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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蔡燿波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
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終局判決如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或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等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於該終局判決確定逾5年後再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民國97年1月30日在再審原告經營之永豐青草行店內(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號),查獲未經許可私自產製米酒成品35公升、半成品180公升,並扣得蒸餾器具1組等事證,經原臺中縣政府審認再審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作成97年9月11日府財酒字第0970255923號裁處書對再審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沒入私酒成品35公升、半成品180公升及蒸餾器具1組。
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98年4月14日9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而於同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因未據提起上訴,於同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0號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139及147頁),足認屬實。
又再審原告係於10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預納裁判費且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5月11日裁定命補正,再審原告則於104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3日相繼提出再審補正狀之事實,亦有卷附再審原告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裁定暨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5頁、第18至23頁及第28至33頁)。
四、次查再審原告歷次書狀載述如次:1.104年5月4日聲請再審狀:「為遭偽證人證等嚴重戕害司法致誤導裁判決事件演延續司法持加為害含冤聲請再審事:聲請之聲明敬請鈞院長官速裁准聲請。
謹請鈞院庭本科學承審理交代證據明服。
恭請鈞長為法律維譽符紀範判決聲請人暨含冤原告勝訴併得獲賠補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負擔。
事實部分原告轄所即犁份派出所來店未持符法文件證明即執法人員明知故犯不僅違失瀆濫更戕毀警譽於整箇龍井、大肚兩鄉東海商圈併上半區台中工業區域。
指鹿為馬非科學非專業不分青紅皂白之外行意識強霸凌內行……酒糟粕亦硬拗為成品違法,法之明文乃酒即成品也,若糟粕是液酒那就警政署長下班後由警衛員警代理署長也。
非酒之醋亦是酒,此係益加迫害之舉顯目無法律規紀,更重毀害科學為普羅世人所怒聞,一再而三強加霸凌含冤受害人致深沉。
苜蓿芽培養(育養)機具硬強誤湊為釀酒機具簡直指地為天錯倒陰陽,牛頭硬稱馬首。
偽證于鈞院庭內不察查詰辨肆意恣證目無國法綱紀戕害司法尊嚴。
庭內攸關長官全場致共犯構成結絆,禍及史籍案牘,令人閱聞悚怒引全中台仝憤。
原判決不查竟偏採毫無科學基本常識信認無法成釀酒機具之無稽推論及荒謬之經驗幻則而受誤導入文容載貽笑全台。
理由部分就原判決正本文容載內之明顯皆漏上六大事實未查實屬無作為當然亦無隻字片語交代得閱清楚再服眾。
舊原有重大癥痼未作為仍係屬漏審涎展懸癌鏈皆須一一釐清辨證質澄。
本事件原於鈞院庭內攸關錄影音等併資佐便予證輔佐衡原告即含冤聲請人再再複受警由始詐欺壓迄今又鈞庭忽略視爰致今釀鉅嚴重傷害民警法等多界局醜。
法有明文恭請鈞院庭長官實事求是為己為民正官箋昭民冤懲偽證警返還蒙冤害機具併諭悉犯罪集團一干人犯應當賠補償予含冤原告商譽及實質損害(精神鉅傷害)。
謹請鈞長依法嚴懲不肖蓄意強灌霸凌民家之公務員以懲不法。
虔請依法且按SOP程序引導因若無程序正義將誤導致亦無實質正義,勞請諭導。
綜上說明誠請科學承審併判決如聲請之聲明利事件完結便供警校、警大、警署、立院、政院諸界作為範利參例得供司法務業度衡介是真為愿並此茲先預祝順頌。
以上報告完畢,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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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5月19日再審補正狀:「為提起再審之訴事: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確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時即得生效,證物變造發見,證人偽述呈現皆同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鈞院審理聲明一、即證得之。
毫無科學根據之官關護版決定及蓄意違製顯濫權處分確然。
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臺中縣政府裁處書發文字號府財酒字第0970255923號首容開首便誤訛也,何來酒膠半成品?為何當場灑鹽銷毀?又何生硬將悶生豆芽(苜蓿芽)之培芽機認意恣載為製酒蒸餾器具(後為變造加工成偽乃非原實證物)?原處分違法事實及理由一、傳統承襲模段未有載明該侵進入私人領域原始據由行機?原處分僅顯明載之自產製米酒成品35公升乃法規矩限內。
已經浸泡藥材及醋皆混為酒膠半成品任訴願書內容詳、前審補充實由狀內容亦明等皆無睹?連寄放浸泡藥材酒都亂拿來充數亦符法?培芽機(俗稱芽菜機即綠豆芽、苜蓿芽……等之培育機)本就遭不肖蓄意濫權違法瀆職侵迫人權之流硬非科學之誤認為釀酒器(蒸餾機具)且經變造。
全程走過書面詳載諸公長官視也無賭,哀哉。
因無科學證難服。
傳統官僚唯句慣例或不足、不予、足認、堪認……依樣劃葫……。
根本無一科學性質作為行程可堪令人信服,公文旅環境惹民怨官樂不疲發文不倦卻無一是簡直利眾可科學解釋為據服人之跡顯現也就是玩弄文字罷了。
駁回兩字藻混誤半天下蒼生,無理絮之紊避卻常落為無理由收。
任每關書狀載明終就得樣版模句不科學老傳統官僚辭句罷。
以科學論皆為帝制臣非民主潮流也,鳴呼悲矣。
判賊尚有據決于作為而已官僕之無科學舉止及蓄意不科學作為乃日積司法務之官關協護自離實義沉淪惡淖而已對社會是一大負擔,不良連動,漏審及不注重斟酌審理往往誤眾兼己。
呈前審之證物(再審原告庭外即摘親憶庭內詰情形供資佐參酌稽核度衡之為證據物)。
就茲事件始迄今疑雲重重霜上疊雹令世憤聞,關官怒羞斯係法規乎?公務機關人員執行權務毫無SOP標準作業流程?僅自無可能有俗慣帶過即便?ISO9001起無章規乎?今貴裁定費亦三倍出有之也,再再為高壓氣流般籠罩被冤蓋之再審原告覆傷續傷心萬創,國家賠償法有明文載之是本。
綜上衷情實由待鈞院長官務實責當明斷惡質官僚承襲迫害鄉良覆變升壓近窒不能忍爰申聲請再審再維權益阻絕續長久復傷併虔鈞院長官終局判決如訴之聲明再正法治示範能起振舞行政司法務之標竿遇不良基層公僕于市野區間實善真惠乃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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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6月3日行政訴訟再審補正狀:「為提起再審之訴補正狀事訴之聲明(奉諭再補正之)原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0號廢棄。
該判決受顯嚴重誤導戕害司法務甚鉅爰偽證及變造證物確認時連帶原處分及決定書即撤銷併廢棄之(台中縣政府裁處書府財酒字第0970255923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703727號,台財訴字第09700520820號)。
再審被告方不肖公務員職權務裏侵權違瀆失守已然當依國家賠償法、民法及法定其他法規賠再審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
(前審及再審費用皆由再審原告業繳納)自本訴訟聲請再狀及再審補正狀併茲狀皆係連續連貫均為有效狀書。
不服之事實及理由前審判決之第一頁事實及理由一第四行「半成品180公升,並扣得蒸餾器具1組」乃非實真誤也。
第七行「並沒入私酒成品35公升、半成品180公升及蒸餾器具1組」亦非一、事實概要矣。
扣得或沒入之物何在?何據並扣、並沒?怎又不查察原被告今再聲請審之被告原誤違處分之裁處書裁處主旨後一行「半成品180公升(當場灑鹽銷毀)」由茲始源迄前審皆漏而未審理斟酌之係爭無經鑑定即將現場非關之它物硬湊拼拗合誤會為酒膠半成品180公升(當然再現場銷毀見裁處公文書旨內載顯綻露瀆違)酒膠半成品之公認證正確科學鑑定服人之方安在?何方?浸泡草藥材之藥酒及醋及糟粕皆為酒膠?半成品?他人(客戶所有權物)物品皆係屬再審被告方載之為原告(茲再審原告)所有權物?物權能任意恣認?又為何依法依樣(當場灑鹽銷毀)?奇哉怪矣然乎?孰授誰執斗膽犯下此連續鉅禍?侵入住居私領域名為執行公務又怎行非法科學矩陣之混帳幾合?茲侵入之正確度及正當性仍待被告方交代渠等依法據何法規章例來之?著公服裝即可憑一句執行任務便集體入進私領域侵權?執行公務無章法例規?「酒膠半成品180公升」之證物鑑定及效力依據安為?迄今仍無一句半字科學交代得閱矣。
鳴乎,未達半行10箇字連續戕毀縣府行政,財部訴願決會定併誤導行政司法務矣,哀哉。
「扣得蒸餾器具1組」亦誤訛傳訛也,迄今前審業無一字半聲交代該證物之鑑定及效力依據完全承襲原裁處分遂誤導訴願決定併再誤導致判決顯然,為何蓄意不作為?為何硬辨載為可以釀酒之蒸餾器具1組?況前審庭內見芽菜機已遭變造過,加上非同材質物,前迄今止咼弗諭該變造過之證物「培(養)芽(菜)機」經證物鑑定確能成為釀酒蒸餾器具成合為組之科學根據作為基礎。
今再審及補正狀附呈資佐證據物函便稽得曉悉。
偽證人在庭內虛偽及不實陳述業經今審狀附呈函佐核便顯,明之非真即無實確定為作偽虛證成為偽證人犯矣。
前判決書第5頁(四)之第八行起亦顯然錯訛矣,證人即未曾進踏入過再審原告之址行內,前庭內即當場揭發林其偽證也,為何據查、經查、然查得偽證人警之不實即虛偽之陳稱其處理本件事案?又亦結稱稱……等不實虛虛幻證稱結?如前判決第4頁(三)之第16行模式依樣「當庭播放DVD核稽」就怕無全程公開,當然請便播放前審全程庭內庭上之錄影音然曉悉。
明明得顯係人證作偽證犯又證得非釀酒器具即非蒸餾器具組遭變造了,變造過之證物還是無法釀酒蒸餾,怎會有前判決荒突之第5頁(四)第三行經勘驗後第四行兩造均稱可供釀酒之用之顯然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內亦成恣意作為不實之公文判決書,哀哉,悲矣,令人憤。
證人是大偽證又證物遭加焊桶蓋身接管一、無能成酒蒸餾器具組又「均稱」護變造犯偽證犯合而為前判決之第6頁第4行自難憑採,又第8行尚合經及論理法則,而可採取……第11行亦難認與經驗法則不符……皆屬傳統文書未有科學信服根據令閱倌們見笑貽笑大方恲引以為怒之虞。
前判決第七頁(七)全係顯錯訛再審原告暨前審原告明確表示依國家賠償法定文明載詳依法求償卻為載為極化差異該判決第7頁(七)第三行但明確表示非依國賠法請求乃蓄意違載入公文書至同頁同下至第12行,明顯與該條規定無關,又強姦當時之原告今再審原告之意識,硬仗勢欺人甚鉅必然製造公憤矣顯然瀆違明確,況當庭回答諭之也可依民法或其它法律攸關之賠償就是無關非實之載為而係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請求(前判決第7頁(七)第三行末起句。
該句及前句顯然硬再致造詆毀司法務之誠信原則及基礎併戕襲擊滅國賠法開宗明前諸旨條意志示陣令實務法學業界震驚不己,業達顯遭嚴重誤導後果結合成標準惡質典型官僚官關相護戕毀司法務之公文書事件,本當廢棄而昭戒範還真基實乃貞誠原爾正文明是先。
總上補正奉諭事謹述陳,虔請依法詰質不可怠忽不為漏未斟酌承審理紊結成極差誤訛錯範是祈實真操正守之行為也,呈容不贅擱,併茲預祝司法務事業順頌。」
等語,有前揭卷附之書狀可憑。
五、揆諸再審原告上開狀載內容,顯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何款之再審事由至明。
況且,觀之再審原告指述各節,亦不能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則自本院原確定終局判決於98年5月13日確定之日起算,至103年5月13日止已屆滿5年,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明顯已超過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之5年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3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補正狀(見本院卷第28頁),復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12萬元乙節,因再審之訴應以不服原確定判決者為限,不得追加前訴訟所無之新聲明,經核再審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逾10萬元部分,並不在前訴訟之聲明範圍,其部分之起訴亦非法所許,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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