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281,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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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志清,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5.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返還公法上不當得
  6. 二、事實概要:
  7. 三、原告主張:
  8.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民
  9. (二)查84年間,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
  10. (三)被告固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理由主張
  11. (四)被告未於95年1月1日時效期限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12. 四、被告則以:
  13. (一)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為同類案件
  14. (二)查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執行力,處分作成後即可
  15. (三)原告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其等依比例應分
  16.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被告於93年間
  17.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84年1月11日公告通知書
  18. (一)按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規定:「農地重劃依本條例
  19.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
  20. (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1. (四)經查:
  22.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李國助、何雲佳、吳蓮及葉賜科所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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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
10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國助
李日興
李日河
何雲佳
吳蓮
葉賜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楊月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興及李日河合計新臺幣99,438元。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李日興及李日河以外之原告負擔(其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志清,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明溱,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第188頁)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予原告李國助新臺幣149,000元、李日興及李日河99,000元、何雲佳302,609元、吳蓮90,986元,及葉賜科74,000元,嗣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下列原告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被告應分別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予原告李日興及李日河99,438元(兩人連帶債權)、吳蓮90,582元,及葉賜科73,725元(本院卷第106頁參照),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國助、何雲佳、葉賜科、訴外人李應銅(於84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李日興及李日河)、葉守憲(於95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之一為原告吳蓮)等5人(下稱李國助等5人),參加被告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以下各機關函文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函稱之)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公告期滿確定後,被告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通知李國助等5人更正,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對照清冊),並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其等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及應繳差額地價,詳如附件所示),李國助等5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始告確定。

嗣被告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下稱繳款書)請李國助等5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惟其等均未依限繳交。

其後被告另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限期請李國助等5人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並說明逾期未繳納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

嗣雖經被告陸續以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及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檢送繳款書請李國助等5人於97年2月29日前繳納,然其等均未於期間內繳納。

嗣被告得知李應銅及葉守憲分別於84年12月31日及95年3月26日死亡,遂分別以97年8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701608580號函、及97年9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95531號函,通知李應銅之繼承人(即原告李日興、李日河),及葉守憲之繼承人(即原告吳蓮與訴外人葉進榮、葉津聖),並均檢送繳款書請原告李日興、李日河於97年10月15日前繳納,請原告原告吳蓮與訴外人葉進榮(被告另又以97年9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95532號函單獨通知葉進榮)、葉津聖於97年10月30日前繳納;

其間,並以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檢送繳款書請原告李國助、何雲佳及葉賜科於97年10月31日前繳納,然其等均未於期間內繳納。

嗣被告分別再以98年12月7日府地劃字第09802543340號函,請原告李日河及李日興於98年12月25日前繳納差額地價;

另以99年2月3日府地劃字第09900306020號函,請原告何雲佳於99年2月10日前繳納差額地價,惟其等均未於期間內繳納。

被告遂以98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09802640780號函(對原告李國助)、99年1月8日府行救字第09900109910號函(對原告李日興、李日河)、99年1月4日府行救字第09900050220號函及99年2月23日府行救字第09900396600號函(對原告何雲佳)、99年1月6日府行救字第09900072240號函(對原告葉賜科)、及99年1月7日府行救字第09900097920號函(對原告吳蓮及訴外人葉進榮、葉津聖)將其等之應繳差額地價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嗣改制為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並於99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6日間收繳原告李國助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408元、99年10月22日至101年3月7日間收繳原告李日河及李日興差額地價99,438元及執行必要費用680元、99年4月22日收繳原告何雲佳差額地價302,609元、99年7月20日收繳原告吳蓮(單獨繳納)差額地價90,582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04元、99年5月24日收繳原告葉賜科差額地價73,725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75元,執行遂告終結。

嗣原告主張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均已於95年1月2日罹於時效,被告公法上請求權已歸消滅,遂合併於103年7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

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二)查84年間,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滿確定後,被告85年10月9日函附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日起檢送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限期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

此後陸續以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函命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31日前繳納,但原告等人仍未於期間內繳納。

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於98年12月間函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嗣原告李國助迄100年5月6日止,共給付149,000元、原告李日興與李日河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共計給付99,000元、原告何雲佳於99年4月20日給付302,609元、原告吳蓮於99年6月28日遭扣押執行,給付90,986元,及原告葉賜科於99年4月23日遭扣押執行,給付74,000元。

惟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因原告等人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被告前述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

因本件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規定,然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限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本件時效期限至94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

然被告於85年10月9日函檢送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日起檢送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限期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

此後陸續以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函命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31日前繳納,但原告等人仍未於期間內繳納。

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於98年12月間函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然前述被告繳款書或函文,尚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名義,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若欲移送強制執行,必須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以該支付命令移送強制執行,足見上開繳款通知並無執行力,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卻逕行移送強制執行,顯非適法。

(三)被告固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理由主張本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5年時效云云,惟查,行政執行須以有執行名義為前提,確認處分並無執行力。

惟本件被告迄今並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自不得逕移送強制執行。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行政執行必須依執行名義為之。

行政機關必先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始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尚非可解為行政機關僅依行政執行規定即得直接創設具有其他實體法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故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取得對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者,而不再移送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執行。

而同法第42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已取得對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應依該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不再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者而言。

是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事件,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

然本件被告為處分時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行政機關關於差額地價得為公告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作成確認處分之權限,並未賦予該確認處分有執行力,故被告尚須另行依上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於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移送強制執行。

被告雖於93年間有以函文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惟其僅係重申被告85年10月9日函所確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內容,並未在實體上重新審查而創設新的法律效果,縱使被告93年12月30日函之內容,另有通知原告限期繳納,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惟該繳納期限通知僅係催告原告繳納之性質,並非被告所為高權決定,難認係被告另為之行政處分,僅係觀念通知,而屬「請求」給付之性質,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

若認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執行法第11條為據,重新發函另訂繳納期限,並重申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可中斷時效,則行政機關僅須於處分確定後不斷發函催繳,消滅時效期間即可不斷重行起算5年,則行政程序法上關於消滅時效之制度即無存在之必要。

(四)被告未於95年1月1日時效期限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則被告因系爭土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95年1月1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予原告李國助149,000元、李日興及李日河99,438元(兩人連帶債權)、何雲佳302,609元、吳蓮90,582元,及葉賜科73,725元(本院卷第106、237頁參照)。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為同類案件,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且由內政部配合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就100年10月14日修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本質觀之,亦不得否認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取得執行名義。

是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函命原告李國助等5人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上開差額地價,且於94年1月4日合法送達,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二)查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執行力,處分作成後即可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無所謂處分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

又被告既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該行政處分迄今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故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僅有是否有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問題。

「而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姑不論行政處分作成中斷時效後是否重行起算時效問題,被告以98年12月21日函將原告李國助應繳差額地價款移送執行,距被告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93年12月30日行政處分時,亦尚未逾5年,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另為利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8年12月7日函通知原告李日河及李日興限期於98年12月25日前繳納,後於99年1月8日函將原告李日河及李日興應繳差額地價款移送執行,是98年12月7日之請求履行債務通知(98年12月10日送達)距被告93年12月30日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94年1月4日送達生效之行政處分時,尚未逾5年,並在98年12月10日請求履行債務生效日起6個月內移送強制執行,該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原告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其等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並無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

而被告在受取上開差額地價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原告指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及請求返還,其請求亦非有理由。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被告於93年間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未教示原告救濟期間,救濟期間應延展1年,是以本件行政處分不論是被告93年2月2日或93年12月30日作成,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應為94年2月5日或94年12月30日,並自該時點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時效至少於99年2月5日始屆滿。

是以被告98年12月21日函、99年1月8日函、99年1月7日函、99年1月6日函將原告移送執行,皆未逾5年。

另被告於99年2月3日函命原告何雲佳於99年2月10日前繳納差額地價,該請求於時效屆滿前提出,並於請求履行債務通知後6個月內於99年2月23日將其應繳差額地價移送執行,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84年1月11日公告通知書(本院卷第37-38頁)、85年10月9日函暨對照清冊(同卷第39-45頁)、89年12月8日函(同卷第46頁)、93年2月2日函暨應繳差額地價一覽表(同卷第124-128頁,以下為催繳函)、93年12月30日號(同卷第47頁)、95年6月13日函(同卷第53頁)、96年12月4日函(同卷第54頁)、97年9月8日函(同卷第55頁)、97年9月18日函(同卷第60-61、145-146頁)、98年12月7日函(同卷第56頁)、98年12月21日函(同卷第62頁,以下為移送執行函)、99年1月8日函(同卷第64-65頁)、99年1月4日及99年2月23日函(同卷第66-69頁)、99年1月7日函(同卷第70-71頁)、99年1月6日函(同卷第72-73頁)、原告李國助等人繳款明細表、繳款書、被告收繳函(同卷第74-92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10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1月2日屆滿,被告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溢收之系爭差額地價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返還溢繳地價,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規定:「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

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而依前開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

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

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又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

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甲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

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四)經查: 1、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因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函檢送李國助等5人更正後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並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土地面積增減之應繳(領)差額地價另行通知,李國助等5人未曾為異議或行政爭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

而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固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惟前開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之公告,既經85年10月9日函更正,則該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該更正函送達後始可行使,被告雖無法提出該更正函之送達證書,惟原告就李國助等5人當時已收受該更正函並不爭執,則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該函送達後應即可行使,並起算其時效,尚屬有據。

2、惟查,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依此說明,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涉及人民之財產權,87年11月11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其執行方法,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6號、第3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部分行政法規因而設有「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作為執行方法。

本件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就有關差額地價之強制執行,則係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作為執行方法,核亦屬類似之執行依據。

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精神以觀,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3、本件被告固曾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上開繳款書,限李國助等5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

惟依當時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以觀,該函性質屬被告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李國助等5人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然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被告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李國助等5人(其中訴外人李應銅已於8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未對其繼承人即原告李日河及李日興為合法送達,就該2原告自不發生效力,詳如下述)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

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4、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10月9日更正函送達後,即得行使而起算時效,如前所述,被告雖無法提出該更正函之送達證書,惟兩造就李國助等5人當時已收受該更正函並不爭執,縱以85年底(即85年12月31日)為送達日期,其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原計至95年1月2日屆滿,然因被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據該法第11條之規定,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李國助等5人(惟訴外人李應銅已於84年12月31日死亡,故本段之論述,不包括之,僅指李國助、何雲佳、葉守憲及葉賜科等4人,下稱李國助等4人),李國助等4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即為實現該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被告為實現本件差額地價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復因被告93年2月2日函並無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原告及上開訴外人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均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雖依卷附資料並無該函送達回證以認定送達時間,惟原告並不爭執曾收受該函之送達(本院卷第223、237頁),如93年2月2日函於作成日即送達,則該函至94年2月1日始屆滿1年而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計至99年2月1日止始行屆滿。

5、查被告於99年2月1日時效完成前分別移送行政執行情形如下:①被告以98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09802640780號函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並於99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6日間收繳原告李國助差額地價149,0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408元(移送書、繳款明細表及被告確認繳納函文,同卷第62-63、74、75-81頁參照);

②被告以99年1月4日府行救字第09900050220號函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並於99年4月22日收繳原告何雲佳差額地價302,609元(移送書、被告確認繳納函文及存摺影本,同卷第66-67、87-88頁參照);

③被告以99年1月7日府行救字第09900097920號函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訴外人葉守憲之繼承人葉進榮、葉津聖及吳蓮移送行政執行(同卷第71頁),並於99年7月20日收繳原告吳蓮差額地價90,582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04元(原差額地價繳納義務人為訴外人葉守憲,其於95年3月26日死亡,後原告吳蓮為繼承人之一,單獨於99年7月20日繳納90,786元,有繳款書在卷可稽,同卷第90頁參照);

④被告以99年1月6日府行救字第09900072240號函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並於99年5月24日收繳原告葉賜科差額地價73,725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75元(移送書、被告確認繳納函文及繳款書,同卷第72-73、91-92頁參照)。

⑤是被告將上開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時,均尚未逾5年。

而被告為實現差額地價請求權將上開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該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其時效,是被告受領原告李國助、何雲佳、吳蓮及葉賜科所繳納之系爭差額地價,自屬有據,並無請求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可言。

6、另查,訴外人李應銅於84年12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157頁可稽),被告卻仍以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函、96年12月4日函檢送繳款書限期請其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所提出之送達情形一覽表參照),難認有合法送達其繼承人即原告李日河及李日興,故對該2原告均不發生行政處分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如前所述,本件自應以85年10月9日更正函送達後,即得行使而起算時效,其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計至95年1月2日屆滿,至此時被告對原告李日河及李日興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歸於消滅。

故被告嗣以99年1月8日府行救字第09900109910號函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同卷第64-65頁)移送行政執行,並於99年10月22日至101年3月7日間收繳原告李日河及李日興差額地價99,438元及執行必要費用680元(繳款明細表及被告確認繳納函文,同卷第82-86頁參照),被告受領原告李日河及李日興給付系爭差額地價,已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之。

至於被告嗣於97年8月12日及98年12月7日,分別以府地劃字第09701608580號函,及府地劃字第09802543340號函,檢送繳款書限期請原告李日河及李日興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已合法送達(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所提出之送達情形一覽表參照),惟被告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自不因上開2函之送達,而使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度復活,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李國助、何雲佳、吳蓮及葉賜科所給付之系爭差額地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是渠等4人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李日興及李日河請求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合計(連帶債權)99,43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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