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196,201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10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聰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 貽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張聰華前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自100年12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13,015元在案。

嗣張聰華於101年12月20日請領年金期間死亡,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張聰華死亡後未及入帳之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經被告派員查得原告所請被保險人張聰華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不符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並以102年7月2日保給老字第10210121070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改制前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2年10月1日102保監審字第2678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083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⒉被告對於原告102年3月15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張聰 華死亡後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1,036,788元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75年間曾於彰化縣永靖鄉○○路發生重大車禍,左手肘骨輪破裂,身體多處撕裂傷,待復原後,左手已無法施力,致日後找工作每每碰壁,生活無著,幸得胞兄張聰華收留原告,負擔原告及家裡之各項必須費用,原告才有機會走出社會,打些零工賺取些許零用金,不用都跟胞兄拿錢。

詎被告因就原告胞兄對原告扶養程度、方法認知不同,片面否定其對原告之扶養事實,而駁回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差額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扶養」之定義,則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以102年5月29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022851443號等2書函檢送原告及被保險人張聰華相關綜合所得稅等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張聰華於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僅申報張傅票為扶養親屬,其生前並未申報原告為扶養親屬;

復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自稱其身體狀況,能勝任一般勞作,靠打零工為生,未受他人扶養,被告乃據以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會申請審議,並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理由略以:「申請人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受被保險人張君生前扶養維生。」

等語。

是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亦無相關資料得以認定原告受被保險人張聰華生前扶養維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不符,被告核定所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之差額部分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受被保險人張聰華生前扶養之事實?其得否向被告申請系爭給付?

六、本院查: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

、「(第1項)依本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第86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之文件。

(第2項)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2項、第6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所明定。

㈡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為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所明釋。

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各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及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第1966號判決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僅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而言。

是縱令原告確無謀生能力,然既有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非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人堪認屬實,從而原處分否准發給遺屬津貼,並無不合。」

可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兄弟親屬得請領被保險人之遺屬年金給付,或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係以被保險人對該親屬有扶養之義務,且該親屬確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㈢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其左手無法施力,工作難覓,因其兄張聰華收留,負擔其及家裡之各項必須費用,方得打些零工賺取些許零用金,仍有受其兄扶養之事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差額等云。

經查,依原告及其家屬之戶籍資料所示(本院卷34-42頁),原告係被保險人張聰華之弟,彼此間為兄弟親屬關係,原告另有兄長張聰裕(44年間出生),被保險人張聰華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之母於被保險人張聰華死亡前之同年10月25日過世,原告無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保險人張聰華彼此間雖為兄弟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須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方得對被保險人張聰華主張扶養之權利。

次查,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以102年5月29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02285 1443號書函檢送被告之被保險人張聰華於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張聰華生前僅申報張傅票其為扶養親屬,並未申報原告為扶養親屬(原處分卷27-29頁);

又經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派員訪查原告,原告稱其身體狀況良好,能勝任一般勞作,惟因左手肘骨膜缺損致左手肘只能抬起與肩同高,仍有謀生能力,並未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或身心障礙手冊,靠打零工為生等語(同卷48-49頁訪查紀錄)。

另按原告縱使其身體功能有部分受損,及其有以被保險人張聰華生前所領取年金,為彼等2人共同生活費之事實,惟原告係於52年間出生,年僅51歲,時值中壯年,其並未領有社會機構低收入戶補助或出具之身心障礙手冊,亦無醫師出具之無工作能力之證明,自難認其無謀生能力,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得請領被保險人遺屬年金之資格不符,自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之差額部分。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保險人張聰華生前於100年12月15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自100年12月起,按月發給13,015元,嗣張聰華於101年12月20日請領年金期間死亡,原告申請張聰華死亡後未及入帳之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經被告以原告不符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請領規定,以102年7月2日保給老字第1021012107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迭經改制前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及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另被告對於原告102年3月15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張聰華死亡後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1,036,788元(被告函稱正確金額為1,023,773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