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2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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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因被告於地籍圖重測時,就博愛段505、506、511及54
  6. (二)原告上開104年2月10日之依法申請更正登記,被告自有准
  7. (三)被告前揭104年2月16日函復將原告「合法之申請」改寫成
  8. (四)原告向被告申請上開土地之重測調查表,發現其中有下列
  9. 三、被告則略以:
  10. (一)本件重測已於86年公告確定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
  11. (二)系爭土地係屬臺灣省8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依據臺
  12. (三)本件97年及103年之鑑界及建物位置測量,係依據86年公
  13. (四)博愛段505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DE線中虛線,係依據地籍測
  14. (五)關於更正土地面積部分:
  15.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博愛段449、505、506、5
  16. 五、被告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
  17. 六、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18.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
  19.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20.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21.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22. (二)本件原告以上開土地之重測調查表中,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23. (三)又按,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更
  24.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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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10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春鑾
吳春敏
被 告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文化
訴訟代理人 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303號訴願決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4年3月13日104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雲林縣虎尾鎮○○段○○○○○段,重測後為博愛段,下稱博愛段)民國85年至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被告於85年9月9日通知埒內段401-42及401-41地號土地(原面積分別為80、8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經當時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吳林鶯嬌(即原告之母)於85年9月25日及85年9月間,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指界在案。

被告另於85年7月30日通知埒內段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由受託人吳正行於85年8月14日在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指界在案。

經被告依調查結果測量完竣後公告30天,並於86年5月12日為地籍圖重測登記完竣(該2筆土地重測後為博愛段505、506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72.55及83.21平方公尺)。

嗣吳林鶯嬌於102年2月27日死亡,經繼承人吳俊賢、吳秀美、吳秀鳳、吳孟謙、吳孟聰及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並於103年6月9日調解共有物分割後,由原告吳春鑾及吳春敏分別單獨取得博愛段505及506地號土地。

嗣原告與博愛段449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3年10月20日雲檢培信103偵6070字第26739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囑託被告辦理鑑界及建物位置測量,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虎地二字第1030006595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11月2日上午8時45分赴現場施測,請屆時前往領丈及確認建物所在位置,嗣以103年12月30日虎地二字第1030007497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至雲林地檢署。

原告復於104年1月27日至被告處申請地籍調查表,原告就該調查表之界址標示及重測前後面積不符,並就上開被告103年11月13日函,於104年2月2日提起訴願。

另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開地籍圖重測錯誤,致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申請返還博愛段505、506、511及548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經被告104年2月16日虎地二字第104000082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前已就上開地籍圖重測錯誤提起訴願,被告將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103年11月13日函及104年2月16日之性質均為觀念通知,皆非行政處分,而於104年3月26日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4年3月13日104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被告於地籍圖重測時,就博愛段505、506、511及548地號土地之重測調查表記載有錯誤之情形,致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於104年2月9日親赴被告處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欲更正上開錯誤,惟遭拒絕受理;

原告再於104年2月10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郵寄方式請求被告就其前揭錯誤致原告土地面積發生減少之情形,應予更正登記,惟遭被告104年2月16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204頁之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

(二)原告上開104年2月10日之依法申請更正登記,被告自有准駁之義務。

惟被告竟以前揭104年2月16日函復略以:原告已於104年1月14日提起訴願在案,將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被告片面逕為不准許原告有關土地更正登記之申請,對原告申請直接發生駁回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屬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認被告104年2月16日函僅屬觀念通知云云,顯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三)被告前揭104年2月16日函復將原告「合法之申請」改寫成「陳情」,而怠為執行應作為之義務。

又被告104年4月14日虎地二字第10400001781號函中載有「續辦」之用語,可證被告理應依法而作為,竟不作為,卻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為拖延之理由。

(四)原告向被告申請上開土地之重測調查表,發現其中有下列情形:土地所有權人簽名蓋章日期並非同一天、指界人簽章處發生土地所有權人未蓋章及出現幽靈人口、地籍調查通知日期在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後、新舊地籍圖相差甚遠,致上開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發生變動,被告明知該事實卻仍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造成博愛段449地號土地竊佔原告所有土地,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即但書,本院卷第205頁參照)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本院卷第204頁參照),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被告104年2月16日虎地二字第1040000826號函)訴願決定(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303號)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收文)申請書之申請,作成下列處分:①博愛段505地號土地更正為原告吳春鑾所有,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②博愛段511地號土地更正為原告吳春鑾所有,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③博愛段548地號土地更正為原告吳春鑾所有,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④博愛段506地號土地更正為原告吳春敏所有,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⑤博愛段511地號土地更正為原告吳春敏所有,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⑥博愛段505地號土地更正為原告吳春敏所有,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本院卷第132頁之原告104年4月16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同卷第204頁之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第250頁之本院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

⑦博愛段447、448、449及549地號土地應更正回重測前之面積(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即本院卷第250-251頁】參照;

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三、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重測已於86年公告確定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非原所有權人,卻於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18年後,陳情要求更正上開土地面積,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係屬臺灣省8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10月份臺灣省86年度地籍圖重測工作總報告第6頁:「主辦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執行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各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相關權責如下,1、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造冊、異議處理:由縣市政府主辦、土地測量局協辦。

2、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繪製公告圖及繪製地籍圖:由土地測量局辦理。

3、公告、通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由各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

惟因相關公文已逾保存年限,無法得知該重測程序相關日期,僅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據以繪製之膠片地籍圖及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供參。

依土地法第45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雲林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而非被告,原告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為被告,顯有違前開規定。

(三)本件97年及103年之鑑界及建物位置測量,係依據86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辦理測量,本件部分界址位於建物內,依據界標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施測,其土地上之紅漆,僅表示約略位置,並非確定界址。

(四)博愛段505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DE線中虛線,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9及140條所繪製之段界線,當段界線與宗地界線重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緣繪製,並非原告所稱之道路位置。

(五)關於更正土地面積部分:地籍圖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且未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或聲明異議,足證當時並未爭執,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已於86年5月12日辨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其重測程序已臻完備。

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係於103年(被告誤載為104年)4月23日取得博愛段505及506地號土地所有權,渠等未曾擁有重測前埒內段(被告誤為虎尾段)401-41及401-42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博愛段505及506地號土地面積恢復其重測前土地面積,依法顯有不合。

另按土地重測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及儀器,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倘土地重測時,係根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測量,其重測所得面積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所有之土地相符,縱其面積與重測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

被告依據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製成博愛段505地號土地附近土地面積增減圖表,博愛段505地號附近土地皆為面積減少,且無明顯面積增加之情事,原告殊難請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面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博愛段449、505、506、511、5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地院卷第61-67頁)、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同卷第69-84頁)、原地籍圖謄本(同卷第182頁)、地籍圖謄本(同卷第183頁)、地籍調查表(同卷第138-143頁、本院卷第157頁)、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訴願卷第81-8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內載原告之母吳林鶯嬌於102年2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2年3月22日申報遺產,其中博愛段505、506、511及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2.55、83.21、290.59及245.18平方公尺,後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被告103年11月13日函(雲林地院卷第115-116頁)、被告103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第120頁)、複丈成果圖(雲林地院卷第123頁)、原告104年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郵件回執(同卷第221-226頁)、被告原處分卷(同卷第227頁)、原告104年2月2日訴願書(訴願卷第7-23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2-4頁)及原告起訴狀(雲林地院卷第3-60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被告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明揭:「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

是凡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開地籍圖重測錯誤,致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申請返還博愛段505、506、511及548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經被告原處分函復:「主旨:關於台端陳情虎尾鎮○○段○○○○號土地重測錯誤一案,台端已於104年1月14日申請訴願在案,本所將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復台端104年2月10日申請書。」

該函雖未直接明載否准原告之申請,但依其文意即有對原告上開申請辦理更正之請求予以拒絕之表示,自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自有未合,本院即應為實體審理。

六、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應以主張自己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人,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因此,僅須原告主張其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為處分或予以否准,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依其主張足以顯現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可能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3年6月9日調解共有物分割後,分別取得博愛段505、506、511及548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所有權(原告吳春鑾取得博愛段505地號所有權全部、博愛段511、548地號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原告吳春敏取得博愛段506地號所有權全部、博愛段511、548地號應有部分各36分之1),並於10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地籍圖重測錯誤,致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申請返還博愛段505、506、511及548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經被告原處分否准在案。

由上足見,原告主張其申請之案件,業經被告予以否准,而認其權利遭受損害,且依原告主張其權利尚非完全無受侵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其非適格之原告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請撤銷之上開訴願決定,既係為訴願不受理(駁回訴願)之決定,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以起訴意旨所指否准處分之權責機關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依其104年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更正登記上開土地面積如原告訴之聲明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斷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

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準此可知,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

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

又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

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7號、102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

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上開土地之重測調查表中,土地所有權人簽名蓋章日期並非同一天、指界人簽章處發生土地所有權人未蓋章及出現幽靈人口、地籍調查通知日期在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後、新舊地籍圖相差甚遠,致其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被告明知該事實卻仍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造成博愛段449地號土地竊佔原告所有土地,侵害原告之權益,並致博愛段505地號土地無出入口,爰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云云。

惟如前述,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必須系爭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經查,上開土地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復未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或聲明異議,上開土地重測公告確定並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已於86年5月12日辦畢地籍圖重測登記,其中原告之母吳林鶯嬌所有之博愛段505、506、511及548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各為80、85、300及252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別減少為72.55、83.21、290.59及245.18平方公尺,訴外人所有之博愛段447、448、449及549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各為123、1029、121及25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別減少為117.74、904.3、116.57及增加為25.61平方公尺等情,除如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外,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9-220、253-254頁參照),又有被告所提出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更一覽表附本院卷(第238頁)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母吳林鶯嬌於重測公告期間有聲明異議或聲請複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

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

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

原告雖主張重測調查表所載事項有前揭瑕疵,然就原告之母吳林鶯嬌所有之博愛段505、506、511、548地號,及訴外人所有之博愛段447、448、449、549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之增減(即本件系爭重測後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何不符(即登記錯誤),或重測後有何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即遺漏),且被告登記人員於記載時有疏忽等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即不得逕為塗銷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之登記,而回復各該土地重測前面積之登記。

(三)又按,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更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

如其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者,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已如前述。

茲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104年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之母吳林鶯嬌所有之博愛段505、506、511、548地號,及訴外人所有之博愛段447、448、449、549地號土地面積,均回復如其聲明所示面積,顯已妨害上開土地登記權利主體及權利範圍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可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聲請逕為更正登記,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法令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

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其104年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更正登記上開土地面積如原告訴之聲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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