部解釋函處理方式積極協調辦理,僅消極同意地主建物原地保留分配申請,致產生本案爭議,是屬於嚴重行政疏失。
被告重劃人員,既係專業人員,對於此不利情形,應積極主動向原告告知,以供原告決定是否仍請求原地分配,被告重大疏忽未主動告知,事後發現後亦不願補救,造成原告受重大損害。
故原告對被告所提市地重劃委員會名單,原告認各該委員有無受過相關之研習不明,其資格有疑義。
⒋原告申請原地保留時,被告有無先考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後再依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釋進行核判之程序。
被告辯稱略為:「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有關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內政部上開函釋之因應方式等,並以原告等人一同委託議員陳情,將來合併開發無影響都市計畫等語,認為其分配方式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等語。
然查:⑴被告為此主張,則應請被告提供原告申請原地分配時,其簽請核判之公文書件,證明被告已於當時考量原告之申請雖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但被告已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原則考量後,方同意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原地保留。
⑵若被告無法證明其於同意原告申請原地保留時,有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內政部88年上開函釋考量後(即是否有依上開函釋評估土地所有權人間合併分配的意願),方能同意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申請,即被告若直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同意原告申請原地保留,而未依內政部上開函釋簽請核判,實則已先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
否則,被告應會於核判之公文書上留下依內政部88年上開函釋處理之過程。
被告若無此等簽請核判之過程,應可知被告上開之辯稱僅係答辯之陳詞、藉詞,並非真有依法行政。
⑶被告辯稱略為:「被告衡酌原告與鄰地地主張永彥共同委託議員陳情欲原地保留,被告復又提及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表示會請建設公司一起開發」等語。
然查:請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間何人表示願意共同開發之具體證據,不應以「有人」提及,即表示被告已考量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合併開發意願,而其處分即符合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之函釋。
又原告申請原地保留時,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合併開發的意願?若原告未表示,被告可否證明其於原告申請時,已依內政部88年上開函釋內容核判?被告未依都市計畫法令所規定精神對系爭土地作合理之分配,被告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有不符合下列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⒈不符最小基地面積規定:第三種商業區土地基地最小基地面積需達到250平方公尺以上才可請照建築,然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5.95平方公尺、59.57平方公尺,不符合最小基地面積管制規定,故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變成畸零地。
⒉不符最少面寬規定:第三種商業區土地基地面寬最小面寬需超過10公尺以上才可請照建築,而系爭2筆土地臨黎明路面寬分別僅有4.5、2.5公尺,並不符合最小面寬管制規定,故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致變成畸零地。
⒊未注意及告知原告應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按十二期細部計畫規定需留設10公尺開放空間及4公尺騎樓,加上前述最小基地面積管制規定,則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致變成畸零地,被告未予事前告知原告,更未積極調整注意原告之合法權益。
⒋不符合都市計畫管制精神:系爭土地屬於小面積配地方式,並不符合都市計畫(鼓勵大面積開發及建構人行道系統)的管制精神,被告未加注意,經事後發現,仍不願改善及改進,使原告繼續受害。
⒌未注意審酌重劃後原告僅餘202地號土地內一小塊白色部分(按面積不足202地號之六分之一)可以作為建築之基地(但此土地太小,故仍屬畸零地)。
因系爭土地不符合最小基地面積、最小面寬等都市計畫管制規定,故無法重新申請建築。
⒍畸零地標準:系爭土地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未達最小寬度7.6公尺及最小深度15公尺)標準,可認定屬於畸零地,特附說明圖供參考。
⒎被告對原告土地,已多層違反重劃精神:市地重劃精神在於促進土地開發利用,但系爭土地卻:「造成無法單獨開發利用」,故不符合市地重劃精神。
市地重劃精神在於參與者均需受益,但系爭土地卻:「本已臨路,且已屬商業區,故重劃後受益程度較低」,故不符合市地重劃精神。
市地重劃精神在於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但系爭土地卻:「重劃後受益程度較低或所受利益大幅低於其他區域之地主,卻必須負擔較高重劃費用,極不公平」,故不符合市地重劃精神。
市地重劃精神在於提昇土地價值,但系爭土地卻:「重劃後土地價值無法提昇」,故不符合市地重劃精神。
市地重劃精神在於塑造優美都市景觀,但系爭土地卻:「因無法單獨申請重建,故老舊建物無法改建利用,反而妨礙都市景觀」,故不符合市地重劃精神。
市地重劃精神在於消除不適合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但系爭土地卻:「使系爭土地變成難以利用,且其成本昂貴,故變成十二期重劃區最貴之畸零地」,故不符合市地重劃精神。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其重劃負擔不應為63%,被告所為補償之差額地價,自屬違法及不當。
原告土地依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及第6期市地重劃之案例,原告應僅負擔5%:⒈原告系爭202地號土地: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5.980平方公尺)及同區段3360地號(面積14.400平方公尺),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120.38平方公尺,並合併為西屯區福德段202地號,其面積為135.18平方公尺,後更正為135.95平方公尺,即增加0.77平方公尺。
⒉原告系爭204地號土地: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5.96平方公尺),及同區段3358號(面積4.27平方公尺),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60.23平方公尺,並合併為西屯區福德段204地號土地,其面積為60.24平方公尺。
⒊以原告負擔為5%,計算原告本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及被告多分配之土地面積:因原告土地係水、電、電信、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完備之處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學者謝靜琪編著之土地重劃一書之記載,本應減輕重劃負擔,故本件原告頂多僅負擔5%,即分別為負擔6平方公尺(即120.380.05=6.019)及3平方公尺(60.230.05=3.0115),故如以5%計算原告重劃負擔,即使負擔5%,則原告重劃後得分配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114.38平方公尺及系爭204地號土地面積57.23平方公尺。
如依被告後來所分配給原告分別為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而言,系爭202地號土地少分配70.31平方公尺、系爭204地號土地少分配35.18平方公尺,故被告實際分配給原告之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為135.95平方公尺,比原告按5%負擔所計算可分配面積114.38平方公尺僅係多分配者僅分別為21.57平方公尺(即135.95-114.38=21.57);
及被告所實際分配予原告系爭204地號土地面積60.24平方公尺,比原告按5%負擔所計算可分配面積57.23平方公尺僅係多分配3.01平方公尺(即60.24-57.23=3.01)。
⒋以多分配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差額地價:所以計算差額地價應分別為2,389,956元(即21.57110,800元=2,389,956)及333,508元(即3.01110,800元=333,508),如依被告對陳情之地主全面減輕50%計算,則差額地價僅為1,361,732元,但被告卻向原告徵收7,109,482元(即5,047,494元+2,061,988元=7,109,482元)。
被告違反上述辦法負擔減輕原則之規定。
⒌查被告對系爭重劃之平均負擔,說明負擔比率為44.99%,即例如100平方公尺土地,在重劃後可配合55.01平方公尺土地,而44.99平方公尺為重劃負擔。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早已有合法建物,故應負擔較少比例,例如100平方公尺,負擔較少比例10%,即負擔10平方公尺,則原告仍可配合90平方公尺土地。
但被告對原告未予減輕負擔,反而令負擔比一般農地地主較高比例。
查原告3355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05.98平方公尺、3360地號原面積14平方公尺、3357地號土地原面積55.96平方公尺、3358地號原面積為4.27平方公尺,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80.61平方公尺。
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系爭202地號土地(即3355地號、3360地號重劃後新分配地號)為135.18平方公尺(其後被告又更正為135.95平方公尺)、及系爭204地號土地(即3357地號、3358地號重後新分配地號)為60.24平方公尺合計為195.42平方公尺。
被告以原處分2份通知原告稱:因原告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就多分配土地部分應繳納差額地價,例如:原告本來4筆土地面積180.61平方公尺,如重劃負擔比例為50%時,原告重劃分配僅能分配90.305平方公尺,如以原告重劃分配實際面積195.42平方公尺而言,被告因重劃後分配予原告195.42平方公尺,故以重劃實際分得195.42平方公尺減按重劃比率應分得90.305平方公尺,為原告多分得105.115平方公尺,被告並以105.115平方公尺乘於重劃後每平方公尺評定地價,作為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例如重劃後評定每平方公尺為40,000元,則以105.115平方公尺40,000元=差額地價4,204,600元(以上係暫時舉例,詳細數字另外計算)。
⒍若依土地分配說明會之資料,原告之負擔應僅44.9%:因被告就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地區土地分配說明會資料三、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合計為44.9%,所以原告重劃前4筆而在重劃後為2筆土地在重劃後本應分配分別為66.33平方公尺(即120.38【1-44.9%】=66.329)及33.19平方公尺(即60.23【1-44.9%】=33.186)。
但被告卻僅分配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分別相差22.26平方公尺(即66.33平方公尺-44.07平方公尺=22.26平方公尺)及11.14平方公尺(即33.19平方公尺-220.05平方公尺=11.14平方公尺),故被告分配給原告之重劃後面積比上開說明會所定44.9%之比例,已短少33.4平方公尺,被告已明顯違反說明,係違反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誠信原則」。
⒎被告令原告繳納本件之差額地價卻為:⑴原告系爭202地號土地: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3355地號(面積105.980平方公尺)及同區段3360地號(面積14.400平方公尺),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120.38平方公尺。
該二地號土地面積經重劃後,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44.07平方公尺。
因此,原告重劃負擔比例為63.39%(即【120.38-44.07】120.38=0.6339)。
⑵原告系爭204地號土地: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3357地號(面積55.96平方公尺),及同區段3358地號(面積4.27平方公尺),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60.23平方公尺。
該二地號土地面積經重劃後,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22.05平方公尺。
因此,原告重劃負擔比例為63.39%(即【60.23-22.05】60.23=0.6339)。
⑶以原告負擔63.39%,計算差額地價:系爭202地號土地,因原告聲請原地保留,故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地號為系爭202地號(面積135.95平方公尺),較原應分配面積44.07平方尺多分配91.88平方公尺(即135.95-44.07=91.88),而多分配之土地面積須按重劃後之評定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0,800元繳納差額地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須繳納之差額地價為10,094,434元。
系爭204地號土地,因原告聲請原地保留,故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地號為系爭204地號(面積60.24平方公尺),較原應分配面積22.05平方公尺多分配38.19平方公尺(即60.24-22.05=38.19),而多分配之土地面積須按重劃後之評定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0,800元繳納差額地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須繳納之差額地價為4,123,754元。
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所評估重劃前之地價過低,甚至低於公告現值。
而評估重劃後之地價過高,導致宗地之土地,甚至低於公告現值。
而評估重劃後之地價過高,導致宗地之土地上漲率過高,而影響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計算之原告重劃負擔比例(即該條附件二之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六、計算公式之a及A),使原告之重劃負擔過高。
且如此高之重劃負擔亦有違上開說明資料之44.9%之重劃負擔比例。
⒏但原告重劃後所被分配的195.42平方公尺土地,因臨臺中港路須退縮10公尺、臨黎明路須退縮4公尺,實際可建房屋土地僅剩約20平方公尺,且又因有250平方公尺最少面積限制,故實際上毫無重新建築。
⒐上開二差額地價,雖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1次會議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但此為被告就原告及其他農地地主合併一致減輕5成,並未就原告之差額地價特別減輕,係就不同事項為相同處理,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被告對原告分配土地之行政處分,有無效之情事: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此為學理上所謂之「重大明顯瑕疵」理論,即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
⒉被告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之行政處分及命被告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被告辦理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原告為保留土地上之房屋,遂向被告聲請原地保留,然被告未查覺福星地區之細部計畫已在原告聲請原地保留所分配之系爭204地號202地號土地分別規劃「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須退縮10公尺及「無遮簷人行道」須退縮4公尺,導致原告分配得之土地僅剩約20平方公尺。
則被告之行政處分顯然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按臺中市第十二期市地重劃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其上載明原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系爭202地號土地仍有44.07平方公尺,系爭204地號土地仍有22.05平方公尺,然因福星地區細部計畫所規劃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導致原告之系爭204地號土地全部成為公共用地,而系爭202地號土地僅剩約20平方公尺之畸零地,與上開土地分配清冊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完全不符合,則被告之行政處分顯然有如同寫在額頭上一望即知之瑕疵,且該瑕疵致使原告原有共180.2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經被告重劃後竟僅剩約20平方公尺,則原告之損害不得不謂重大,況原告尚須繳納7百餘萬元之差額地價,則被告之行政處分確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
⒊另因「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而導致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而黎明路退縮4公尺。
然此退縮成公共用地而不得建築之土地除原告系爭202地號及204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原告鄰居之其他聲請原地保留之地主,例如同區段203地號土地(按:土地全成公共用地,無法建築)、201地號、200地號、199地號(按:皆因黎明路退縮4公尺致部分土地面積成為公共用地無法建築),因此第十二期福星地區市地重劃而受有損害的不僅只有原告一人,尚包括原告的鄰居,因此該處分對該區人民的損害實謂重大,且明顯,應為無效之處分。
⒋另被告之承辦人員為辦理地政業務之專業人員,對福星地區之細部計畫及市地重劃等相關法令及業務應相當熟稔,對於原告聲請原地保留,將因細部計畫之「帶狀式公共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使原告所分得之系爭202地號及204地號土地僅剩約20平方公尺,應有預見之可能。
然被告之承辦人員卻疏忽,甚而可能故意未告知原告聲請原地保留將遭受重大之不利益,被告之承辦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職權原則,未就原告不利之情形加以注意,並告知原告,則該處分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生效力。
該無效之行政處分在解釋上應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
⒍退步言之,即便不認被告之處分有達無效之程度,然被告之處分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仍得由鈞院依職權撤銷該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提出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云云,然此主張並不合理且不合法: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之「未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所謂之確定,應係指對於該分配結果不得依上開同條第4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查處」、「調處」或「函報上級機關裁決」。
然此並非表示行政處分有發生形式確定力,而不得再行爭訟而言。
⒉退步言之,縱認有形式確定力,然不應認該處分有發生實質確定力,即存續力之效力,特別是該處分之性質係屬侵益或負擔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不具實質確定力。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3條即可自明,即違法之行政處分,縱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被告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不受該處分之拘束,故該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基於舉輕以明重,若被告得撤銷該違法之處分,則行政法院亦當有權撤銷該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查原告因第十二期市地重劃及福星地區之細部計畫,導致原告原有之土地面積合計共180.61平方公尺,經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竟僅剩約20平方公尺,且尚須繳納7百多萬元之差額地價,則該處分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非常嚴重,為侵益性質之行政處分無誤,依上述,不應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應使人民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方為正的。
⒊況原告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時,根本不知悉細部計畫關於「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規劃將對原告所分配得之系爭202地號土地及204地號土地發生重大侵害,而使其土地竟僅剩約20平方公尺,且被告之承辦人員未告知且亦未以圖示表明,如何能期待原告提出異議。
⒋且遍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在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該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雖於公告期滿而確定。
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未規範對上開行政處分不得再行爭訟。
⒌另若該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若確實有無效或違法等得撤銷之事由,當事人難道皆不得再行訴願或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或撤銷之訴等行政訴訟加以救濟,即任由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存續,繼續侵害人民權益。
⒍且被告不能救濟之主張,亦有違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權利核心即在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機會。
若依被告之主張,顯然將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被告就重劃前的地價查估有違法的情事。
被告在答辯狀辯稱略為:「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係經專業機構承辦、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簽證,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最後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其法定程序之過程嚴謹,故評定之地價較公告現值為低(本案原告遭該程序評定之土地重劃前地價,較當時公告現值為低),並無顯然不當之程序」等語。
然查:⒈重劃前的地價查估應係考量「各宗」土地的情況,而非以「區段」方式查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因此,重劃前係應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評定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宗地地價,觀被告答辯狀所提供之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的相關內容,顯示重劃前的地價係採「區段」評定,而非依「各宗」土地的實際情形評定,顯然被告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情事。
⒉被告的違法情事如下:⑴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重劃前地價,應考量位置、地勢、交通、使用情形、買賣實例、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評估重劃前「各宗」土地的地價。
由地價查估說明書可知被告並未查估重劃前「各宗」土地的地價,僅以簡略之「區段價」呈現重劃前之地價,顯未依各宗地的各項因素評估重劃前地價。
以原告土地所在之重劃前地價區段編號6為例,被告若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辦理重劃前的地價查估,為何同區內重劃前地價的查估結果完全相同,蓋同一分區內,部分土地正臨道路、部分土地未臨路、部分土地已有舊有合法建物,現為商業使用,部分土地為空地雜草,位置、地勢、交通、道路等因素均不相同,但最後卻有一樣的地價,如此結果,不需專業,僅需常識即知絕不可能有此結果。
因此,被告的行政行為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⑵然查附件一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所呈現的竟是「重劃後」的地價資料,而其內容分別呈現住一、住一之一、住二、住三、商三等資料,且均與該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六、重劃後地價圖相當,卻對於依法應調查「重劃前」之買賣實例付之闕如,顯見其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
⑶被告提供之地價查估說明書伍、四、重劃前地價資料㈠重劃前地價區段,陳明重劃前地價係考量地籍範圍、各分區上漲率而劃分各分區之重劃前地價,並以「各使用分區」不同之差異而評估重劃前的地價,故可知被告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
⒊被告未進行重劃「前」地價查估,竟以重劃前後的地價上漲率蒙騙地價評議委員會的委員。
被告辯稱略為:「被告依法行政過程之嚴謹,並提及本案土地於96年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時,有委員質疑為何降低重劃後之地價,爾後並決議不特別降低地價」等語。
然查:⑴被告一再陳明其行政程序之完備、法定過程之嚴謹,但從其提供之報告書,即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臺中市第十二期重劃區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可知被告地價查估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未依法行政之事證明確。
⑵又被告提及地價評議委員會的委員特別質疑為何降低重劃後之地價,而後不為另行降低地價之決議等,已說明其專業判斷之結果等語。
然查同會議時,同一委員(即王忠正委員)也質疑原告所在之土地,於重劃「前」的地價是否過低,而致分配率過低等情事,結果被告竟回答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時是以各分區之上漲率為主要之查估原則,然此說法,有何法律依據?倘若真涉及使用分區的地價上漲率,亦應係指重劃「後」的地價評估,而非指重劃前之地價評估。
故,被告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重劃前的地價查估在先,又另設查估原則在後,如此嚴謹之法定過程,真令人徒呼奈何。
⒋被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依法進行重劃前的地價查估:被告答辯略稱:「公辦市○○○○○○段作業內容及其對應之行政行為及證據等事」。
然查:在被告提出的順序4中,提出作業內容係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現況調查各宗土地之使用現況後,進行查估重劃前後地價程序,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計算負擔、交換分配,變更補償之標準。
其並舉證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盈公司)之市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報告書、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紀錄、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
然在上開資料中,原告遍覽全文,在得盈公司提出的「理德臺中市第十二期重劃區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中,並未見「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之記載」,而此涉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評估重劃「前」地價之各個要素。
若在最重要的「理德臺中市第十二期重劃區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中,被告未曾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考量重劃前之「各宗」土地使用狀況、買賣實例等重要因素,並以之進行重劃前各宗地之地價查估,則後續之會議不論如何地完善,均無意義。
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曾辦理重劃「前」的地價查估一事,存有疑義。
被告答辯:「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3點:『受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法人或學術團體,應置專任地政及測量專業人員;
其受託辦理項目含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業務時,應增置專任土木工程專業人員;
其受託估價業務,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辦理;
其受託抵費地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依該作業要點,受託估價的業務,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辦理,而被告也一再陳明,其係委託訴外人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查估。
惟由被告所提的證據中,未見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辦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重劃之地價查估分為⑴重劃前之各宗地地價;
⑵重劃後之路線價與區段價,故請被告提供該兩份報告書,以證明其確依規定辦理重劃作業。
被告的公告行為不代表其土地分配即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
被告辯稱略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而被告反駁認為被告針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內容均已公告周知,故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認後續分配結果而為畸零地等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
又認為原告主張因有退縮限制,始導致無法建築之主張洵屬可議」等語。
然查: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
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按該法條係規定被告為土地分配時之基礎原則,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可以已盡告知義務為由,即無需遵守上開法條之土地分配原則。
被告不依該法行政,且於有爭議之時,復未依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釋,評估土地所有權人間合併分配的意願等情事(即被告若未曾詢問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的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時,若不合併分配,以後將會變成畸零地等情事,則被告如何評估當事人合併分配的意願)。
⒉原告所分得的土地無法單獨開發,亦難與他人合併開發:關於退縮限制等情事,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洵屬可議,其認原告土地面積未達250平方公尺,本屬無法建築的土地,縱無退縮規定,仍無法建築,而其他後方之土地如欲重新開發,即須與原告土地合併等語。
⒊此等說法更彰顯被告不重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土地分配原則,其不依法行政之惡果導致人民權利受到嚴重損害。
查,同屬申請原地保留之6筆土地中,199地號、200地號(最後兩筆,不受退縮規定限制)土地如欲重新建築,僅需兩筆土地合併後,即可符合相關法規而為建築使用,但觀原告被分配的土地(受退縮規定限制),若無法與其他4筆土地全部合併使用,則因退縮規定之關係而無法開發,或開發實益極低,形同原告的土地於重劃後,開發效益已受他人制肘,此對於原告土地之效益影響極大。
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的「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存有疑義: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無被告所稱「重劃後平均地價」的計算公式: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的「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伍、五、重劃後地價資料㈡重劃後平均地價,其陳明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重劃後平均地價之計算方式為:「重劃後平均地價=預估重劃總費用【費用平均負擔比率(重劃區總面積-抵充面積)】」然原告遍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全文,並無所謂的「重劃後平均地價」之計算公式,因此該公式被告係如何得出,其依據為何?原告懷疑該計算公式為虛構捏造的內容,還請被告釋疑。
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之附件內容係規定:二、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此即為費用負擔金額,即地價查估說明書肆、三、費用負擔金額㈡費用負擔比率的公式。
⒉被告未具體計算「重劃後平均地價」,卻又以重劃後平均地價計算「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則二者的數據焉能正確:查被告在答辯狀中所提出的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中,先以「重劃後平均地價」等變數計算費用平均負擔比例,後又以「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為變數,計算重劃後平均地價。
如此報告內容,何有專業可言,僅為被告操弄重劃結果之用,徒增人民權益受損之果,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的違法行政。
故請被告提出說明,重劃後平均地價係如何計算,有無具體依據?郭世憲未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自行迴避」,「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結論及原告「地價查估說明書」均不正確:查郭世憲於96年至100年間開業證書字號為(96)中市估字第000060號,而依照鈞院向被告函查結果,郭世憲於該證書字號期間(即96年至100年間)確實任職於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被告「地價查估說明書」中附件一「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係得盈公司委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
而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郭世憲」曾參與決議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事宜,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參鈞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63頁),惟「郭世憲」亦曾擔任上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長(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卷,上訴人上證十),則郭世憲參與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會議時,仍職司「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長,而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自行迴避」,郭世憲應迴避而未迴避,顯影響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決議之效力。
郭世憲參與原告「地價查估說明書」中附件一「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之作成,又參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結論及原告「地價查估說明書」均不正確。
此與郭世憲是否為系爭市地重劃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無涉。
被告以郭世憲100年開業證書謂郭世憲無利害關係云云並不正確。
是原處分及內政部99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86462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均應撤銷。
被告稱另案臺北縣政府(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數宗土地合併查估,符合查估辦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維持云云。
然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於重劃前就「各筆土地」實際查估;
次查,被告於93年間以變通方式降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與減少重劃共同負擔項目,將重劃平均負擔比率降為44.99%,以規避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等重劃法令規定,地主負擔超過45%者需經過半地主同意,然後以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報內政部核定後據此執行,被告此種變通作法,表面程序上雖合法,但與民意相左,也導致第十二期重劃區許多地主提出異議之起因。
且其後竟令原告負擔66%,既不合理,更不公平,已違反誠信原則。
又被告重劃前評價偏低,重劃後評價偏高,顯不合理。
被告對系爭土地分配方式違反法令規定,造成系爭土地重劃後增值不高,卻需繳納高額差額地價,顯不合理。
被告未依都市計畫法令所規定之精神對系爭土地作合理之分配,亦未對土地分配積極注意原告重劃權益,未告知原告原地保留無法申請重建,影響原告甚大權益。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交差額地價款2,061,988元,係就公法上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納此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對原告直接發生繳納差額地價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其直接影響原告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不因其用語為「通知繳納」而有異。
查被告作成本件處分之行政行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條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規定,是本件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件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記載「理由」,屬違反明確性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僅有「有關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款繳納,前經本府以(按指被告)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諒達)通知繳納,嗣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陳情書……」寥寥數語,即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款2,061,988元,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多分得土地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之計算方式等資訊均付之闕如,原告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即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
被告稱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云云,忽略行政處分之記載需明確達到「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侵害原告訴訟權至鉅,應予撤銷:按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本件被告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無從請求救濟,侵害原告訴訟權至鉅,應予撤銷。
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本件原處分發文日期為98年6月23日,被告函命原告於98年8月31日前要繳交差額地價款2,061,988元,本件原處分命原告須於不到3個月內繳交差額地價款2,061,988元,屬實質剝奪原告財產權,應予撤銷。
原告於本件土地開設太陽餅舖,販售臺中名產太陽餅,謀全家溫飽,也為促進臺中觀光產業盡一己綿薄之力,詎料被告違法作出本件原處分後,竟於98年12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325352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欲拍賣原告賴以維生之店鋪土地,逼迫原告繳交差額地價款,從做出處分到欲拍賣原告土地不到半年,侵犯原告人性尊嚴,執行程序完全未顧及人民權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原告不得已方繳交差額地價。
查土地法施行法第4編土地稅編係為規定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169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171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173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174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180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186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係適用於土地稅率之地價調查估計(土地法施行法第36條參照),並非用於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
被告援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謂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並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云云,容有誤會。
查「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適用前提是「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方有構成要件效力。
本件原處分自始為原告行政爭訟對象,而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及同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亦實質上同為原告行政爭訟之對象,自均無構成要件效力,而為鈞院實質審查之對象。
是被告以「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謂兩造及行政法院應受本件處分效力拘束云云,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定義理解錯誤。
如重劃分配結果可完全無限制的拘束兩造、其他行政機關及鈞院,而鈞院不得再審理所有與分配結果相關之行政處分,等同破壞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由司法權來監督行政權之旨。
且如與系爭處分所有相關的行政處分均不得審查,則等同被告可以強渡關山,作成一行政處分後,即可規避所有的司法審查,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不符。
原告並無任何與他人聯合開發土地之計畫。
原告於發現204地號整筆、202地號土地六分之五將被納入道路用地後,由當時任臺中市議員張廖萬堅陪同原告等多人(含舊39-6、39-7、39-8、39-10地號地主),向被告所屬地政處處長口頭申訴後,地政處長對於原告的204地號土地整筆、202地號土地六分之五遭納入道路之事,感到詫異,惟地政處長竟指導原告應與受害情形不同舊39-6、39-7、39-8地號地主(按其土地僅一部分納入黎明路,仍有足夠土地蓋屋),一起提出減少繳納「差額地價」之申請,但結果被告仍然用以前早已減低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地價之方式計算,故原告並未再獲得其他救濟,使原告深感再次受損。
原告並無任何與他人聯合開發土地之計畫,原告於93年10月13日申請原地保留分配是因為希望能由自己在原位置繼續使用土地,此部分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及第1項第5款已有合法建物者依原位置分配之規定,亦即原告申請保留分配原地,係依法有據。
原告重劃後所分配土地,其中大部分須供作「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實際僅餘約20平方公尺土地可作為私有土地利用,面積狹小,無法重建利用,且不符「第三種商業區」最小開發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原告有二間占角地優質店面土地,竟因重劃而化為畸零地,則重劃對原告而言未蒙其利卻先受其害,損害原告至深且鉅。
原告土地立於臺中市○○○路○○○路之三角路口,且原告建地,在重劃前地價,遭被告刻意壓低,且連農地都尚可分配回50%面積,而原告係既成社區之建地,本應配回95%土地,且增配5%土地之地價補償應予從輕,然被告卻對原告為雙重加害,既僅配回34%土地給原告,使原告減少61%(95%-34%=61%),已屬一重加害,且對多配回土地,竟未給付特別減輕,使原告喪失配回土地面積,又要負擔增配土地之補償地價,原告係雙重損失,天底下那有這麼不公不義之重劃分配。
郭世憲應行迴避而不能參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查估地價,卻予參與,係影響地價查估評議之正確性,已違反該委員會組織規程,故該查估等係全部歸於無效,絕不得以扣除郭世憲以外尚有足額評議委員作為仍屬有效之理由。
原告雖有申請原地保留分配土地,然被告就原告係處於交叉路角地,有「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無遮簷人行道」、「最小開發面積為250平方公尺」等不利規定,被告未予告知原告,即有違法侵害原告重劃分配權益,且原告所受侵害情節,與訴外人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張永彥完全不同,且張德鏞等人亦無如同原告之受多重損害,自不容被告比附援引作為其係合法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課徵高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並請求原行政處分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2份及關於此部分之內政部99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8646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均應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原有重劃前坐落西屯段3355、3357、3358、33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後扣除應負擔面積,原可分配土地面積分別為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由於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被告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
被告在尊重原告之意願下,依上開法令分配原告至原建築物位置即系爭202、204地號土地,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20公尺黎明路,土地使用分類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平方公尺(135.18-44.07)及37.22平方公尺(59.27-22.05),上開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自97年3月10日至97年4月8日止公告30日,同時以雙掛號郵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原告,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土地登記完成後,於97年8月25日完成交接。
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市地重劃之位置及面積再行爭執。
㈡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置市地重劃委員會,由被告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系爭市地重劃後,關於差額地價之徵收,被告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區內各別負擔比率以定應分配面積及超分配面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評定重劃後地價依法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外,就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即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
㈢至於系爭第十二期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800元,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分別為10,094,434元及4,123,754元(電腦小數點以下無窮位數計算致金額有出入),惟依據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被告於報核、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內容第11點即載明:「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按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至其受益程度俟辦理土地分配時,提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
故有關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業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98年第3次,經開會多次充分溝通討論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5成,並以15年30期分期繳納,經市地重劃委員會議決結論減輕五成差額地價負擔後,原告分別應繳5,047,494元及2,061,988元之差額地價(依登簿面積計算)。
㈣本件重劃分配位置為原告所申請,且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原告無異議時確定,故被告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並依法令及法定程序,由各委員會核定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以及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所有相關處理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從而被告於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通知繳納,自屬有據。
㈤另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早依93年6月16日府工都字第0930094821號公告發布實施,其中並經公開展覽、公開說明會聽取人民陳情意見,原告尚難辯稱其完全不知情,當中「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固載明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黎明路段指定建築退縮線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本件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為由,按原有位置分配,在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之前提下,本無上開保留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黎明路退縮4公尺之問題,至於將來拆除重建之問題,核原告所超額分配到重劃區內最具經濟價值第三種商業區,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均為最高,其經濟價值最高,且該地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將來勢必由原告與其鄰近地段之所有權人進行聯合開發,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按原有位置超額分配,依一般常理,其利益應大於損失,且此為原告自行評估利弊後所申請之分配方案,在符合法令之前題下,被告尊重原告意見為分配,並無不法。
㈥原告稱系爭土地實際負擔約66%,與分配說明會表明共同負擔44.9%不符,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核,關於系爭重劃區之預估公共設施平均負擔比率,是依據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7款至第9款及其計算式所定,此為平均負擔比率,至於重劃區中各別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考量分配後之位置,及其臨路之正面及側面等因素,依同辦法第29條計算公式所定,換言之,本件重劃區共同負擔比率44.9%,是各別負擔比率之平均值,至於為何原告所分配系爭土地實際負擔66%,高於共同負擔比率,即是因為其所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以及黎明路等因素,依據上開辦法第29條計算後之結果,並無分配說明會與實際負擔不符之情形,原告所陳,實有誤解。
㈦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地段本已優良為由,主張其應負擔比例過高、且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減輕差額地價5成過低為由,認為被告通知其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不合法云云,惟核:⒈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之計算順序及公式,計算重劃區內各別負擔比率以定應分配面積及超分配面積已如前述,就上開計算順序及公式中,影響各別負擔比率高低之原因包括分配之土地有無臨街地、臨街地該路街之寬度、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臨道路之長度、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等因素而定;而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高低之原因,除土地地點位置外,尚包括重劃區內,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及其使用強度(建蔽率、容積率)等因素,而上開因素間環環相扣、牽一髮動全身,不能單獨以其中一個因素看待之。
⒉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不應分擔如此高的比率,而應予降低負擔比率或調高負擔減輕之成數,就負擔比率之計算部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而原告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之已開闢公有道路,已依上開規定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此有訴願卷內土地分配計算表可證,原告主張應再降低土地分配負擔比率,於法無據。
⒊本件定差額地價後,依據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就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業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等多次會議聽取各方意見,並參考過去各期重劃區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參考表最後決定減輕5成,惟因重劃區內每人應負擔之比率、超配之面積及超配土地之地價不同,故實際上減輕之金額亦有不同,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之情況,另已反應在先前土地分配負擔比率之計算上,自不宜特別就此因素特別再予減輕。
㈧本件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人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張永彥等5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為由,按原有位置分配,在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之前提下,本無上開保留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黎明路退縮4公尺之問題,原告及張德鏞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均為最高,且該地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原告及張德鏞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皆未達最小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惟將來由原告與其鄰近地段之所有權人進行聯合開發,則足以符合上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按原有位置超額分配,此為原告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所申請之分配方案,被告自不宜過度涉入分析。
至於原告所陳其所分配到之土地將來重建時面臨留設開放空間之問題,此為臺中市都市計畫時,早已就細部計畫進行公告、公開展覽、以及公開說明會聽取人民陳情意見後所為之內容,且不僅其所分得之土地有此限制,本件市地重劃之土地皆必須符合各項土地使用強度之規範,包括建蔽率、容積率、最小前後院深度、最小側院寬度、及留設不同之開放空間、人行道、騎樓等,此有臺中市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可證,原告要難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且此為各項土地使用強度之規範,而非僅原告受其規範,與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問題本質迥異,故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時,自無考量之理。
㈨依內政部頒布「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各級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得將下列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㈤計算地價。」
第3點規定:「受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法人或學術團體,應置專任地政及測量專業人員;
其受託辦理項目含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業務時,應增置專任土木工程專業人員;
其受託估價業務,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辦理;
其受託抵費地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上開地價查估作業並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製作簽證,自符合前揭法定程序之規定,且上開查估地價資料,並經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此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卷被證五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第2次會議紀錄、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此經過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市地重劃委員會及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並依該設置要點第3點、第2點所定,由被告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市地重劃委員會,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顯見重劃負擔減免之標準,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故核定法定程序相當嚴謹,而重劃前後地價之核定,乃土地交換分配、計算公共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相互清償、計扣抵費地等作業之依據,故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自不得僅因評定後之地價與公告地價有異,即認定所評定之地價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事。
㈩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查,被告於辦理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案,上開重劃區內臨臺中港路3段與黎明路口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張永彥5人,該5人於重劃期間即多次委請市議員張廖萬堅向被告陳情希望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
而因該地位置重劃後屬土地使用分類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之土地,當時原告等人中即有人表示,按原址分配本來就是保障原合法建物之權益,而且就算重建,也會請建設公司一起來開發等等。
而且重劃期間,原告等人因擔心將來無法保留建物按原址分配,於被告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前必須先進行地上物查估程序時,即以申請原地保留拒絕丈量,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又依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其關於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該函表示:「……惟如都市○○○○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㈠市地重劃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
……」亦容有主管機關彈性裁量空間,故被告考量原告等人合法建物之權利、該地確屬最高標準之最小基地面積限制本來就難以由單一所有權人分配該區之土地、重劃工作順利推動、以及原告等人一起委請市議員陳情等情事,認為原告等人合法建物之權益應優先保障,且將來如合併開發亦無影響都市計畫,故方同意原告等人之申請原地保留分配,然究不能因為被告尊重原告保留現有建物之特殊前提事實,就單獨對原告配得之系爭土地地價獨立於坐落之區塊另行估定地價,果係如此,反而影響重劃成果合理公平,且重劃後地價之估定,依據前開規定,本來就是以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為核定,如原告堅持保留系爭土地,自應一併尊重重劃區內各區段地價評定之結果,而非特別考量其重劃後之地價與位於同一商區之重劃後土地為不同之認定。
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其立法意旨乃在使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得以調處或裁決等方式補救,而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即喪失日後再事爭執之權利,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自97年3月10日至97年4月8日止公告30日,此有申請書及上揭公告可稽。
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事實上分配方式也是依原告之陳情為之),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事後自不得再就分配土地部分另事爭執。
被告於辦理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案,上開重劃區中臨臺中港路3段與黎明路口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及張永彥5人,該5人於重劃期間即多次委請市議員張廖萬堅向被告陳情希望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
而重劃期間,原告等人因擔心將來無法保留建物按原址分配,於被告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前必須先進行地上物查估程序時,即以申請原地保留拒絕丈量。
依上開5人分配後地籍圖,分配後該5人土地面積分別為:「①張德鏞-福德段199地號:133.99平方公尺。
②原告-福德段202地號:135.18平方公尺、福德段204地號:59.27平方公尺。
③李黃緞-福德段200地號:117.91平方公尺。
④廖素釵-福德段201地號:119.84平方公尺。
⑤張永彥-福德段203地號:88.45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而被告重劃結果原告所在之第三種商業區,最小建築面積為250平方公尺,而原告因重劃結果,原告之202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35.95平方公尺、204地號土地面積僅59.57平方公尺,如依最小面積管制規定,均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而變成畸零地,又因臺中港路、黎明路分別須退縮10公尺、4公尺,也致原告土地亦不符合最小面寬管制規定,而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而變成畸零地云云。
然查:原告所在土地區域於79年2月之都市計畫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變更為第三種商業,並明定必須以重劃方式進行開發,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最高建蔽率為70%,最高容積率為420%(相對於商二區之350%),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並指定全區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規範,此有93年6月公告之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為據,上開建築各項規範,並非僅針對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被告既已將上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予以公告,自已盡其告知之義務。
而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欲選擇分配於第三種商業區,自應考量該區建築最小基地面積、最小面寬之限制。
而原告原有之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面積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同段3357、3358地號,面積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雖經原告申請原地分配,分得系爭202地號、204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95平方公尺、60.2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並未緊臨,中間尚有訴外人張永彥之203地號土地),惟此二筆土地縱在無退縮之情形,本身亦均無法符合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所定最小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即於重劃後,如欲重新建築,亦因面積不符規定,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原告主張係因有退縮之限制,始導致無法單獨建築等語,洵屬可議),故原告重劃後,如欲拆除原有建物重新建築,縱無退縮之規定,亦需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建築,以符前揭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之規定。
原告於被告93年6月間公告臺中市變更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後,於93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故形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限制原則」與第31條「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原則」間調和之問題,對此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其關於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該函亦表示:「……二、有關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否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問題: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惟如都市○○○○○○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㈠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
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認為依其規定開發不可行者,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另循其他開發方式辦理,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規定,以利市地重劃辦理。」
原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後,分配得系爭202地號、20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如原告不欲重新建築,原告仍得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來之使用,如未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得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相關規定限制,被告亦無強制命原告為退縮之處理,此有被告100年12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42105號函可參,是因原告申請建物保留分配,而縱於重劃後,如仍欲保留原有建物使用,原告之土地及建物之現狀並不會因此有所改變,被告亦無權命其拆除或退縮,則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
再者,倘若原告欲重新建築,則得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又雖然因為原告分配土地所在位置臨臺中港路、黎明路,而須受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分別退縮10公尺為帶狀開放空間及退縮4公尺為騎樓之限制,然欲建築開發之後方土地,亦須利用與原告土地合併建築之機會,始得以符合前項帶狀開放空間及騎樓之規定,並使建築物得以緊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之主要道路,並非如原告主張因重劃後而使分配之土地完全無利用之可能及價值,且實務上亦不乏有為整體開發而願意高價購買零星但位於重要地段之土地者。
被告於93年6月間公告上開細部計畫,即係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照自身土地條件,規劃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如何對其最為有利,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審酌判斷,被告並無代之為評估利弊及決定如何利用或分配土地之理。
被告衡酌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張永彥等人一起委由市議員陳情保留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及當中所有權人亦向被告表示,按原址分配本來就是保障原合法建物之權益,而且就算重建,亦會請建設公司一起來開發及合併土地面積開發為市場之常態等情,足徵其保留既有合法建物,將來合併開發可行,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同意原告按原地分配,並無違誤,然原告非惟於前揭細部計畫公告後,仍於93年10月13日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復未於97年2月27日被告公告分配結果後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事後始藉詞主張在98年5月才知道原告分配之土地無法重新建築,任意指摘被告承辦人員違反法令云云,尚非足採。
至於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與公告現值之關係為何,謹先說明如下:⒈辦理市地重劃時,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線價或區段價。
⒉重劃前後地價經查定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該評議結果並應報請中央核定後再據以辦理,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委員制,委員均具公正、專業形象,評議過程至為嚴謹,結果也均能符合重劃目的。
⒊重劃前後地價為土地交換分配、計算公共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相互清償、計扣抵費地等作業之依據。
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之適當與否,關係到分配設計成果是否正確,負擔是否公允,地主相互間之清償是否合理,及抵費地之配置、出售等問題,故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被告依內政部頒布「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委託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上開地價查估作業並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製作簽證後,再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尤其就原告所分配得「臺中港路與黎明路口商三土地」當時地價評議委員亦曾詢問其重劃後之地價為何較相鄰者為低,當時被告承辦單位即說明:「……臺中港路與黎明路口之商3,則是因有原位置保留分配建物,考量避免其重劃後繳交差額地價負擔過重,故重劃後之地價酌予降低。」
故委員即同意決議:「臺中港路與黎明路交叉口之商3分配區塊區段價,請依相鄰之第30區段價格每平方公尺110,800元為其重劃後之地價,不需另行劃分地價區段。」
其核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整理系爭市○○○○○段之流程及各項行政行為如下順序:⒈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⒉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
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由主管機關參酌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之意見並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並統計反對之面積及人數。
⒊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市地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測量。
重劃各項測量應確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⒋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現況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後,即進行查定地價程序,查定地價係被告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更補償之標準。
⒌編造重劃前清冊如下:⑴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⑵重劃區他項權利清冊。
⑶重劃區限制登記清冊。
⑷重劃區公有出租土地清冊。
⑸重劃區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
⒍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即計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經扣除後其餘土地則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配合實地設計街廓分配深度及分配方式據以辦理,必要時並進行位次之調整分配。
⒎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即依市地重劃計畫書所列公共設施工程項目,進行設計與施工;
主要工程項目,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
主要工程係由被告自行發包施工,公用事業配合工程則由各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而重劃區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分擔原則辦理。
⒏分配結果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有關圖冊,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時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⒐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及補償,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
⒑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施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並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另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等地價之計算,應於重劃土地地籍整理後1個月內完成。
⒒交接及清償: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
另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就其超過或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通知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被告依據內政部「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就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上開地價查估作業並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製作簽證,自符合前揭法定程序之規定,且上開查估地價資料,並經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依據前揭各階段之法定流程,就市地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並無違法。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其立法意旨乃在使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得以調處或裁決等方式補救,而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即喪失日後再事爭執之權利,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依據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中,除通知原告土地分配成果外,並隨函檢送原告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開清冊除列出原告分配土地地號外,就原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實際分配土地之面積、重劃前後地價均詳加記載,就此分配之結果,揆諸前揭見解,自不得再爭執(即提出行政爭訟),以維護法律安定,從而,就原告主張之下列爭點,自因依分配結果確定而不得再爭執:⒈關於原告應分配土地地號、原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實際分配土地之面積等事項,明確載於原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除已合法通知原告外並依法公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亦未表示異議,自不得再就此爭執。
⒉重劃前後地價之核定,除前所述並無違法外;
該重劃前後地價亦明確載於原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亦未表示異議,自不得再就此爭執。
至於原處分中,其通知原告就其重劃後分得系爭202、204地號土地繳納差額地價,原告差額地價之核定除依原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計算後再予以減輕5成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⒈系爭202地號:【135.18(實際分配面積)-44.07(應分配面積)】110,800(重劃後地價)50%(減輕5成)=5,047,494元。
⒉系爭204地號:【59.27(實際分配面積)-22.05(應分配面積)】110,800(重劃後地價)50%(減輕5成)=2,061,988元。
承上,系爭行政處分中,關於分配之位置(地號)、實際分配面積、應分配面積、重劃後地價等,自因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亦未表示異議而確定,退一步而言,縱使未確定,關於分配結果被告亦無違法之處;
至於之後差額地價減輕部分,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立市地重劃委員會,由被告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系爭市地重劃後,關於差額地價之徵收,被告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區內各別負擔比率以定應分配面積及超分配面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評定重劃後地價依法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外,就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即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
市地重劃委員會依據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就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業已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召開4次會議聽取各方意見,並參考過去各期重劃區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參考表最後決定減輕5成,其核定減輕5成,自無違法(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未對此部分有所指摘),併予敘明有關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9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
被告為本件重劃時,固計算重劃區公共設施一般負擔係數(B):0.0000000000,公共設施負擔比率38.97%;
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C):0.0000000000,費用負擔比率:6.02%,平均負擔比率44.99%。
惟此僅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至於各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則規定於同辦法第29條,該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單價。
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 a(1-AB)-RwFL1-SL2](1-C){符號說明: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有之宗地面積;
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宗地地價上漲率為3.00000000,又因系爭土地已面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而原告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之已開闢公有道路,已依上開規定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故其側面道路負擔尺度及正面道路負擔尺度均為0,被告乃據以計算原告應分配面積為:⒈系爭202地號(面積135.18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120.38(1-3.000000000.0000000000)-0.219026.400-1.640-1.920](1-0.0000000000)】=44.07平方公尺分配率約為36.61%(計算式:44.07120.38100%)。
⒉系爭204地號(面積59.27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60.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015.170-1.420-2.450](1-0.0000000000)】=22.05平方公尺分配率約為36.61%(計算式:22.05260.230100%)。
⒊系爭土地重劃應分配之面積有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附訴願卷第84頁、第85頁可憑,是原告之分配率較低,實與該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較高,宗地地價上漲率亦較高有關,原告主張其重劃負擔高達66%【實際上應約63.39%(100-36.61)】,而非原載之負擔比例44.9%,有違反法令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依內政部頒布「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各級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得將下列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㈤計算地價……」第3點規定:「受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法人或學術團體,應置專任地政及測量專業人員;
其受託辦理項目含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業務時,應增置專任土木工程專業人員;
其受託估價業務,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辦理;
其受託抵費地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上開地價查估作業並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製作簽證,自符合前揭法定程序之規定,且上開查估地價資料,並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此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卷被證五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第2次會議紀錄、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此經過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市地重劃委員會及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市地重劃,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被告據此訂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並依該設置要點第3點、第2點所定,由被告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市地重劃委員會,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顯見重劃負擔減免之標準,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故核定法定程序相當嚴謹,而重劃前後地價之核定,乃土地交換分配、計算公共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相互清償、計扣抵費地等作業之依據,故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自不得僅因評定後之地價與公告地價有異,即認定所評定之地價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事。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依據前開規定,本來就是以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為核定,而非單純就上開區段內再細分人行步道、法定空地等特殊因素分別查估,如原告堅持保留系爭土地,自應一併尊重重劃區內各區段地價評定之結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亦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依據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中,已通知原告土地分配成果,其內容包括⒈原告土地重劃前之土地面積。
⒉原告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地價。
⒊原告扣除各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
⒋原告土地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
⒌原告土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評定地價。
⒍預計繳納差額地價之金額。
就上開分配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爭執。
市地重劃是一種實現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之整體開發行為,系爭土地於79年2月之都市計畫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將此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惟上開都市計畫中,明定必須以重劃的方式進行開發,否則即面臨不得發照建築的問題,換言之,上開都市計畫僅為紙上談兵,不論系爭土地劃為第二種商業區或第三種商業區,必須由本次市地重劃,方足落實實現,原告一再主張其原有之土地已面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本為建地,重劃對其有害無利云云,卻無考量原告之土地必須完成市地重劃後方足以實現其成為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高過同重劃區內同為建地住宅區1.5到3倍不等,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解。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而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審核評定,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等成員組成(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參照)。
顯見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判斷評定,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經查,本重劃區重劃前地價原經再審被告評定為3個地價區段,各為135,000元/平方公尺、186,000元/平方公尺、82,000元/平方公尺;
再審被告以於土地分配時,接獲民眾反應中山路以南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率低於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及其兩旁區域甚多,乃重新考量重劃區土地地勢、交通、使用現況等條件之差異不大,且買賣實例價格相近等情,重新評定○○○區○○○○○○區段135,000元/平方公尺,提請91年6月13日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奉內政部91年7月9日臺內地字第09100712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核無違背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公告現值之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係以區段為範圍,系爭土地位於重劃範圍內。
嗣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查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經參酌重劃之各宗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區段公告現值,將地價相近、地價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以估計重劃前地價,繪製地價圖並於查估完竣後,將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並依每宗土地製作「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價評議圖表」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其評定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及張德鏞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均為最高,且該地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原告及張德鏞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皆未達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惟將來由原告與其鄰近地段之所有權人進行聯合開發,則足以符合上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按原有位置超額分配,此為原告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所申請之分配方案,被告自不宜過度涉入分析,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考量原告之利益云云,實為無理。
原告於被告93年6月間公告臺中市變更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後,於93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故形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限制原則」與第31條「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原則」間調和之問題,被告衡酌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張永彥等人一起委由市議員陳情保留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且合併土地面積開發為市場之常態等情,足徵其保留既有合法建物,將來合併開發可行,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同意原告按原地分配,並無違誤,然原告非惟於前揭細部計畫公告後,仍於93年10月13日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復未於97年2月27日被告公告分配結果後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事後始藉詞主張在98年5月才知道原告分配之土地無法重新建築,任意指摘被告承辦人員違反法令云云,尚非足採。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亦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依據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中,已通知原告土地分配成果,其內容包括⒈原告土地重劃前之土地面積。
⒉原告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地價。
⒊原告扣除各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
⒋原告土地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
⒌原告土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評定地價。
⒍預計繳納差額地價之金額。
就上開分配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爭執。
綜上所陳,系爭重劃之分配結果相關事項業經法定期限經過而未異議而確定,原告僅能針對分配結果後之減輕處置為爭執,對此,原告舉謝靜琪編著土地重劃一書舉關於第6期市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影本主張負擔部分擬按參加重劃面積5%計扣云云,惟上開所舉案例為76年間之重劃案件,時空與現在所差甚遠,且亦乏相關資料進一步說明所謂「擬按參加重劃面積5%計扣」實情為何,根本不能作為本案主張之根據。
再查,本件定差額地價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就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業已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等多次會議聽取各方意見,並特別於97年第3次市地重劃委員會中,提出「臺中市各期市地重劃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應繳差額地價訂定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辦法情形參考表」供市地重劃委員開會時議決之參考,本件經決定差額地價後,依據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規定,乃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事宜,原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決議臨環中路、黎明路旁,光明路旁及臺中港路旁之建物,減輕4成,嗣於98年第1次會議時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嗣於98年第2次會議再提請減輕負擔時,經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5成維持原議」確定,其理由為「1.第十二期重劃區土地目前市價行情相較於減輕後應繳差額地價之單價約為3.5至4倍,已有相當之優惠空間不宜再降。
2.考慮以土地計扣負擔及空地增配繳納差額地價(未打折)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平原則。
3.7期重劃區完成重劃時間為81年,當時重劃後一坪土地市價約11至12萬元左右,兩相比較,時空、背景、發展狀況、地價等截然不同,故第十二期重劃區差額地價減輕不宜比照七期重劃區辦理。」
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該差額地價減輕成數既經多次討論,並聽取各方意見、參考過去重劃區減輕原則而作成減輕5成之決定,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應減輕之問題,其已反應在先前土地分配負擔比率之計算上,自不宜再就此因素重複予以減輕。
原告訴稱被告差額負擔比率之裁量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有裁量瑕疵,均無足採。
市地重劃是一種實現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之整體開發行為,系爭土地於79年2月之都市計畫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將此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惟上開都市計畫中,明定必須以重劃的方式進行開發,否則即面臨不得發照建築的問題。
換言之,上開都市計畫僅為紙上談兵,不論系爭土地劃為第二種商業區或第三種商業區,必須由本次市地重劃,方足落實實現,原告一再主張其原有之土地已面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重劃對其有害無利,卻無考量原告之土地必須完成市地重劃後方足以實現其成為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高過同重劃區內住宅區1.5到3倍不等,再參照系爭十二期重劃區「商三」抵費地標售之結果,每坪以815,600元成交,原告所陳,自與事實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理由以:⒈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僅公告相關圖冊-即計畫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
其同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通知原告者,亦只檢送原告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資料,並未明確記載原告重劃後分得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且臨臺中港路土地應留設「寬度10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臨黎明路土地應退縮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等情。
是原告得就該影響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重劃後分配土地適法與否,及重劃前後地價之評估有無違背相關規定,予以爭執。
⒉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憑為審議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資料之得盈公司「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草案)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記載內容部分:⑴得盈公司係將重劃前土地地價之查估分為「6區」,並未依循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⑵依該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四「重劃前地價圖」所示,得盈公司查估之前揭「6區」「重劃前地價」依序為:24,700元、26,000元、26,300元、26,600元、27,800元、30,500元;
「重劃前」查估之最低與最高地價僅相差5,800元;
而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位於臺中市○○○路○○○路之三角路口,均為「建地」,得盈公司估價時將之列為「第6區」,「重劃前」查估之地價皆為30,500元;
惟該4宗土地,得盈公司查估(重劃前)之結果,竟與重劃區內3368地號之「未臨路水利用地」、3378地號「未臨路田地」及3377、3379地號「田地」列為同區(第6區),估定重劃前之地價同為30,500元?⑶系爭重劃區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計有1,588人、參與重劃土地面積廣達81.0578公頃,各該宗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不一,何以「重劃前」查估之最低與最高地價相差僅5,800元?⑷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一(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位於重劃區內代號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所示「基準地價」,究為重劃區內「重劃前」之「買賣實例(實際買賣)」價格,抑或係「重劃後」之「推估市場價格」?若該「基準地價」係「重劃後」各宗土地之推估(市場)價格,何以上開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得以推衍出每平方公尺31,800元(最低)至每平方公尺110,800元(最高)等「30級距」之地價?其判斷之依據為何?⒊原告重劃後分得之系爭202地號及204地號宗地,面積各為「135.18平方公尺」與「59.27平方公尺」,遠少於重劃區內之每宗最小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均不得獨立建築使用,是被告分配與原告上開2宗土地,其所為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⒋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郭世憲」曾參與決議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事宜,惟「郭世憲」亦曾擔任上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長,則郭世憲參與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會議時,是否尚職司「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長,而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自行迴避」,若應迴避而未迴避,有無影響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就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是否應記載原告重劃後分得之土地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留設公共設施乙節?查,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及同日通知原告之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⒈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系爭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檢附計畫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原告(請見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244頁至第246頁),係完全遵照上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為辦理。
且查上揭法令並「無」規定應記載「分得之土地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留設公共用地」等事項!則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理由,不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及權力分立之界限,恣意創設及附加法令所無之程序要求後,再以此指摘被告所為行政行為違法,恐有違誤!且對於被告而言,亦有失公平。
⒊次查,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及同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之作成均屬合法,且其中檢送給原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記載有「預計繳納差額地價:10,094,434元、4,123,754元」等文字(按2筆土地合計為14,218,188元),故原告於收受重劃分配結果通知時,即對於重劃分配後應繳納差額地價乙事,知之甚明!則原告對於分配結果如有異議,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然本件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則該重劃分配結果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則兩造當事人、其他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均應受該處分效力所拘束,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⒋再查,系爭市地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凡有於97年4月8日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者,舉凡「調整分配位置」、「面積不足,無法於原位次分配,申請調整於深度較淺之街廓」、「申請分配最小單位面積土地」等等異議事由,均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討論處理及決議,並多為同意照案通過及辦理,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被證七之9)。
由上顯見,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誤異議期間;
則就重劃分配結果,其內容包括:「原告土地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原告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地價」、「原告扣除各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原告土地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原告土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評定地價」、「預計繳納差額地價之金額」等事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原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後,再事爭執,當屬違反上開規定,其訴為無理由。
原告於重劃期間強力要求依原位次分配,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辦理,並無違法:⒈被告於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區內臨臺中港路3段與黎明路口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及張永彥等5人,原告等5人於重劃期間即多次委請市議員張廖萬堅陳情希望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有原告93年10月13日申請書在卷為證(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被證七之3)。
更有甚者,原告因擔心將來無法保留建物按原址分配,於被告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前必須先進行地上物查估程序時,即明白表示拒絕丈量,以重申其希望保留建物按原址分配之意思,有查估補償清冊記載可稽(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被證三)。
⒉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又,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就有關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配合相關問題之釋疑:「……二、有關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否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問題: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惟如都市○○○○○○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㈠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
……」。
⒊查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7款「調整分配方法」,從其文義觀之,係分別就不同情況事由為規定,可知該7款規定並無適用上之優先順序,亦非必須全數具備之充分必要條件。
再參酌上開內政部函釋,愈見係容許主管機關有裁量空間。
則被告依原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之意願,重劃分配可由原告取得系爭202地號、204地號土地,既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無須拆遷(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另於重劃後,因包含原告取得土地在內之福德段第199至204地號土地均未達第三種商業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有一同開發之可能性(此考量因素不以在重劃分配時業已確定為必要)。
且欲建築開發之後方土地,亦須利用與原告土地合併建築之機會,始得以符合前項帶狀開放空間及騎樓之規定,並使建築物得以緊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之主要道路,將來如合併開發亦無影響都市計畫,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同意原告保留其既有合法建物,按原地分配,經核尚無不合。
就得盈公司「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草案)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記載內容部分:⒈得盈公司雖係將重劃前土地地價之查估分為「6區」,惟仍分別製作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送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⑴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6條定有明文。
查於93年6月已公告之臺中市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於重劃前為限制開發地區,各宗土地之地目雖有不同,但均須經重劃後始得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利用,加上該區面積68.0517公頃,重劃前土地筆數超過2,400筆以上,故採用大量估價之方式進行,先劃分地價區段及查估區段地價後,再以各宗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重劃前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此種方式於全國地區每年查定各宗土地公告現值時,均採用相同作法,因此以區段地價方式查估各宗土地地價,為大量土地估價工作經常採取且被普遍接受之方式。
⑵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亦明定可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因此本案查估重劃前地價採先估計區段地價,再以所在地價區段作為各宗土地重劃後地價,並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
⑶至於原告雖以103年7月22日準備㈢狀主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4編土地稅編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查土地法施行法第4編土地稅編係為規定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係適用於土地稅率之地價調查估計(土地法施行法第36條參照),並非用於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
被告援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謂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並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云云,容有誤會」云云。
惟查,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僅係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等語;
並未限制僅能適用於土地稅率之地價調查估計。
故原告片面解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僅適用於土地稅率之地價調查估計,而排除於其他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時為適用,殊嫌無據。
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2項明定:「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章土地使用章即有市地重劃之相關規定(第56條以下)。
足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於市地重劃時亦應配合適用。
⑷另本案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之地價評議表中(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被證八),將各地價區段內之重劃前「各宗土地」地段地號均填列於其中,就「各宗土地」分別提請審議,並非單獨呈現地價區段,亦可佐證提請審議內容包含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而非僅為區段地價。
⒉有關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之基準地價,係為重劃後之「推估市場價格」:⑴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地區,在未完成市地重劃開發及分回土地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申請建築利用,而查估上開R24、R35、R113、R131、R140等5個住宅區街廓(區塊)及C176等1個商業區街廓(區塊),係查估其作住宅區、商業區等開發利用之土地價格,因此性質上係屬預期重劃後之「市場價格」。
⑵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何以上開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得以推衍出每平方公尺31,800元(最低)至每平方公尺110,800元(最高)等「30級距」之地價?其判斷之依據為何?等語。
惟查,按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重劃後地價之查估,係依上開規定經相互比較影響地價因素(含使用分區、面臨路寬、繁榮、地價權數)及加權程度後,查估求得街廓(區塊)之重劃後地價,始歸納得出「30級距」之地價。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未查,誤以為系爭地價查估僅以上開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逕行推衍出「30級距」之地價云云,顯有誤會。
郭世憲參與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會議,「不」影響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決議之效力:⒈按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
第7條規定:「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第8條規定:「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⒉查,郭世憲本身並非系爭市地重劃案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則對於「重劃前後之地價」,並無「利害關係」,自「無」上開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之適用。
⒊次查,經證人郭世憲具結證述:如果與我相關的估價,我會迴避。
如是我做報告,簡報後我就會離席。
地評會案件有很多件,不是只有一件,如本人查估,作完簡報我就離席,不會參與評議,等到評議完再進來等語。
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有包含郭世憲在內之13名委員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
則郭世憲自行迴避後,該次出席及決議之委員人數仍符合上開組織規程之規定,自不影響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
至於原告於第2次發回更審後,始以103年7月22日準備㈢狀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記載理由及教示救濟方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件係第2次發回更審,而經最高行政法院2次審理,均未就原處分作成之適法性加以指摘。
⒉另觀諸原處分之記載,於「說明一」已敘明法律依據;
於「說明二」已敘明應繳納差額地價及經決議減輕繳納之原因事實;
於「說明三」已敘明應繳納之金額、繳納期限及繳納方式;
於「說明四」已敘明申請分期繳納之程序;
於「說明五」已敘明逾期未繳納之法律效果。
則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並無欠缺明確性。
⒊至於原處分雖未教示記載提出救濟之期間,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受處分因而遲誤救濟期間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等語甚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記載理由及教示救濟方法,應予撤銷云云,洵無可採。
陳報鄰地所有人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張永彥等4人,委請市議員張廖萬堅陳情希望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申請書。
另,原告同樣委請市議員張廖萬堅陳情希望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之93年10月13日申請書(請見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被證七之3)。
承上,查原告亦自承「保留分配原地,係依法有據」等語,請見其103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㈡狀:「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申請原地保留分配是因為希望能由自己在原位置繼續使用土地,此部分亦係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及第1項第5款已有合法建物者依原位置分配之規定,亦即原告申請保留分配原地,係依法有據。
」等語(第2頁第7行以下)。
足證,被告答辯所稱: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同意原告保留其既有合法建物,按原地分配,並無違法等語,確屬實在。
則被告依「原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之意願」,重劃分配可由原告取得臺中市○○區○○段○○○號、204地號土地,既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無須拆遷(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
被告亦以100年12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42105號函明示:「原告既依規申請原合法建築物保留並按原位置分配在案,在未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前依法得作為原來之使用,本府無權強制所有權人建物作退縮之處理。」
等語(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被證六)。
另於重劃後,因包含原告取得土地在內之福德段199至204地號土地均未達第三種商業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有一同開發之可能性(此考量因素不以在重劃分配時業已確定為必要)。
且欲建築開發之後方土地,亦須利用與原告土地合併建築之機會,始得以符合前項帶狀開放空間及騎樓之規定,並使建築物得以緊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之主要道路,將來如合併開發亦無影響都市計畫,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同意原告保留其既有合法建物,按原地分配。
既然「重劃分配結果」無違法,則被告依據「重劃分配結果」,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並通知繳納之原處分,當無違法之處。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繳納重劃負擔之原處分,自屬無理由。
就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時,應載明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何等事項,暨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查上揭法律並「無」規定應記載「分得之土地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留設公共用地」等事項!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及同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重劃分配結果之作成既屬合法,且其中檢送給原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記載有「預計繳納差額地價:10,094,434元、4,123,754元」等文字(按2筆土地合計為14,218,188元),故原告於收受重劃分配結果通知時,即對於重劃分配後應繳納差額地價乙事,知之甚明!倘原告對於分配結果如有異議,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然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則該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則兩造當事人、其他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均應受該處分效力所拘束,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本件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高達1,588人,倘因人設事,允許原告遲誤異議期間後,仍得為事後爭執,則公平性及法的安定性何在?)。
由上顯見,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誤異議期間;
則就重劃分配結果,其內容包括:「原告土地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原告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地價」、「原告扣除各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原告土地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原告土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評定地價」、「預計繳納差額地價之金額」等事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原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後,再事爭執,當屬違反上開規定,其訴為無理由。
末查,原告以103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㈡狀提出原證11:網路新聞報導影本4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節本1張。
經查,均與本件事實及法律適用無關。
本件重劃前土地地價之查估,係分別查估「各宗土地」之地價,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無違: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查依據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憑為審議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資料之前開得盈公司『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草案)說明書』(修訂日期: 96年4月17日)記載內容顯示:得盈公司係將上揭重劃前土地地價之查估分為『6區』,並未依循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其所為地價查估之程序,已違上列規定」云云,應屬誤會。
⒉查被告委託得盈公司製作之「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草案)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之內容所示,於伍、「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之四、「重劃前地價資料」,固然將查估重劃前地價資料,製作成表六之「重劃前地價區段表」,分列6個使用分區及各區段地價(請見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134頁)。
惟查,依據同說明書肆、「各項統計資料」之內容,係調查重劃區內土地之各項資料,包括:地籍歸屬、各項使用狀況及面積、公告現值、買賣實例調查等(請見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並將重劃區內土地依據上開調查資料查估得出之區段地價,繪製附件四之「重劃前地價圖」(請見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153頁、第154頁),及附件五之「重劃前地價評議表」,分別列出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地號及重劃前地價(請見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155頁至第163頁)。
⒊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明定可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
又,先劃分地價區段及查估區段地價後,再以各宗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重劃前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此種方式於全國地區每年查定各宗土地公告現值時,亦採用相同作法。
在地價查估實務作業方式上,以區段地價方式查估各宗土地地價,為大量土地估價工作經常採取且被普遍接受之方式。
因此,本案查估重劃前地價採先估計區段地價,再以所在地價區段作為「各宗土地」之重劃前地價,並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
⒋綜上,本件重劃前土地地價之查估,係分別查估「各宗土地」所在區段之區段地價後,分別製作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送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無違。
通常情形下,地目為「建」之土地,固然較地目為「田」之土地地價為高。
但其實已非必然,仍有可能因所在位置及發展潛力而影響其地價。
尤其,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於重劃前係受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及79年2月已公告之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限制使用,故不同地目之土地於重劃前列為同一地價區段,尚難遽謂違背經驗法則。
最高行政法院疏未注意本件之法令限制因素,應屬誤會: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依該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四『重劃前地價圖』所示,得盈公司查估之前揭『6區』『重劃前地價』依序為:24,700元、26,000元、26,300元、26,600元、27,800元、30,500元;
『重劃前』查估之最低與最高地價僅相差5,800元;
而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位於臺中市○○○路○路寬60公尺)與黎明路(路寬20公尺)之三角路口,均為『建地』,得盈公司估價時將之列為『第6區』,『重劃前』查估之地價皆為30,500元;
惟該4宗(筆)土地,得盈公司查估(重劃前)之結果,竟與重劃區內3368地號之『未臨路水利用地』、3378地號『未臨路田地』及3377、3379地號『田地』列為同區(第6區),估定重劃前之地價同為30,500元;
且系爭重劃區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計有1,588人、參與重劃土地面積廣達81.0578公頃,各該宗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不一,何以『重劃前』查估之最低與最高地價相差僅5,800元,其地價之查估,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云云,應屬誤會。
⒉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受上開法律規定及79年2月已公告之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限制使用,依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記載:「依次序擬定各該細部計畫,同時配合居住密度與計畫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
等語(請見鈞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248頁至第250頁)。
故原告重劃前所有之4筆土地,其地目雖為「建」;
然而,在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前,係受限制,不得發照建築使用。
則其價值自不會等同於未受法令限制使用之建地。
故,得盈公司依據其調查之各項資料,包括:地籍歸屬、各項使用狀況及面積、公告現值、買賣實例調查等,並納入法令限制使用之考量後,將與上開4筆土地相鄰之3368、3378、3377及3379地號土地列為同區。
可知,影響地價之原因眾多,專業查估時均須納入考量,絕非僅著重於「地目」之單一因素,即得評斷地價之高低。
最高行政法院疏未注意本件之法令限制因素,應屬誤會。
關於「30級距」之地價,其判斷之依據:⒈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若該『基準地價』係『重劃後』各宗土地之推估(市場)價格,何以上開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得以推衍出每平方公尺31,800元(最低)至每平方公尺110,800元(最高)等「30級距」之地價?其判斷之依據為何?」等語,茲說明如下。
⒉按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依據得盈公司製作之「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草案)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伍、「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之五、「重劃後地價資料」內容記載,係將各街廓分配區塊依影響地價因素,包括:土地使用、面臨路寬、繁榮路線等,其影響因素及權重如表七、「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影響地價因素表」所示,加權標準計算地價權值如附件三、「各分配區塊地價權數表」,依上述影響地價因子計算各分配區塊重劃後地價,將重劃區重劃後地價劃分為30個地價區段,並製作附件六、「重劃後地價圖」及附件七、「重劃後地價評議表」(請見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6頁)。
⒊綜上,系爭重劃後地價之查估,係依上開規定經相互比較影響地價因素(含使用分區、面臨路寬、繁榮、地價權數)及加權程度後,查估求得街廓(區塊)之重劃後地價,始歸納得出「30級距」之地價,而非僅以上開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逕行推衍出「30級距」之地價。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而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審核評定,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等成員組成(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參照)。
顯見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判斷評定,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可參。
本件重劃前、後地價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時,已就與本件爭議有關之「重劃前後地價之合理性」、「臨臺中港路土地分配率是否過低及重劃前地價是否調高」、「臺中港路與黎明路口之商3為何規劃獨立一區塊及重劃後地價」等議題,提出詢問及作成決議,有96年7月5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可稽(見鈞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卷第146頁至第150頁)。
基於其共同作成決定之專業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重劃分配結果是否業已確定,並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確定之範圍為何?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土地重劃負擔比例是否過高?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採原地分配方式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本件就系爭土地所查估之重劃前、後之地價是否正確?被告查估過程有無違法情事?原告是否應負擔本件土地重劃之差額地價?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核算之差額地價是否正確?有無減輕成數偏低之情形?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未明確記載原告重劃後分得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等情,其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重大明顯瑕疵」?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郭世憲」有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其擔任委員是否影響該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決議之效力?經查: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60條之1、第60條之2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
(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3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4項)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
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4條、第20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5條、第52條亦分別規定:「(第1項)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2項)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應遴聘(派)專家學者、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長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2項)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四、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第3項)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
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第4項)前項第7款至第9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
依第10款減輕之重劃負擔,不得因此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第5項)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
、「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
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
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第2項)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第3項)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第4項)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
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
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第1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而「主旨:有關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配合相關問題,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
說明:本部於88年3月16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
二、有關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否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問題: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惟如都市○○○○○○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㈠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
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認為依其規定開發不可行者,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另循其他開發方式辦理,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規定,以利市地重劃辦理。」
亦經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被告辦理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於93年8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核准後,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告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並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另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3355、3360、3357、335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被告乃按其原有位置重劃分配,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202(原重劃前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位置)、204地號(原重劃前西屯段3357、3358地號土地位置)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被告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經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分別為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原告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平方公尺及37.22平方公尺,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計算,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分別為10,094,434元及4,123,754元。
嗣被告將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第3次會議及98年第1次會議,該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請求再減輕,經被告再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
被告乃以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被告針對福德段202、204地號土地分別以同一文號作成2份公文,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所有坐落福德段202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5,047,494元,另同段204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2,061,988元,並應於文到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辦理繳款。
原告未如期繳納,被告復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通知原告,限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辦理分期繳納,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以98年12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325352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
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暫緩繳交差額地價,並主張被告無權要求繳納,經被告以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復原告,表示由於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等語。
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等,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於99年8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086462號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原告遂就被告原處分、及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部分(按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駁回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分配重劃土地暨該部分訴願決定與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仍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將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與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99年7月7日府地劃字第0990191233號函、100年12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42105號函、93年6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094821號公告、93年8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301278311號公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93年8月10日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重劃計畫書、96年11月20日、21日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會資料、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內建物保留減輕應繳差額地價計算資料、被告所屬都市計畫科79年2月擬定臺中市都市○○○○○路附近)細部計畫說明書、被告委託得盈公司製作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草案)、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96年7月5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評定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價評議圖表、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政部93年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99年2月6日臺內訴字第098022797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12月28日中執義98費執特專字第00141131號函、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第2次、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會議紀錄、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8次、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重劃委員會提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97年第3次會議資料、委員名單、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9日中興地所資字字第1010013883號函、原告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2期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中市第十二期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90年5月17日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辦理第12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98年11月26日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得標資料、原告所提臺中市第12期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說明圖影本、原告土地僅餘202地號土地白色部分可建房屋之畸零地圖面影本、可建房屋之土地所需面臨道路寬度之規定影本、原告請求重劃後予以建物原地保留分配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發91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陳情書、訴外人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臺中市第12期重劃區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臺中市○○區○○段199至204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及20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地籍圖、臺中市各期市地重劃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應繳差額地價訂定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辦法情形參考表(重劃委員會議決)、臺中市○○區○○段○○○○號、204地號土地照片、臺中市○○區○○段○○○○號、204地號土地被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內政部99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8646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而本件原告原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3355、3360、3357、335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後扣除應負擔面積,實際可分配土地面積分別為44.07及22.05平方公尺,因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5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等情形,按原有位置分配。
被告於尊重原告之意願下,依上開規定分配原告至原建物位置福德段202、204地號,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黎明路,土地使用分類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平方公尺(135.18-44.07)及37.22平方公尺(59.27-22.05),上開土地分配成果,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自97年3月10日至97年4月8日止公告30日,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且原告亦於97年8月25日交接系爭土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9頁、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248頁臺中市第十二期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
又因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早依93年6月16日府工都字第0930094821號公告發布實施,當中「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已載明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中港路退縮10公尺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黎明路段指定建築退縮線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業經93年6月變更臺中市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予以說明,因原告既於本件市地重劃時為申請以原位置分配,自不得再就分配土地部分予以爭執,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就原告超配部分命其繳納差額地價各5,047,494元、2,061,98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另參以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
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再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0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
又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亦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
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一○、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一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一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一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前項第7款至第9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
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
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而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依照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其分配結果經公告期滿,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應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㈣原告起訴為上開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⒈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僅公告相關圖冊-即計畫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
同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亦只檢送原告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資料,通知原告,並未明確記載原告重劃後分得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且臨臺中港路土地應留設「寬度10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臨黎明路土地應退縮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等情。
是原告得就該影響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重劃後分配土地適法與否,及重劃前後地價之評估有無違背相關規定,予以爭執。
⒉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憑為審議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資料之得盈公司「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草案)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記載內容部分:⑴得盈公司係將重劃前土地地價之查估分為「6區」,並未依循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⑵依該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四「重劃前地價圖」所示,得盈公司查估之前揭「6區」「重劃前地價」依序為:24,700元、26,000元、26,300元、26,600元、27,800元、30,500元;
「重劃前」查估之最低與最高地價僅相差5,800元;
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位於臺中市○○○路○○○路之三角路口,均為「建地」,得盈公司估價時將之列為「第6區」,「重劃前」查估之地價皆為30,500元;
惟該4宗土地,得盈公司查估(重劃前)之結果,竟與重劃區內3368地號之「未臨路水利用地」、3378地號「未臨路田地」及3377、3379地號「田地」列為同區(第6區),估定重劃前之地價同為30,500元。
⑶系爭重劃區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計有1,588人、參與重劃土地面積廣達81.0578公頃,各該宗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不一,何以「重劃前」查估之最低與最高地價相差僅5,800元。
⑷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一(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位於重劃區內代號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所示「基準地價」,究為重劃區內「重劃前」之「買賣實例(實際買賣)」價格,抑或係「重劃後」之「推估市場價格」?若該「基準地價」係「重劃後」各宗土地之推估(市場)價格,何以上開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得以推衍出每平方公尺31,800元(最低)至每平方公尺110,800元(最高)等「30級距」之地價?其判斷之依據為何。
⒊原告重劃後分得之系爭202地號及20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5.18平方公尺」與「59.27平方公尺」,遠少於重劃區內之每宗最小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均不得獨立建築使用,則被告分配與原告上開2宗土地,其所為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⒋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郭世憲」曾參與決議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事宜,惟「郭世憲」亦曾擔任上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長,則郭世憲參與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會議時,是否尚職司「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長,而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自行迴避」,若應迴避而未迴避,有無影響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決議之效力。
然查:㈤系爭市○○○○○○段之流程及各項作為係: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參照)。
⒉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之要點。
而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由主管機關予以參酌,修訂重劃計畫書後再行報請核定,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之意見並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並統計反對之人數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參照)。
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市地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測量。
重劃各項測量應確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現況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後,即進行查定地價程序,查定地價係被告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更補償之標準。
⒌編造重劃前清冊為⑴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⑵重劃區他項權利清冊。
⑶重劃區限制登記清冊。
⑷重劃區公有出租土地清冊。
⑸重劃區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
⒍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即計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經扣除後其餘土地則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配合實地設計街廓分配深度及分配方式據以辦理,必要時並進行位次之調整分配。
⒎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即依市地重劃計畫書所列公共設施工程項目,進行設計與施工;
主要工程項目,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
主要工程係由被告自行發包施工,公用事業配合工程則由各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而重劃區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分擔原則辦理。
⒏分配結果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有關圖冊(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通知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時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⒐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及補償,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
⒑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施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並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另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等地價之計算,應於重劃土地地籍整理後1個月內完成。
⒒交接及清償: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
⒓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就其超過或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通知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被告依據內政部「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就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上開地價查估作業並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製作簽證,該查估地價資料,並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⒔由前揭各階段之法定流程,就市地重劃前後地價評定,被告所為行政行為並無違法。
㈥就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是否應記載原告重劃後分得之土地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留設公共設施部分,查:⒈按「(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
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系爭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檢附計畫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原告(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244頁至第246頁),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而辦理。
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並「無」規定應記載「分得之土地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留設公共用地」等事項。
⒊而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及同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均係依規定辦理,而檢送給原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亦載有「預計繳納差額地價:10,094,434元、4,123,754元」等文字(按2筆土地合計為14,218,188元),原告於收受重劃分配結果通知時,即對於重劃分配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即應已知之,則原告對於分配結果如有異議,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然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已如前述。
則該重劃分配結果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則兩造當事人、其他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均應受該處分效力所拘束,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⒋再系爭市地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凡有於97年4月8日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者,舉凡「調整分配位置」、「面積不足,無法於原位次分配,申請調整於深度較淺之街廓」、「申請分配最小單位面積土地」等等異議事由,均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討論處理及決議,並多為同意照案通過及辦理,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249頁至第252頁之重劃委員會提案及97年7月8日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紀錄)。
足見原告係對此無反對意見或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誤異議期間;
則就重劃分配結果,包括「原告土地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原告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地價」、「原告扣除各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原告土地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原告土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評定地價」、「預計繳納差額地價之金額」等事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原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後,再事爭執,顯違反上開規定。
⒌是被告就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未記載表明原告重劃後分得之土地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留設公共設施,於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及同日通知原告之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之規定。
㈦原告於重劃時要求依建物原位置土地分配,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辦理,而為原位置分配有無違誤:⒈按「(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
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第2項)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第3項)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第4項)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
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規定。
又「主旨:有關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配合相關問題,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
說明:本部於88年3月16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
二、有關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否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問題: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惟如都市○○○○○○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㈠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
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認為依其規定開發不可行者,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另循其他開發方式辦理,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規定,以利市地重劃辦理。」
亦經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釋有案,已如前述。
⒉被告於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區內臨臺中港路3段與黎明路口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及張永彥等5人,原告等5人於重劃期間即多次委請市議員張廖萬堅陳情希望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有原告等5人93年10月13日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236頁、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且原告因擔心將來無法保留建物按原址分配,於被告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前必須先進行地上物查估程序時,即明白表示拒絕丈量,以重申其希望保留建物按原址分配之意思,有被告辦理第十二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⒊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又,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就有關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配合相關問題之釋疑:「……二、有關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否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問題: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惟如都市○○○○○○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㈠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
……」。
⒋查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7款「調整分配方法」,從其文義觀之,係分別就不同情況事由為規定,該7款規定並無適用上之優先順序,亦非必須全數具備之充分必要條件。
參酌上開內政部函釋,愈見係容許主管機關有裁量空間。
則被告依原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之意願,重劃分配可由原告取得系爭202地號、204地號土地,既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無須拆遷(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另於重劃後,因包含原告取得土地在內之福德段199至204地號土地均未達第三種商業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有一同開發之可能性(此考量因素不以在重劃分配時業已確定為必要)。
且欲建築開發之後方土地,亦須利用與原告土地合併建築之機會,始得以符合前項帶狀開放空間及騎樓之規定,並使建築物得以緊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之主要道路,將來如合併開發亦無影響都市計畫,是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釋意旨,同意原告保留其既有合法建物,按原地分配,經核尚無不合。
㈧得盈公司「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草案)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記載內容部分(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86頁至第168頁):⒈得盈公司雖係將重劃前土地地價之查估分為「6區」,惟仍分別製作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此有重劃前評議地價及地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111頁至第120頁),並送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330頁至第356頁、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卷第77頁至第84頁):⑴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即明定可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因此本案查估重劃前地價採先估計區段地價,再以所在地價區段作為各宗土地重劃後地價,並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
⑵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6條定有明文。
查於93年6月已公告之臺中市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於重劃前為限制開發地區,各宗土地之地目雖有不同,但均須經重劃後始得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利用,加上該區面積68.0517公頃(如加計公有、私有及未登記土地合計為810,725.93平方公尺,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88頁)重劃前土地筆數超過2,400筆以上,故採用大量估價之方式進行,先劃分地價區段及查估區段地價後,再以各宗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重劃前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此種方式於全國地區每年查定各宗土地公告現值時,均採用相同作法,此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可參。
因此以區段地價方式查估各宗土地地價,為大量土地估價工作經常採取且被普遍接受之方式。
⑶至於原告雖以103年7月22日準備㈢狀(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卷第157頁至第163頁)主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4編土地稅編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查土地法施行法第4編土地稅編係為規定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係適用於土地稅率之地價調查估計(土地法施行法第36條參照),並非用於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
被告援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謂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並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云云,容有誤會」等語。
查,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僅係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並未限制僅能適用於土地稅率之地價調查估計。
原告主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僅適用於土地稅率之地價調查估計,而排除於其他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時為適用,殊嫌無據。
⑷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2項明定:「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章土地使用章即有市地重劃之相關規定(參照第56條以下)。
足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於市地重劃時亦應配合適用。
⑸另本案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之地價評議表中(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329頁至第356頁),將各地價區段內之重劃前「各宗土地」地段地號均填列於其中,就「各宗土地」分別提請審議,並非單獨呈現地價區段,足證被告提請審議內容包含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而非僅為區段地價。
⒉有關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所示「基準地價」,究為重劃區內「重劃前」之「買賣實例(實際買賣)」價格,抑或係「重劃後」之「推估市場價格」部分: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地區,在未完成市地重劃開發及分回土地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申請建築利用,而查估上開R24、R35、R113、R131、R140等5個住宅區街廓(區塊)及C176等1個商業區街廓(區塊),係查估其作住宅區、商業區等開發利用之土地價格,因此性質上係屬預期重劃後之「市場價格」即係為重劃後之「推估市場價格」。
⒊至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何以上開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得以推衍出每平方公尺31,800元(最低)至每平方公尺110,800元(最高)等「30級距」之地價,其判斷之依據為何乙節。
按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重劃後地價之查估,係依上開規定經相互比較影響地價因素(含使用分區、面臨路寬、繁榮、地價權數)及加權程度後,查估求得街廓(區塊)之重劃後地價(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之各分配區塊地價權數表),始歸納得出「30級距」之地價。
並非系爭地價查估僅以上開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逕行推衍出「30級距」之地價。
㈨至郭世憲參與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會議,是否影響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決議之效力部分:⒈按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
第7條規定:「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第8條規定:「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⒉查郭世憲本身並非系爭市地重劃案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則對於重劃前後之地價,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之適用。
⒊次查,證人郭世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得盈公司委託理德,理德完成查估後,事後證人又被聘為委員,對於證人查估部分,自己有無參與評議?)不管是何人所做之報告,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是採合議制,並不是1個人決定所有的事,每位委員均可發言,如覺得報告不對,均會提出討論,且當時我才三十歲初頭,事實上擔任委員不認識任何人,也沒有影響力。」
、「(問:證人查估相關土地,以後對此有爭執,縱使擔任地價評議委員,本來是證人估價的,這樣是否會衝突?)法令沒有規定不行,如果是我的案子,我會迴避,如果與我相關,該次會議我就不去開,我們會做到迴避的動作。」
、「(問:96年7月5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證人有出席,討論有關福星市地重劃區之地價,該案是證人估價的?)我們製作重劃前、後的報告訂價。」
、「(問:嗣後證人擔任地價評議委員?)尚須回去查證,當初我做簡報時是否擔任委員,如是,簡報後我就會離席,由現場的委員評議,有問題大家會提出來。」
、「(問:沒有發言?)不會,簡報完成即離席,因我們的報告書記載非常清楚,報告的推演均有案例,不會有問題。」
、「(問:有無利害衝突的關係?)無,簡報後即離席。」
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卷第319頁至第324頁之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得盈公司所製作之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草案)內有關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臺中市第十二期重劃區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填寫日期為95年3月31日(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95頁至第127頁),另得盈公司所製作之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草案)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內有關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臺中市第十二期重劃區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填寫日期亦為95年3月31日(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137頁至第168頁),而95年及96年間郭世憲係與陳岳嶺不動產估價師共同執業,而領有中市估字第000010號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此有臺中市政府公報秋字第6期內95年9月1日府地價字第09501781771號函及被告103年7月9日府授地價二字第10301262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縱系爭重劃區前後地價之查估係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該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然郭世憲於95年9月1日方加入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顯見該宗地估價報告書非郭世憲所為估價,自難認郭世憲為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而參與96年7月5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即認郭世憲具有利害關係,而須迴避,況於96年7月5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時,就系爭重劃區之地價並為發言或表示意見(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卷第77頁至第84頁該次會議紀錄),自不影響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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