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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王 維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余輝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如法律別有規定其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明。
而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依我國現行法制,單獨提起國家賠償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訴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員警於民國98年4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原告住處搜索後,未搜到任何毒品事證,只搜到8張半成品假鈔,而強行扣押屋內彩色掃描影印機。
被告只是片面主觀懷疑原告使用該影印機印鈔票,原告並非現行犯,亦無使用假鈔買賣或外流假鈔於市場,且嗣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偽鈔無罪確定,故原告認被告扣押彩色掃描影印機明顯違法,應該發還。
又該臺彩色掃描影印機為他人所有,原告必須歸還他人,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該臺彩色掃描影印機折合市價新臺幣2萬元給予原告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暨證物及補正狀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至26頁、第35至3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依現行法制為應歸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自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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