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1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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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頌超
蕭景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吳宜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李沅容
黃乙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⑴撤銷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37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中請求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本件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裁判,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經濟部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被告爰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並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議價購契約書,承買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14-14地號土地上之3建號建築改良物「桂園湯民宿」(下稱系爭建物),於同月28日移轉所有權至中華民國在案。

100年11月29日原告以系爭建物部分項目漏估,未考慮偏遠地區建築成本昂貴及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事項,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經被告擇期勘查後,以100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0034315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各項補償費,被告並檢送核銷憑證,以101年1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10013095號函報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辦理核銷事宜。

102年1月4日營建署以營署土字第1010084081號函通知被告已將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改良物仁愛鄉○○段○○○○號等10筆土地改良物漏查估補償費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以102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20028845號函通知原告發放系爭建物漏查估補償費6,550,977元,由原告於102年2月19日領竣在案。

原告復於103年1月8日以系爭建物仍有漏估項目、業經查估建物未發放補償費,其他附屬設施項目未調高計值查估評點、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等由,向被告聲請調高補發補償費,103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置之不理,有應作為不作為情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意旨:「按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所必要而與特定地區之居民或其代表訂定協議書,作為該地方自治團體給付特定地區之居民回饋金或補償金之準據,性質上應屬給付性之行政契約,具有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如該自治團體關於回饋金或補償金之預算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即應受相關行政法原則,尤其是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

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與原告協議價購,雙方並於100年12月22日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書,依上開見解應屬給付性之行政契約。

又依協議價購契約書第2條約定,對於建物應以實地查估價為準。

惟被告對於查估內容並未告知原告,且未公告即自行認定,致有漏估,原告於103年1月8日提出申請給付,惟被告並未回應。

㈡被告為執行中央核定集體遷村之公共工程計畫,乃依據被告所頒「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下稱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就原告系爭建物進行補償查估,此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下稱調查估價表)及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差異分析(下稱差異分析表)附卷可證。

經被告查估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343153號函第一次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46,215,958元,並經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10013095號函報營建署核銷在案。

然被告辦理查估與補償費之發放,作業時間緊迫,致有⑴部分項目漏估、⑵業經查估項目未發放補償費、⑶建築物評點調高,業經被告97年2月5日府建使字第09700313120號函將計值查估原每一評點由8.5元調高至12元(調高比率為7/17),此有該公文附卷可證,惟其他附屬項目單價,未一併同步調高,應調高補發,以維原告權益。

⑷查估當時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之情狀。

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情,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發文補辦查估、漏估及合法建物認定事項,並定於100年12月26日到場勘查,被告僅就漏估建物中之項目6,550,977元部分,轉陳營建署於102年1月4日以營署土字第1010084081號函第二次撥付經費,並經被告於同年2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02884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於102年2月19日領取完竣。

茲就前述⑴仍有漏估之建物(陽台、招牌)、⑵業經查估建物未發放補償費、⑶其它附屬設施項目,未調高計值查估評點、⑷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申請調高補發。

⑸其他漏估之營運生財設備。

⑹災民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短發。

⑺雙方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代墊之行政規費。

⑻被告未執行點交建物,仍由原告代為管理之費用支出等事項,聲請被告應補償原告。

㈢原告申請給付補償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漏估建物(陽台、招牌)745,814元:①陽台304,814元,本件建築物之查估,被告只就樓層面積予以計算,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領有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應予補償,本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陽台面積9.19㎡,然依調查估價表項次1所示,並未將陽台之面積予以計入,依每㎡評點數為2764評點,按每坪點12元計價,計304,814元(9.19×2764×12=304,814)。

②頂樓招牌:廠商估價為441,000元,此有報價單可證。

被告雖稱該項已發給遷移費,惟其所指實係1樓外牆廣告牌(電腦布)鐵架遷移費(參查估清冊第24頁),頂樓招牌確屬漏估而未予補償。

2.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調查估價表項次2至5)部分共4,663,762元:⑴項次2中量鋼骨造住宅1,807,316.34元、項次3磚造1樓夾層機房211,996.80元、項次4磚造更衣室化妝室811,566元、項次5中量鋼骨造湯屋1,832,883.36元。

共計為4,663,762元,此有查估調查表可參。

⑵被告稱此項已查未發放之理由為非屬合法建物,然被告前於101年5月29日以府建使字第1010107912號函詢營建署能否發放,經該署以同年6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2913753號函表示「依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等語,足見縱屬非法定補償範圍,各需地機關仍得視實際情形發給。

被告既於調查估價表中查估非法定補償之範圍,即應予以補償。

3.建築物評點計值調高部分5,399,367元:⑴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之建築物評點,業經被告97年2月5日將計值查估評點每一評點由8.5元調高至12元(調高比率為7/17)【計算式:(12-8.5) /8.5=7/17】,其他附屬項目單價,亦應一併提高,始符公允。

⑵前述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部分(項次2至5),亦應一併提高,此部分應提高之金額為1,920,372元(4,663,762×7/17=1,920,372)。

嗣原告104年6月2日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㈠狀表示此金額被告已給付,應屬誤算,減縮請求。

⑶已領補償金但未提高比率部分(項次6至14、18至21、23至24),小計3,478,995元:查上揭項次共領補償金8,448,989元×7/17=3,478,995元。

4.提高建築成本4,681,677元:被告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之實際情狀,此參酌被告工程採購發包中心,對偏遠地區工程發包,其標價、工程預算均比平地約提高30%,本案附屬各項設施,被告仍係以92年12月物價指數當年度單價查估計值,原告吃虧甚大,不合理。

計算式:745,814+4,633,762+5,399,367+4,796,647=15,605,590×30%=4,681,677。

被告雖稱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並未規定偏遠地區需加成,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土地徵收乃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之建物,形成個人特別犧牲,而規定以重建價格補償,系爭建物位處偏遠地區,其建築成本遠高於一般平地地區,是被告應提高建築成本核計發放補償費。

5.其他漏估之設備計5,744,347元:計有①停車場白鐵捲門乙式、大廳玻璃自動門乙式、露天桌涼椅2組,總計為193,000元,嗣原告以104年6月2日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㈠狀減縮45,000。

②湯屋內之日式花崗石庭園燈座等設施之搬運費705,000元。

③投幣式置物櫃乙座28,000元。

④弱電設備裝設工程908,439元。

⑤SPA水療設備工程947,700元。

⑥湯園區水電管線施作費用2,962,208元。

上情有建造當時之桂田企業社估價單、一成搬家估價單、高藤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通泰電話有限公司估價單、弘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施作數量相關清冊等可證。

上開總計共有5,744,347元整。

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完全補償」之意旨核發此漏估部分。

6.災民房屋租金及搬遷補償費用短發98,000元:依被告99年6月3 0日府建城字第09901354262號公告所示,莫拉克颱風災區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補助,房屋租金:戶內3口以下,每月6,000元,4口者,每月8,000元,5口以上者,每月10,000元,最長不超過2年或遷入永久屋止。

另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第8條規定「建築物應全部拆除之現住戶,於徵收公告6個月前已有戶籍登記者,發給下列搬遷費及補助金:一、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每戶以6千元為基數,另按現住人口每口加發5千元。

房租補助金:有眷屬者每戶10萬5千元;

無眷屬者每戶6萬5千元。」

基於從新從優原則係屬行政一般法理,本案自應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區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補助,惟被告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規定查估,致原告房屋租金補助因此減少98,000元,應予補發。

7.雙方因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代墊之行政規費6,182元,此有被告核銷公文及單據3張可證。

被告雖稱曾於101年1月19日函請營建署辦理撥付,惟其至今未撥付等云,查被告所指101年1月19日函係屬「檢送徵收或協議價購案之補償費核銷憑證」,並非其已函請營建署檢附領款收據辦理撥付款項,被告所指,容有違誤。

8.系爭建物業於100年12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惟被告怠惰失職,至今未完成點交程序及尚未辦理查漏估項目勘查,仍由原告代為管理(原告是100年12月間第一批唯一第一戶的簽約價購戶,另其他第二批、第三批災民簽約價購戶,在103年間領取補償費當日全都已完成土地、建物點交被告持有管理。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代管所支付之相關費用。

又依營建署102年1月4日營署土字第1010084081號函示之特別預算辦理事項包含「辦理土地價購、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是被告辦理本地區第2、3梯次其他受災戶之協議價購,皆要求點交建物及一併發放補償費之作業方式,非如被告所稱無需點交。

原告因此支出之各項費用計1,193,375元,包含①電費110,559元、②電話基本費用2,816元,此有電費、電話費收據可證。

③管理員之薪資及食膳費用l,080,0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

每月人員薪資20,000元,及食膳費用10,000元,每月共計30,000元,3年總計為1,080,000元。

原告復以104年6月2日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㈠狀追加:管理員薪資及食膳費用150,000元、電費24,491元、電話費330元,計174,821元9.綜上,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原為22,532,524元,嗣經原告減縮1,965,372元(45,000+1,920,372)及追加174,821元,合計減縮1,790,551元。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雙方簽訂之協議價購契約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

㈣本件協議價購應屬行政契約: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19號裁定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

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惟按行政機關依分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個行政機關所作成。

本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則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雖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系爭土地供作開闢計畫道路之行政目的則一,尚難僅執本件職掌之行政機關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不同,即逕認本件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2.復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及內政部100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5831號函知被告說明二載:「有關莫拉克特定區土地徵收或協議價購經費,因由本部營建署編列預算支應……三、有鑑於莫拉克特定區域同意被徵收之土地……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作業等個別需要,興辦事業計畫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3.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府工水字第100001985430號函、101年6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10124744號函開會通知單均載明:「本案工程用地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規定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

另依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之興辦事業計畫」第肆段「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復明白記載被告對於系爭協議價購或徵收案所應進行之「公共工程事項」,係有關治水對策與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措施等。

4.系爭建物因位於該特定區域內,被告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先於100年5月17日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就系爭建物進行25項次之調查估價,製作估價表,復依災後重建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於100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移轉登記為國有。

則被告未經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應視為興辦公共工程事業,應屬被告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所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所為之協議,其性質實屬行政契約。

㈤被告應依調查估價表所示項目,給付上開金額:1.依協議價購契約書第2條明載「買賣總價款:46,326,139元;

土地改良物(農作或建築改良物參照『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實地查估價為準。」

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改良物價購之計算,應依實地進行查估,並製作調查估價表。

2.嗣原告查悉該協議總價款與調查估價表項目未盡之漏估情事,於100年11月29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再鑑價補償,被告乃於同年12月26日到場勘查,惟勘查後竟至101年9月17日始以府建城字第1010186571號函檢附漏估清冊、調查估價表及差異分析表等資料,函請營建署核發補償費,金額為6,550,977元。

而依該差異分析表,顯示協議價購契約書所約定之款項僅有調查估價表中所列項目之1、6至17,合計金額46,215,958元,顯見協議契約之內容及範圍,並未包含調查估價表中所查估之所有項目。

3.再觀差異分析表,營建署再核發漏查估補償費6,550,977元,其項目分別為6、9、10、18至24。

其中項次6、9、10更已為協議價購契約中所含括,並再追補漏計金額。

顯見營建署亦認縱兩造已簽屬協議價購契約,僅需查有漏估情事,且不含括於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範圍內,即得再核撥漏估項目。

4.基此,原告本件請求部分,實亦不含括於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效力內,被告既依法查估各項價額,且另核撥漏估補償費6,550,977元,自應依法撥補本件請求漏估部分。

㈥聲請調查證據:請傳證人蕭琇陽、顧明河、莊耀仁,以查明兩造簽署協議價購契約之前,被告是否曾與原告協商價購系爭建物之項目及價額?協議價購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價額,是否為兩造協商後之價額?此涉及原告請求之範圍是否為協議價購契約所含括,及原告得否以被告係漏估項目,請求追補漏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37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因補償事件:1.有關陽台漏估部分,因當時是以使用執照面積登載,該使用執照並無陽台面積;

頂樓招牌因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業已依附屬雜項工作物第15點發給遷移補助費。

2.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因非屬合法建物,按土地法第2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對於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並不予補償,是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僅針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予以查估,對於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亦無救濟金之規定。

3.附屬雜項工作物評點調高部分,被告業於101年9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10114335號函復原告在案。

且項次2、3、4、5均以每一評點12元計價,有調查估價表可稽。

4.提高建築成本,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並無制定偏遠地區需加成之規定。

5.其他漏估之設備:⑴停車場自鐵捲門,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附屬雜項工作物第17點發給遷移補助費;

大廳玻璃自動門,已計算於房屋價格評點狀況中;

露天桌涼椅因非屬附屬雜項工作物範疇。

⑵日式花崗石庭園燈座,因係設於庭園,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附屬雜項工作物第9點景觀造景中計價。

⑶投幣式置物櫃乙座因非屬附屬雜項工作物範疇。

⑷弱電、SPA水療、水電管線均屬建物之附屬工程,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並無另外計價。

6.租金及搬遷費用提高部分,查原告所提99年6月30日府建城字第09901354262號公告所定期限為99年7月31日止,被告辦理「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建築改良物查估為100年5月17日,與原告所提公告時程不符,被告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計算租金及搬遷費並無違誤。

7.雙方因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10013095號函請營建署辦理撥付,惟營建署至今尚未撥付。

8.原告所提系爭建物至今未完成點交乙節,查按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是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點交與否,尚非完成物權移轉之必要條件。

㈡本件經濟部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該重建條例已於103年8月29日廢止。

有關原告提出漏估申請之項目合於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所規定之項目,業於100年12月26日補辦查估及漏估,原告於102年2月19日領取完竣。

綜上,被告所為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兩造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協議價購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370,986元補償費,是否有理?

六、經查:㈠系爭建物位於廬山地區,係屬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

被告依據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先於100年5月17日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就系爭建物進行25項次之調查估價,製作估價表,復依災後重建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於100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移轉登記為國有。

被告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為完成上述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故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而改變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本質。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作為本件判斷之法律基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原告各10,370,986元,其基礎係認系爭建物仍有漏估項目、業經查估建物未發放補償費,其他附屬設施項目未調高計值查估評點、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等理由,向被告聲請調高補發價金。

然查契約須經兩造當事人合意始得成立,行政契約亦然。

本件兩造就價購契約業經達成協議,買賣總價款為46,326,139元,上述金額記載詳實,且已具體特定至個位數字之金額,而非僅就系爭建物價值粗略估算之整數記載,足見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詳加斟酌各項因素,原告即應受上述協議價購契約之拘束。

故其於契約訂立後再行主張系爭建物仍有漏估項目、查估建物尚未發放補償費,附屬設施未調高計值查估評點及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等理由,即非有據。

㈢兩造固於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整。

土地改良物(農作或建築改良物)參照『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實地查估價格為準。」

等語。

然查上述「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僅為兩造議價計算之標準,並不因援引上述徵收補償之查估基準,即認本件係屬行政高權作用之徵收補償,首應釐清。

爰就原告請求補發金額之項目分析如后:1.漏估建物(陽台、招牌)745,814元:原告主張陽台304,814元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予以補償。

頂樓招牌441,000元係因被告僅發給1樓外牆廣告鐵架遷移費,頂樓招牌部分漏估。

被告主張該部分係依使用執照面積計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無陽台面積。

頂樓招牌因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業已依附屬雜項工作物第15點發給遷移補助費等語。

如前所述,本件爭議係屬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陽台及頂樓招牌部分,另經合意單獨計算金額,所述即非可採。

2.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調查估價表項次2至5)部分共4,663,762元:原告列舉調查估價表項次2中量鋼骨造住宅1,807,316.34元、項次3磚造1樓夾層機房211,996.80元、項次4磚造更衣室化妝室811,566元、項次5中量鋼骨造湯屋1,832,883.36元,共計4,663,762元。

並認依營建署函文意旨,縱非法定補償範圍,仍得視實際情形發給。

被告則認該部分並非合法建物,自無給付義務。

如前所述,本件爭議係屬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原告援引徵收補償之函文為其請求依據,未能證明兩造對違章建物另經合意單獨計算金額,主張即非有據。

3.建築物評點計值調高部分5,399,367元部分: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為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之建築物評點,業經被告97年2月5日將計值查估評點每一評點由8.5元調高至12元,然查該部分業經被告以101年9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10114335號函復原告在案,且項次2、3、4、5均以每一評點12元計價。

本件爭議係屬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

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此另有合意單獨計算金額,主張即屬無據。

4.提高建築成本4,681,677元: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之實際情狀,因此主張增加給付金額。

然查被告抗辯被告並無任何偏遠地區必須加成給付之規定。

本件爭議係屬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

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此另有合意單獨計算金額,主張並非可採。

5.其他漏估之設備計5,744,347元:計有①停車場白鐵捲門乙式、大廳玻璃自動門乙式、露天桌涼椅2組,總計為193,000元,嗣原告以104年6月2日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㈠狀減縮45,000。

②湯屋內之日式花崗石庭園燈座等設施之搬運費705,000元。

③投幣式置物櫃乙座28,000元。

④弱電設備裝設工程908,439元。

⑤SPA水療設備工程947,700元。

⑥湯園區水電管線施作費用2,962,208元。

被告則稱上開項目部分業經列入契約金額給付,其餘部分並無合意約定。

本件爭議係屬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

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此另有合意單獨計算金額,所述即非有理。

6.其餘原告主張有關災民房屋租金及搬遷補償費用短發98,000元、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代墊之行政規費6,182元、原告代管費用1,193,375元之部分,被告抗辯其依法計算租金及搬遷費並無違誤,代墊行政規費業經函請營建署給付及被告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與否並非所問,否認原告所稱另有代管費用等語。

經查上述搬遷補償費用及代管費用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另有合意,所述即非有理。

至於代墊規費一節,系爭價購契約並無約定,原告縱得請求,或應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公法上不當得利),並非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範疇。

㈣本件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後,原告另行主張尚有部分項目漏估(PC地面、溫泉井、景觀造景、陰井、排水溝、鋼筋混凝土管、裝飾立牆、電梯、鋼鐵修、鐵架牌樓遷移),經被告呈報營建署後,經營建署於102年1月4日以營署土字第1010084081號函文同意,故另匯款6,550,977元。

經查該部分請求係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所提出,其請求增加給付之時間更較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簽訂之時間100年12月22日為早,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時,原告早已知悉上述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7元及本件請求之金額,均非系爭協議價購之範圍。

原告知悉上述各節,仍然同意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則其嗣後迭次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7元,既經被告報經營建署同意給付後,自可視為兩造合意增加契約給付之項目,然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就系爭請求,亦有給付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各10,37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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