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聲,1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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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春鑾
(即原告) 0號
吳春敏
相 對 人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即被告)
代 表 人 林文化
訴訟代理人 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土地測量事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準此,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次按104年8月7日修正,同日生效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基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固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惟其聲請時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再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

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其拷貝燒錄之光碟,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因法庭(數位)錄音拷貝燒錄光碟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自應審酌其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

四、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土地測量事件,分別於104年6月18日及104年7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4年8月5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於1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略以:「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聲請人與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間土地測量事件,正由貴院審理中。

聲請人因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等情,有該聲請狀附本院卷(第4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卷宗核閱屬實。

因聲請人未載明係請求交付何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書記官依受命法官104年8月10日審理單意旨,以公務電話向聲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其等均答復係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有前揭審理單及通話紀錄附卷可稽。

又因本件未記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經本院以104年8月14日中高行鴻平104聲00015字第1040002309號函,請聲請人陳報,業經聲請人以104年8月21日(本院收日期為同年月22日)「行政訴訟閱卷聲請補充理由狀」陳稱:前揭開庭錄音光碟內容攸關聲請人法律上權益,聲請人有核對開庭資料之必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向鈞院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亦有該狀附卷可稽。

五、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中,就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記載「因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或「開庭錄音光碟內容攸關聲請人法律上權益,聲請人有核對開庭資料之必需,故向鈞院提出聲請」等語,但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其等將用以核對何種「開庭資料」?亦未釋明該用途確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

況本院為維護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魏嘉佑(上開2次開庭時,其均有到庭陳述)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避免因核發該錄音光碟致侵害其個人資料,本院書記官依受命法官前揭審理單意旨,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魏嘉佑00-0000000號轉27號分機之公務電話查詢結果,其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並傳真表示不同意之書面意見附卷可稽。

由上可知,尚難認定聲請人聲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即聲請人無法闡明其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若對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異議,非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3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向本院書記官聲請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後,再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之記載,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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