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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宏銋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明修
訴訟代理人 蕭建源
翁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載「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社頭鄉○○段934、9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66年1月26日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蕭瑞管理者蕭錦坤之登記更正。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66年1月26日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公業蕭瑞,管理者蕭錦坤之處分違法。」
嗣於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並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79年4月20日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34、9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蕭瑞,管理者由蕭萬寶變更登記為蕭錦坤之處分違法」。
本院應就原告嗣經更正訴之聲明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34、9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119-4、119-8地號)登記為公業蕭瑞所有,管理者為蕭錦坤。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管理者為其祖父蕭萬寶,因蕭錦坤未經祭祀公業合法推舉為管理者,被告未予審查,即依蕭錦坤之申請於79年4月20日逕予變更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蕭錦坤,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蕭萬寶(已歿)之繼承人蕭嘉鏞之子,系爭土地屬「公業蕭瑞」依祭祀公業法令由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祖父蕭萬寶原為「公業蕭瑞」之管理人,其對「公業蕭瑞」有五分之一權利,詎被告明知「公業蕭瑞」之土地應為共同派下員合法推舉始得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詎為違法「公業蕭瑞管理者蕭錦坤」之土地登記,致蕭錦坤得以管理者身分自居,而變賣「公業蕭瑞」財產為違法土地分割或處分並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及反應未果,致原屬原告祖父蕭萬寶派下員五分之一權利,經違法土地登記與分割土地登記後,竟無端憑空減少或消失。
蕭萬寶已歿,而原告之父蕭嘉鏞因未查知「公業蕭瑞」之管理者登記異狀,迄原告陸續查得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後查對,始知被告之違法辦理土地登記事件,原告多次造訪被告,請求查明及給予「公業蕭瑞」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資料,被告置若罔聞,因被告違法土地登記處分仍存在,原告對系爭土地登記權利有利害關係,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應有訴之利益及合法性。
㈡原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數次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始發現系爭土地有上揭錯誤登記,當時課長向原告說明係依據社頭鄉公所之文件辦理,原告向其表示變更管理人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可為之,何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是「分割轉載」?其變更管理人為蕭錦坤之登記顯為錯誤,課長向原告建議去取得鄉公所資料,但自此對原告置之不理。
原告向鄉公所民政課查詢,然鄉公所承辦人陳小姐一直找不到蕭錦坤,原告向其表示是否應書面申請,才給資料回覆,陳小姐說不用那麼麻煩,有當時電話通聯紀錄可證,嗣後也未處理,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始於104年4月17日函覆原告表示「目前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管理者確為蕭錦坤無誤,本所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應為合法。
㈢按「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
雖該法條文義係對原告作成決定,惟第三人之決定對原告權利及土地登記正確性有實質影響時,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詎被告未依法撤銷系爭違法行政處分,且對系爭土地登記是否合法亦應由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原告乃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祖父蕭萬寶有交付「家屋賣渡證正本」給原告之父蕭嘉鏞,表示該土地權利有五分之一要留給原告之父,現因上揭違法土地登記,致其中有部分土地早已遭蕭錦坤授意之第三人變賣處分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變賣給善意第三人,原告查知僅有系爭2筆土地尚為原始之「公業蕭瑞」之土地登記,倘日後原告再查知其他土地亦有相同違法情事,再一併追加。
㈣查重測前社頭段119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有「公業蕭瑞」之登記,管理人為蕭添亨,蕭添亨又於昭和7年將部分土地及地上物出賣給原告之祖父蕭萬寶,有家屋賣渡證為憑。
然依社頭鄉公所104年4月17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文所示,「公業蕭瑞」推選蕭錦坤為管理人之79年3月25日推選書中,竟表示「本公業目前派下員僅有蕭錦坤1人,因此由本人自任推選為新管理人」,顯與事實不符,有偽捏事實提出申請之違法,至少於75年間就有推舉書、切結書,76年3月21日時有其他人對蕭錦坤的登記表示異議,然後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亦有派下員名冊,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應有39名,實非僅有蕭錦坤1人,是蕭錦坤未經合法派下員大會推選為管理人。
被告對於「公業蕭瑞管理者蕭錦坤」之土地變更登記時,未就管理者蕭錦坤有無具備合法要件,推舉有無檢具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開會推舉之正式紀錄為書面審查,即依蕭錦坤送件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已違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79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公業蕭瑞管理者,由蕭萬寶變更登記為蕭錦坤之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訴請更正管理者登記名義人之「公業蕭瑞」所有土地,經查係於79年間始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蕭錦坤」在案,前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逾15年保存期限已銷毀,是被告確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原告詢問有關應如何申辦更正登記時,並未提出所稱錯誤登記之事證,致被告無從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或塗銷其登記。
㈡系爭土地管理者於79年間變更登記為「蕭錦坤」乙節,雖原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業已銷毀,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函詢該祭祀公業主管機關,經社頭鄉公所104年4月17日函覆結果表示目前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管理者確為「蕭錦坤」無誤,是以被告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如原告認該祭祀公業土地管理者應辦理變更,則應依法令規定及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100年10月版)所載備齊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函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權利書狀(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向被告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公業蕭瑞管理者蕭錦坤」之處分,是否違法?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該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六、經查:㈠「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3條定有明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管理者為其祖父蕭萬寶,因蕭錦坤未經祭祀公業合法推舉為管理者,被告未予審查,即依蕭錦坤之申請逕予變更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蕭錦坤,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等語。
原告所稱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第60條規定:「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然查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辦理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蕭錦坤在案,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逾1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被告並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稽考,原告對於上述登記資料業經銷毀一節亦未爭執,應堪採信。
本件既無卷證資料足以判斷被告所為管理人變更為蕭錦坤之登記,於登記當時是否係屬「依法不應登記者」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亦不得僅以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即認係屬權利關係人間存有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㈢況查系爭土地嗣經被告函詢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經社頭鄉公所104年4月17日函覆結果表示目前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管理者確為「蕭錦坤」無誤。
依據該函檢附之相關申請書、推選書、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祭祀公業蕭瑞係由蕭添亨設立,其子蕭燈陽、蕭龍和、蕭甲木及蕭錦坤共四人,其中蕭燈陽、蕭龍和、蕭甲木均已絕嗣,故派下員僅餘蕭錦坤。
依據上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79年所為管理人變更蕭錦坤一節,有何違法情事。
至於原告提出家譜系統證明其為蕭萬寶之孫,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有「公業蕭瑞」之登記,管理人為蕭添亨,蕭添亨又於昭和7年將部分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原告祖父蕭萬寶,並有家屋賣渡證影本為憑。
然查上開家屋賣渡證係屬私文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家屋賣渡證之私文書係屬真正。
退步言之,縱令確屬真正,依其內容記載之標的,亦難證明即為系爭土地,自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所為管理人變更為蕭錦坤之登記,有何違法情事。
原告雖稱蕭萬寶原為「公業蕭瑞」之管理人,「公業蕭瑞」之土地應為共同派下員合法推舉始得為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竟然違法登記「公業蕭瑞」之管理人為蕭錦坤等語。
然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有「公業蕭瑞」之登記,管理人為蕭添亨,而蕭錦坤復為蕭添亨之庶子,則其擔任「公業蕭瑞」之管理人,本即符合祭祀公業之實務常態,並無可議之處。
至於相關申請文書固然證明蕭錦坤之前任管理人為原告祖父蕭萬寶,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固然多屬派下成員,但並非僅以派下員為限,即使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第775頁,93年5月)。
因此縱令蕭萬寶曾任「公業蕭瑞」之管理人,並不足以證明蕭萬寶必然即為「公業蕭瑞」之派下員。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變更管理人之登記係屬違法,並無實據可佐。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79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為蕭錦坤之處分違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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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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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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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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