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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萬靖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僅記載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中監彰站字第1040010629號函文,並未明確記載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何一行政處分,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依法於7日內補正提出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惟抗告人並未補正,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104年7月13日104年度交字第53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肇事人劉文正偷騎抗告人車號000-000之系爭機車並偷拿報廢車牌KNK-370掛在系爭機車上,因而肇事,抗告人因工作關係熟睡而不知劉文正之肇事行為,抗告人無理由將報廢之車牌掛在系爭機車上,因事發地點為新路並無錄影,劉文正主張係抗告人借車給他,此並非實情,應請劉文正出庭對質等語,亦有該抗告狀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然該抗告狀並未指及原裁定以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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