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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國斌
楊麗娥
楊麗春
楊麗玉
楊淳雯
楊竣傑
楊焐媚
楊妘姵
吳春玫
相 對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張錦昆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如係以達到避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目的,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即無聲請之實益。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故在財產權損害之情形,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聲請人受執行所受之損害如屬可以金錢估計者,自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3年5月14日員鎮建字第10300144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已於103年6月20日提起訴願,因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將強制拆除彰化縣員林鎮都市○○○○○○道路用地即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67-7與6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勢必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爾後縱然行政救濟勝訴確定,仍無法彌補,苗栗大埔事件即為案例。
相對人就上開地上建物之補償費發放不完足,即擅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違法侵占。
相對人26年來浮濫圈地,從公園綠地變更道路使用,87年官商財團聯合要蓋豪宅店舖,要做法國香榭咖啡大道,明顯違法徵收等語。
另聲請人陳國斌於103年6月26日向本院陳述意見略謂:相對人先前曾就上開道路用地公告限期遷移,經聲請人提起訴願,而被撤銷,始再重新為上開原處分,但相對人經內部開會後,未通知原所有權人,即獨斷進行拆除,且不理會聲請人之請求,執意於103年6月26日上午11時執行拆除;
上開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為楊清圳、張蕭報、邱何巧、吳淑洲、潘瀛洲等5人,係聲請人之親戚,其中吳淑洲、潘瀛洲為聲請人陳國斌之姻親表兄,其餘意見詳如聲請狀所載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國斌既陳稱:上開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為案外人楊清圳、張蕭報、邱何巧、吳淑洲、潘瀛洲等5人所有,則本件全體聲請人就該建物既未享有所有權,復未能敘明其有何具體權益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況原處分亦經相對人於103年6月26日將上開地上建物拆除完畢,而執行終結,除據聲請人陳國斌陳明在卷外,並有卷附照片4幀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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