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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王維
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王鄭巹美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因車禍成為植物人,並於93年9月27日死亡,因該次車禍所取得之保險金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足資支付喪葬費,惟原告之姊王文芳卻謊稱費用不足,並以「賣舊屋,買新屋」為藉,欲詐欺取得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之房屋;
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弟王廣雄,則於98年1月原告假釋期間,同謊稱喪葬費不足,而欲詐欺取得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之房屋,並以恐嚇方式以迫使原告簽署授權書,終因原告報警而未得逞。
復於98年4月間,王文芳乘原告於臺中看守所服刑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原告臺新銀行存摺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
王廣雄則向訴外人廖春梅借款155萬元,拒不還款,致其轉向原告追討。
另王文芳明知臺中市○○區○○街房屋為原告所有,其已無房屋持分,卻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春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該房屋出租予陳春鎮使用,並稱會將租金寄給原告,惟原告始終未收到該租金。
再王廣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審判過程中,謊稱原告之父王化三沒錢處理王鄭巹美喪事,乃向王廣雄借款,惟王化三為大陸來臺上尉軍官,有退休俸及戰士授田證,何須再向王廣雄借款,顯係意圖向原告詐欺取財,其後又夥同王文芳,趁王維入監執行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其自身名義,於101年6月5日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建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予陳建志使用,而被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其後原告更發現王文芳盜領原告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6千元。
綜上所述,足認王文芳、王廣雄及廖春梅以接連數行為共同向原告為詐欺及恐嚇,而原告既已支付喪葬費,上述行為即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關於提出喪葬費墊付之民事判決不符,該判決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確認該民事判決無效。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無效,乃係針對普通法院之民事判決不服。
而該民事判決,係訴外人王廣雄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喪葬費用,原告對該民事判決有所不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37條、440條及441條等規定提起上訴,或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無效,性質上並非行政訴訟事件,而屬民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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