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更二,7,2017050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魏德和
(即被選定當事人) 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張祝嘉
李盈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徵收補償事件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五、㈡、⒉中關於「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