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簡上,23,201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專
曾吉田
陳淑惠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代表人為沈榮津,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2月17日,變更為吳明機,並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所屬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設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號,下稱芳苑服務中心),係從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營建及管理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緣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1年5月1日15時50分至同日16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Suspended Solids,簡稱SS)檢測值為130㎎/L,鎳檢測值為2.12㎎/L,均未符合行為時即100年12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00103860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規定標準限值「懸浮固體30mg/L、鎳1.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0月30日屆滿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規定檢具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水質檢驗報告,向環保局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依法於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及命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環保局實驗室之檢測結果與上訴人實驗室檢測所得數值 出現重大偏離,且芳苑服務中心另於同日即101年5月1日17時 10分派員採集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水樣,經送上訴人工業區環 境保護中心檢驗室同以「懸浮固體物檢測方法NIEA W210.57A 」方法檢測結果,SS檢測值為12.0mg/L,符合放流水標準, 此有該檢驗室101年5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

準此,本 件環保局係於101年5月1日15時55分採樣,與芳苑服務中心採 樣時間僅相隔1小時5分,於採樣同一放流水口水樣送驗後, 環保局SS檢測值為130mg/L、芳苑服務中心送上開檢驗室檢驗 結果SS檢測值則為12mg/L,而芳苑服務中心化學實驗室自行 分析數據結果SS檢測值為7.3mg/L,與上開環保局測得數據差 距約達11倍,然芳苑服務中心之污水處理係以生物處理後, 二級沉澱後經化學混凝、三級沉澱之設計,水質實無可能有 如此巨大之變化;

且於學理上,計算SS之排放值,實不可能 在1小時5分內,由130mg/L降為12mg/L,但由7.3mg/L上升為 12mg/L則係合理。

準此,足認環保局上開檢得SS之數據有誤 ,或有將水樣誤植之情。

㈡又上訴人認環保局採集水樣及檢驗上之瑕疵,係因環保局當 日採樣前並未將樣品保存容器依環境檢驗器皿清洗規定(即 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930072069F號公告修正、自 94年1月15日實施之「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簡稱 NIEA-PA106)所列清洗方式,亦未依該規定洗滌採樣容器樣 品保有容器2、3遍後,再裝入水樣,即無法排除該批容器有 遭受污染或其他物質存在。

且本件係以手動採水設備採樣並 分置於5個容器,採樣人員亦未依上開規定採取足量之水樣混 合均勻後再行分裝,足認本件採得之水樣有受污染情形。

㈢再者,環保局人員於101年5月1日稽查時,係會同芳苑服務中 心污水處理廠人員至廢水放流口採樣,芳苑服務中心則於同 時間同步採樣送驗,故2者所採應屬同批水樣,並非環保局回 覆非同批水樣。

則依現行環保法令,有何明文規定放流水之 採樣時間如何判定同一時間?其區間限定為何?本件芳苑服 務中心採樣與環保局採樣間隔時間差距能否證明為「非」同 一批水樣?蓋水質分析為一精密專業技能之工作,從業人員 均需經嚴格教育訓練及時間養成,故環保局應提供本件水質 分析人員之訓練紀錄、專業人員鑑定或考核成績等足以勝任 本工作之證明,否則本件水質檢驗數據不得做為裁罰依據。

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 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業已敘明: ㈠本件稽查上訴人系爭放流口採得水樣送驗結果,係SS檢測值 為130㎎/L(限值30㎎/L),鎳檢測值為2.12㎎/L(限值1㎎/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標準限值:懸浮固體30毫 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

且檢驗報告附具聲明書略以: 「一、茲保證本報告內容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 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秉持公正、誠實進 行採樣、檢測。

絕無虛偽不實,……二、吾人瞭解如自身受 政府機關委任從事,亦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

等語 ,檢測人員既知其進行檢驗所負之法律責任,除有相當理由 可信檢驗結果為不實外,系爭樣品檢測數據應具備相當之正 確性。

雖上訴人主張當日於同一放流口其自行採樣,經芳苑 服務中心實驗室檢測及送檢測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乃質疑系 爭檢測值,惟本件環保局檢驗科人員於系爭放流口採集單一 樣品,量測水樣pH值、水溫後,填寫水污染稽查紀錄,應已 踐行採樣相關應遵守之程序,且稽查當時環保局人員係會同 上訴人之人員至廢水放流口採樣,上訴人所派會同採樣人員 ,並在稽查紀錄簽名確認,亦未當場對採樣過程表示任何異 議,被上訴人之採樣過程尚難遽認有瑕疵。

㈡又環保局人員將採得水樣後,分5瓶標示樣品編號、採樣地點 、採樣時間、樣品保存現況及送檢項目後,即SS 1000ml×1 瓶、BOD 1000ml×1瓶、COD 250ml×2瓶(一瓶加H2SO4至pH<2 ,一瓶不加)、重金屬500ml×1瓶(Cu. Zn. Cr. Cd加HNO3 至pH<2),並依相關品保規定籤封,再於暗處(保冰櫃)4± 2℃保存,嗣再由送樣人運送樣品併同環保局樣品檢測申請單 ,經環保局檢驗科收樣人員核對樣品編號及樣品保存相關規 定與申請單無誤後,收樣人員即將樣品相關資料填寫在水質 水量結果登錄表中,並將轉碼之報告編號(即10105W05)標 示在樣品上,再由送樣人員確認後簽名。

是本件水樣樣品之 採樣、運送、保存,經查亦符合作業規定,並有相關紀錄可 稽,未發現瑕疵。

再者,本件水樣檢驗之內容包含「懸浮固 體(SS)、生化需氧量(COD)、化學需氧量(BOD)等項目」 及「重金屬(銅、鋅、鎳、鎘、總鉻)」二大類,前者由環 保局環境檢驗科實驗室(具TAF證書編號:L0000-000000,應 屬適格之檢驗單位)自行檢測,並於102年5月2日完成檢驗分 析,且已執行空白樣品及重複樣品之檢驗分析,此有101年5 月2日檢驗樣品編號10105W05號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 體檢驗記錄表」可參;

而執行懸浮固體檢測所使用之電子天 平,據被上訴人陳稱係使用能精秤至0.1mg之分析天平,每一 樣品皆依規定執行2重複分析(即同一瓶樣品執行2次檢測) ,且檢驗懸浮固體物每次秤量前,電子天平皆依規定執行零 點檢查級標準砝碼查驗並紀錄。

又重金屬檢測部分,則係委 託環保署認可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號係環 署環檢字第42號、有效日期自96年9月23日至101年9月22日止 ,應屬適格之檢驗單位)檢測。

㈢上訴人雖自行採樣並由自己所屬之實驗室檢驗合格,然自行 送驗之採樣與系爭採樣非屬同一,而基於水流並非靜止,縱 原告在同一放流口採樣且時間與系爭採樣時間相近,時間相 近但非同一時間之水流,採樣含有之懸浮物、重金屬物質內 容可能不同,而本件上訴人自行採樣時間,距離被告採樣相 隔逾1小時,是其自行採樣檢驗縱合於流水標準規定,並無法 推翻本件檢驗數據,其據以主張系爭處分違誤,尚不足採等 語,有原判決附卷可稽。

五、從而,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主張㈠本件環保局係於101年5月1日15時55分採樣,SS檢測值為130mg/L,而芳苑服務中心另於同日即101年5月1日17時10分派員採集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水樣,經送上訴人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同以「懸浮固體物檢測方法NIEA W210.57A」方法檢測結果,SS檢測值為12.0mg/L,符合放流水標準,與上開環保局測得數據差距約達11倍,芳苑服務中心之污水處理係以生物處理後,二級沉澱後經化學混凝、三級沉澱之設計,水質實無可能有如此巨大之變化;

且於學理上,計算SS之排放值,實不可能在1小時5分內,由130mg/L降為12mg/L,但由7.3mg/L上升為12mg/L則係合理,足認環保局上開檢得SS之數據有誤,或有將水樣誤植之情。

㈡上訴人認環保局採集水樣及檢驗上之瑕疵,環保局當日採樣前並未將樣品保存容器依環保署94年1月15日實施之「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所列清洗方式,亦未依該規定洗滌採樣容器樣品保有容器2、3遍後,再裝入水樣,且本件係以手動採水設備採樣並分置於5個容器,採樣人員亦未依上開規定採取足量之水樣混合均勻後再行分裝,足認本件採得之水樣有受污染情形。

㈢環保局人員於101年5月1日稽查時,係會同芳苑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人員至廢水放流口採樣,芳苑服務中心則於同時間同步採樣送驗,故2者所採應屬同批水樣,並非環保局回覆非同批水樣。

本件芳苑服務中心採樣與環保局採樣間隔時間差距能否證明為「非」同一批水樣?水質分析為一精密專業技能之工作,從業人員均需經嚴格教育訓練及時間養成,故環保局應提供本件水質分析人員之訓練紀錄、專業人員鑑定或考核成績等足以勝任本工作之證明,否則本件水質檢驗數據不得做為裁罰依據。

惟按本件環保局人員於101年5月1日15時55分在放流口採水樣過程,有量測水樣pH值、水溫後,填寫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拍攝現場,有稽查紀錄(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名)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36,164-16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稽查當時其人員有會同上訴人之人員全程陪同,至放置冰櫃時止,上訴人對此節並不爭執,雖稱本來水樣是清澈,經環保局之後變成懸濁,其覺得採樣之樣品及送驗樣品係不同等語(同卷161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並未指出被上訴人採樣過程有何違背法定方法及程序,僅臆測環保局人員採樣之樣品及送驗樣品係不同,自難謂有據。

另上訴人雖自行採樣並由自己所屬之實驗室檢驗合格,然其自行送驗之採樣與系爭採樣非屬同一,且因水流並非靜止,縱上訴人在同一放流口採樣及時間與系爭採樣時間相近,但非同一時間之水流,2者採樣所含之懸浮物及重金屬等物質,可能不同,另本件上訴人自行採樣與環保局採樣相隔逾1小時,上訴人自行採樣檢驗縱合於流水標準規定,不足為環保局採樣檢驗數據有誤之論證,此經原審論述甚詳,亦無違反事理及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開主張,仍屬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