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交上,2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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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龍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鴻
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訴時一併委任其父陳錦鴻為訴訟代理人,因二人為一親等內之血親關係,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資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0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號前,因「酒後駕駛機車發生事故,酒測值(呼氣)為0.27mg/l超過標準值0.25mg/l,5年內第2次以上」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922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9225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自10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交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之酒測值為0.27mg/l,本就在情節輕微、亦未影響公共秩序及安全而不予舉發之諒宥範圍,而何以執法人員未予適當勸導卻執意移送,其程序及方法顯有恣意之違法。
原審不察,仍順應被上訴人之辯詞而忽略上訴人之陳詞(即違法性在可受諒宥範圍,處分應符程序正義及公平原則),本件判決理由顯然有未經斟酌之疏忽。
再者,施行酒測前應告知或給予汽機車駕駛人一定時間飲用礦泉水,此乃警方必須奉行之標準作業程序,原判決亦查明「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酒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而本件上訴人於事發時自陳其未喝酒,僅於前一日食用薑母鴨等語,故員警實施酒測前自無提供礦泉水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查警員執行勤務,對於酒駕之檢測自有一套標準作業程序。
雖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能正常駕車、工作,且於警詢自認當時意識清楚,對於警察之詢問亦對答如流,足認其辨識能力應不受影響。」
惟此並不代表上訴人一切正常,警察機關執行酒測勤務即可省略該標準作業程序而不給予被測者漱口之空間,因此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原判決亦執上訴人於警詢時說明要到南投醫院拿藥,於陳辯時狀告係到草屯工作說詞反覆不一一節,因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多年,有重大傷病卡為憑,去南投醫院拿藥後再返回草屯工作並非不能,應係上訴人陳述內容不完整,導致原判決誤解等語,為其論據。
然原判決業已論斷:(一)經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魏琴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上訴人酒測值為0.27mg/l,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19日即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3mg/l)之違規,亦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故上訴人確有「於5年內第2次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核屬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二)次查,行政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與違反刑事法律並不相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酒精測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雖於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之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屬刑罰性質,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應由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偵查;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係屬行政罰性質,兩者尚有不同,若上訴人之行為同時構成二者之處罰規定,即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時,如吊銷駕駛職照等,亦得裁處之。
又刑罰部分若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同一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此時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由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進行裁處,尚不能僅因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即認應撤銷原處分。
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有誤會。
(三)再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同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如前所述,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27mg/l,超過標準值(即0.25mg/l),且與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並無不符。
(四)末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你是否在102年5月13日9時2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前被警察酒測?)是,我的酒測值是0.27,是我親自吹氣的。」
「(問:你在何時、地喝酒?)我沒有喝酒,102年5月12日23時許,在種瓜巷住處吃我叔叔煮的薑母鴨,他有在薑母鴨內加米酒,我吃兩塊肉就沒再吃了,5月13日上午8時許從我種瓜巷住處騎車要去南投醫院拿藥,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車,對方巷子沒有紅綠燈,對方要左轉出來,我車頭撞到對方車子左前方。」
「(問:對於你的行為構成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是否承認?)我沒有喝酒,我只是吃薑母鴨。」
「(問:你稱你沒有喝酒,但你確實有吃含米酒的薑母鴨,且同心圓也畫的不合格,有何意見?)我承認。」
等語。
縱認上訴人非係直接飲酒屬實,然上訴人明知薑母鴨中含有米酒卻仍選擇食用,且於體內尚有酒精成分存在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則其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具有故意,自應受罰。
(五)至於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記載其患有重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且當日係騎車前往建築工地為清潔工作乙節。
經查,上訴人陳稱當日係騎車前往工作,核與其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前往南投醫院拿藥不符,足認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
再者,上訴人雖患有重鬱症,但事發當時上訴人能正常駕車、工作,且於警詢時自認當時意識清楚,對於警察之詢問亦對答如流,足認其辨識能力應不受影響。
另上訴人表示員警未對訴外人魏琴英施以酒測一事,經查,當日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亦對於訴外人魏琴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為0mg/l,此有舉發機關之調查筆錄及魏琴英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
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多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其次,關於上訴人主張員警實施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供上訴人於15分鐘內飲盡再實施酒測一事,經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酒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而本件上訴人於事發時自陳其未喝酒,僅於前一日食用薑母鴨等語(見舉發機關投草警偵字第102000875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頁,原判決記載為第7頁),故員警實施酒測前自無提供礦泉水給予上訴人漱口之必要等情明確。
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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