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53,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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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所有重劃前雲林縣四湖鄉○○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先位聲明部分
  6. (二)備位聲明部分
  7. 三、被告則以:
  8.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
  9. (二)本案土地分配程序經被告102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前往重劃
  10. (三)次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重劃區村莊內
  11. (四)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
  12. (五)原告指陳本案南光農地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蔡豐州
  13. (六)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皆為共有,經由辦理農地重劃其符
  14. (七)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
  15.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訟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16. 四、參加人則以:
  17. (一)本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在103年6月5日即期滿確定,惟原
  18. (二)參照原證1及被證5函文,參加人有收到被告所附原有土地
  19. (三)若依原告主張由南北向重新分配,如此一來參加人所分配
  20. 五、本院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21.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針對被告10
  22. (一)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23. (二)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24.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25.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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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卓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王鈺嫻
張桂菊
參 加 人 蔡卓勲
蔡卓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42200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所有重劃前雲林縣四湖鄉○○段124-11、124-12、124-13、124-55、124-57及138-2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內參加農地重劃交換分合之土地,被告前以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2571137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8月20日辦理重劃後分配位置協調,原告以未具日期同意書聲稱取得他共有人同意另簽立分配位次同意書,被告遂以102年10月9日府地劃字第102571341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將於102年10月22日至24日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聽會,並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檢送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嗣參加人蔡卓謀表示異議,於取得另一參加人蔡卓勳授權書後,於103年5月27日與原告共同協議重新調整新蔡厝段627、628、629及630地號等土地分配面積,經被告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異動調整分配在案,雙方並書立切結書允諾原共有土地經重劃分配為單獨所有後,其地上物若因分割受影響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土地經調整後將依規定辦理後續交耕作業,爾後若有爭議,被告將不再處理等語。

迄於103年6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告於103年9月4日辦理土地交接,並於103年10月4日登記完畢。

嗣原告不服分配結果,以訴外人蔡豐洲等人土地之分配結果為由請求比照辦理,以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向被告提起異議,被告遂以103年10月22日府地劃二字第1035717530號函復原告:「有關本縣南光農地重劃區新蔡厝段627、628、629、629-1及630地號土地分配一案……說明:……二、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所明定。

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重劃前權屬原為共同持分關係,前經台端代理他共有人辦理協議分配為單獨所有,本府依規定就分配初步成果辦理公聽會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土地分配公聽會及公告期間,台端多次前往公告處所確認土地分配結果,嗣後經他共有人蔡卓謀於公告期間對旨揭地號面積分配有異議,本府遂於103年5月27日以共有人協議意見重新調整分配在案。

四、本案農地重劃區內農水路系統,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規劃設計,係考量既有農、水路等相關因素,使重劃後之農地坵塊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查本案旨揭土地東西兩側規劃設計給排水設施,台端所請擬依南北向分配為個人所有,則造成重劃後土地坵塊未能直接臨給水設施,不適於農事耕作。」

(下稱系爭函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撤銷後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就列入重劃區之土地作成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查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列入南光農地重劃區進行重劃,重劃後原告雖獲配雲林縣四湖鄉新蔡厝段629地號及629之1地號之土地,然被告所為農地分配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行政程序亦有明顯疏失,原告於103年10月8日提出書狀向被告聲明異議,業已載明對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不服及請求「准予撤銷土地劃分分割並重新分割」之意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於撤銷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後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就列入重劃區之土地作成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有據。

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關於異議等相關規定,乃屬訴願之任意程序,原告依法得對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⑴查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為本件南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及通知,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尋求救濟。

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雖有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提出異議及查處、調處、裁決之規定,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本件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91年4月11日至91年5月11日)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分配結果即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7號裁定:「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原告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該系爭土地重劃結果即告確定……」等意旨;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就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亦定有與農地重劃條例相同之異議、調處及裁決相關規定,故有學者認為「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告其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因此,土地所有權人除得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外,若對分配結果持有異議時,復得依法以書面提起異議,……此似將聲明異議程序解釋為訴願之任意程序。」

又實務上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所規定異議聲明程序之解讀上,部分見解亦認為聲明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可擇一為之,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指出:「此項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應已確定;

此外,上訴人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復未提起訴願,則上訴人已不得於其後另行主張其……」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指出:「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自承未於重劃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則原處分對原告而言,早已確定……」等語,足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異議等相關規定,乃屬訴願之任意程序,原告仍得對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依法提起訴願,實屬有據。

⑵基此,被告所為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函及第1035704269C號函既無提起訴願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相對人因上開原因而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係對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為不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嗣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檢送訴願書予被告及內政部,本件無論係原告於103年10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或於103年11月20日提出訴願書,均應視為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應可認定。

⒊被告作成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應予撤銷:⑴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辦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應檢附左列圖冊一併公告: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二、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對照清冊。

……前項第1款、第2款之對照清冊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他項權利人及限制登記名義人」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同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對於農地重劃事件,有農地重劃條例來規範有關行政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應遵行之行政程序,因此對於農地重劃事件之辦理,行政機關理應依照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足見行政機關應即將分配結果,除公告外,並應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此乃法規賦與行政機關為農地重劃時應遵循之程序,其目的在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權益。

⑵原告與參加人共有之重劃前系爭土地,經被告列入南光農地重劃區辦理重劃。

然被告就其辦理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結果僅以書面告知原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公所閱覽公告圖冊書表,並未將分配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對照清冊通知原告,是以,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已有明顯重大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農地重劃條例等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⒋本件農地重劃分配,被告應採南北向將原告前所分管使用位置分配予原告,方符法制:⑴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完成左列工作:……六、土地權利關係及使用狀況調查。

七、地上物現況測量。

……」「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

二、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

……」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27條第6款、第7款及第38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共有人共有2筆以上土地,重劃前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已分別分管使用,而持分面積又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均得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為個人所有。」

內政部就共有土地分配疑義做成71年5月6日臺內地字第81541號函釋。

⑵經查,於辦理本件農地重劃前,原告與參加人及訴外人蔡卓憲於83年間協議就重劃前六筆土地以南北向為分管使用,訴外人蔡卓憲之持分於99年6月間再轉讓予蔡卓謀。

是以原告多年來即在所分管部分之土地上飼養家畜、設置畜牧設施,並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

又原告父親蔡炎早於72年間於雲林縣四湖鄉○○段124-13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四湖鄉○○村○○路○○○號之農舍並取得被告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因該農舍位於原告分管部分之土地上,由原告長年作為經營農業使用及居住,嗣原告父親蔡炎於98年間將此農舍贈與原告。

基此,原告於重劃前六筆土地之分管使用位置興建農舍、設置畜牧設施及畜牧場等經營農業行為迄今已達數十年,均屬原告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

⑶又其後訴外人蔡卓憲之持分於99年6月間轉讓予蔡卓謀,故原告與參加人及蔡卓憲等3人於99年6月5日簽訂同意書,就占用他人分管位置不動產及地上物等約定得無償使用5年,屆期無償歸還。

申言之,上開同意書係以本件重劃前六筆土地為南北向分管使用作為前提,且其約定內容僅有乙筆雲林縣四湖鄉○○段124-13地號土地屬於本件重劃前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等人簽訂該同意書之目的與本件重劃完全無涉,被告及參加人等辯稱原告明確知道所使用之建物並非在原約定之分管位置、原告承諾拆除地上物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是承上,原告於系爭重劃前系爭土地自始即以南北向為分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農業建設(豬舍、農舍建物)亦按分管位置及範圍予以設置及建築,是以原告於本件重劃案辦理過程始終主張應以南北向及按土地上之建物位置而為分配,實無任何反於現況分管位置而主張分配之可能。

詎料,被告竟以土地重劃分配僅能依東西向分配土地,不能依南北向分配、亦無法依土地上之建物劃分云云等語,據以誤導原告依法不得為南北向分配方式,經原告一再向被告詢問及確認,被告承辦人員均稱規定無法改變云云,致原告誤信本件重劃應採取東西向分配方式。

被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按照原告於系爭六筆土地之分管位置順序辦理其重劃後土地分配(即南北向),亦未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38條相關規定進行現況及使用狀況之調查,全然無視原告於原分管位置興建設置農舍及畜牧設施等現況,逕以東西向進行分配,顯然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之意旨,乃係對於原告財產權加以限制及剝奪,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甚鉅;

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⒌被告於本件重劃區內採用不同分配方式,並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之原則,且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⑴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由平等原則引申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指行政機關就相同事件所為行政裁量之先例,對於後行政行為形成自我拘束。

此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有義務在相同情事下,平等地對所有人遵守其創設之裁量理由而行使裁量權。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⑵本件南光農地重劃區內,原告於其他區域與參加人蔡卓謀及訴外人蔡豐州共有他筆農地,他筆農地與本件重劃前系爭土地之樣貌態勢相仿,訴外人蔡豐州於他筆農地之2筆地上建物不僅得為獨立分割,且分割後該2筆建物農地均未同時臨給水及排水。

又查,本件重劃區內訴外人吳蔡埤所有農地經重劃分割成4塊坵塊(新地號:453、454、455、456),其中456號及455號地號農地本為同批農地且東西側各有建設給水溝渠、臨道路及排水溝渠、臨道路,於重劃後採南北向方式分割,分為東西兩側456地號及455地號之農地,致455地號農地僅臨排水、456地號農地僅臨道路及臨給水而未臨近排水。

復,訴外人蔡豐州及林媽勳等2人所有之農地與原告所有土地地理條件相似,並無特殊樣貌,皆能單獨以地上建物為分配及分割。

訴外人吳屈所有之433地號及428地號農地本為同批農地,尚可依訴外人吳屈之水泥地上物另為分割,分割成433地號(水泥地上物)及428地號兩塊坵塊(農地),其中433地號之地上物更非屬合法建物。

⑶被告一再引用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主張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云云。

然查,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為原則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被告空言主張該區廓(即重劃前系爭土地)內配置設計之農水路系統應以東西向分配為宜,如為南北向分配則造成重劃後土地坵塊未能直接臨灌溉、給水系統,不適於農事工作,並有違規定云云,卻未具體指明農水路系統應以東西向分配為宜之理由為何?南北向分配究係違反何種法令規定?況由原告於起訴狀列舉本件南光農地重劃區之分配案例:①訴外人蔡豐州及參加人蔡卓謀共有之農地係依地上建物為獨立分配,且分割後該2筆建物農地均未同時臨給水及排水;

②訴外人吳蔡埤所有農地經重劃分割成4塊坵塊(新地號:453、454、455、456),不僅係採南北向方式分配,且導致其中一筆455地號農地僅臨排水、另筆456地號農地僅臨道路及臨給水而未無臨近排水;

③訴外人蔡豐州及林媽勳等2人所有之農地與原告所有土地地理條件相似,並無特殊樣貌,皆能單獨以地上建物為分配;

④訴外人吳屈所有之433地號及428地號農地本為同批農地,依訴外人吳屈之水泥地上物另為分配,分割成433地號(水泥地上物)及428地號兩塊坵塊(農地),足見被告於本件重劃分配方式並未符合「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原則」之情形在所多有,且均得以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獨立分配,甚以系爭重劃前六筆土地於重劃前本為三面臨路、排水,參加人於重劃後反而另外挖掘地下水井使用,根本未曾利用被告興建之給水溝渠,益證被告及參加人空言辯稱南北向分配造成重劃後土地坵塊未能直接臨灌溉、給水系統,不適於農事工作,有違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案例,先於書狀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豐州共有土地之地上物均毗鄰既設排水,與農水路規劃設計標準與農地重劃規定無誤,復於庭期中辯稱因地形地勢特殊沒有辦法施設灌溉設備云云,前後主張無法自圓其說,亦乏所據;

就訴外人吳蔡埤所有農地上之寺廟建物,被告主張係顧及地方信仰寺廟建物之完整性而為單獨分配及繞行建物邊界施設云云,與所謂重劃後之農地坵塊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之原則無關,被告自應就此分配方式之適法性說明其法令依據,又其中456地號土地並無排水溝渠,被告主張454、455、456地號土地皆能直接灌溉及排水云云,並非事實;

另就訴外人林媽勳所有土地單獨以地上建物為分配之情形,被告主張係為避免拆除地上物、顧及補償費及工程負擔云云,自非屬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所揭示之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原則,足證被告主張於法無據。

⑸由上開另案分配方式,足見各別農地本得採行部分坵塊不同時施作給水或排水設施,對於農業耕作及經營尚無影響,並應考量地上建物之現況予以分配及分割,方屬對農民財產權之保障,原告之要求亦是如此。

詎被告竟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恣意曲解為強制規定,不但任意剝奪農民選擇權利,被告於相同重劃區內採用不同之分配方式及對同一法規為不同之適用,已然構成差別待遇,不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造成原告所有將近八成農業建設(豬舍、農舍建物)位於他人土地之困境,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違反農地重劃制度係為提高農民所得、照顧農民生活之宗旨甚明;

是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依法應予撤銷,實足認定。

⒍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所為分配方式造成原告所有之畜牧場及農舍與其坐落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導致原告與參加人間發生民事法律糾紛及訴訟,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不符:⑴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

由內政部97年11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657號函明示:「『……三、有關農地共有人之一,擬比照貴部97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號函示,僅將其共有農舍持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而保留農地共有持分乙節,尚未符農業發展條例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立法精神。』

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故農地共有人之一,不得僅將其共有農舍持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而保留農地之共有持分所有權。」

為相同意旨。

⑵查原告所有之畜牧場及農舍均為合法申請之設施及建物,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及使用執照,原告於重劃前系爭土地依分管位置為使用及經營農業之行為已達數十年,現因被告採用東西向分配方式,衍生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導致原告與參加人間發生民事法律糾紛及訴訟,除不利於土地上之農業生產,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不符,足見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函及第1035704269C號函容有違誤。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辦理南光農地重劃區之農地重劃事件,依農地重劃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除於適當處所公告外,並應將分配結果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本人,惟被告並未將分配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對照清冊送達原告,甚且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詳如前述。

是以,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已有明顯重大瑕疵,影響原告得依農地重劃條例所為之權利主張,足認被告所為農地重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所為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函及第1035704269C號函應屬無效。

又被告所為上述之違法處分本身,縱已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假設語氣),然人民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實堪認定。

⒊查原告於起訴前業以103年10月8日書狀向被告聲明異議,該書狀意旨即在揭示被告所為農地分配之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違法不當,行政程序亦有明顯疏失,而請求被告撤銷後重新分配,足認具有請求查明確認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為無效之意旨,以保障原告應有之權益。

又原告提起訴訟前已提起訴願,並經被告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等同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本件起訴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應屬合法等情,並聲明:⑴先位訴之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關於原告及參加人部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8日之申請,就第1項聲明所示原處分作成准予依南北向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訴之聲明①確認原處分(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關於原告及參加人部分無效。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

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26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足見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本件原告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03年5月6日至103年6月5日)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嗣原告遲至103年10月8日後始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被告遂於103年10月22日以系爭函函復原告,惟揆其前開函覆內容僅係重劃公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疑義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該函並未新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為另一新之行政處分,亦不能以其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雖原告以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關係援引部分學說見解,「似將」聲明異議程序解釋為訴願之任意程序,亦引用學者(呂曼蓉、宋健弘)及司法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83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9號)等認為異議聲明程序為訴願提起之先行程序,然不論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間關係屬先行程序或任意程序,本案爭議之處既不符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特別救濟程序,且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救濟期間,與原告指陳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間關係無涉。

又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指出:「此項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應已確定;

此外,上訴人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復未提起訴願,則上訴人已不得於其後另行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原告自承未於重劃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10月30日止),對原告發生確定效果後之88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未合。」

原告擬以誤導本案認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間再提起訴願之合理性,查本案訴願處分係103年10月22日府地劃二字第1035717530號函,經訴願決定認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故不受理。

反觀,前開判決意旨,胥皆認公告期間,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則土地權利早已確定,更況論原告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復未提起訴願,則原告已不得於其後另行主張。

(二)本案土地分配程序經被告102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前往重劃區內就重劃後分配位置進行協調研議,嗣102年9月間原告親洽被告承辦人另行檢陳與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分配位次同意書,被告並於102年10月22、23、24日依據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協議意思,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聽會,並經原告於公聽會期間前往閱覽確定土地分配情形。

查原告於其公聽會期間已前往會場閱覽查核,惟未提出相關異議聲明。

被告於分配初稿前為求土地分配結果更臻公平及合理,另就各別土地分配位置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研議相關分配權益,足以廣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各方建議,使農地重劃政策的推行更加落實,也能更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需求,觀其上開辦理程序,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權益被告確實予以重視及保障。

況103年4月30日被告以0000000000C號函知原告南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相關圖冊書表已張貼陳列於四湖鄉公所公告,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並於通知函內檢附原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件通知並附有送達證書以茲證明,非為原告所言未受分配通知。

(三)次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

前開規定村莊內土地係指重劃區內無規劃設計農水路範圍之土地,該等土地多屬村莊部落內建築用地範圍,無法規劃施設農水路即無重劃受益負擔,原告所有系爭新蔡厝段629、629-1地號等農牧用地土地位置非屬重劃區村莊內土地,而屬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按原位次分配之交換分合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配位置,皆照登記簿所載原街廓同一分配區內位置次序分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農地重劃土地分配適用法令顯有誤解。

又內政部71年5月6日臺(71)內地字第81541號函略以:「……(二)農地重劃之土地分配不屬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處分行為,共有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第3款規定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之一人時,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按:內政部97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42號函將要旨「分配」修正為「分配方式」;

並刪除「二、至於貴處71年3月26日71地5字第3795號函說明一:『……對於共有人共有2筆以上土地,重劃前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已分別分管使用,而持分面積又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均得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為個人所有……請援往例辦理。』

」等字)由上可知,共有土地協議分配為單獨所有者,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明文排除以占有分管使用為分配依據,原告實曲解條文原函釋規定。

(四)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本案南光農地重劃區內農、水路系統,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規劃設計,係考量土地地形、地勢及既有農、水路等相關因素,使重劃後之農地坵塊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經查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多未能直接臨農路或給、排水路,不適於農事耕作,被告以農地重劃方式,改善區內農水路並新闢南光南北21路、北埤尾小給3-13灌溉及北埤尾小排3-18排水系統,使各宗耕地均成整齊劃一之坵塊,以改善生產環境確有必要。

復查該區廓內所配置設計之農水路系統應以東西向分配土地為宜,如為南北向分配則造成重劃後土地坵塊未能直接臨灌溉、給水系統,不適於農事工作,並有違規定,按農地重劃其意義在改善農業生產環境及改善農場結構與經營環境,藉以促進土地經濟高度利用達到農業增產為目的,故以重劃後之農地坵塊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目標,原告實係藉由農地重劃政策為手段,行逕行分割共有農地之實。

(五)原告指陳本案南光農地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蔡豐州等人土地分配情形一節,既土地天然地理條件與整體重劃工程規劃設計不同,豈得一同處理?經查原告前述訴外人蔡豐州等人所有土地,因地形地勢特殊,未能施設灌溉系統,渠等所有土地受益程度不同,已另依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第5次協進委員會決議內容,予以減免部分負擔,渠等無規劃給水設施區域囿於整體規劃設計無法直接灌溉,誠為原規劃設計無法施設灌溉系統地區。

經查土地所有權人蔡豐州分配土地位處村莊毗鄰之土地,規劃設計無法施設給水僅能依原位置分配,該筆土地係原告、訴外人蔡豐州、參加人蔡卓謀共有之土地,原耕作分管位置明顯,且地上物均毗鄰既設排水,又經共有人達成共識協議分配無異,均與農水路規劃設計標準與農地重劃相關規定無誤,絕非有原告所述情事;

土地所有權人吳蔡埤所有土地上建有太子廟,因原規劃設計為顧及原有地方信仰寺廟建物之完整性,故西鹿場小給3-10原即設計為繞行現有廟宇建物(太子廟地號453)邊界施設,重劃後下寮段456地號重劃分配後因無法面臨排水設施,業經被告調整分配將454、455、456地號重新公告使其皆能直接灌溉及排水;

另土地所有權人吳屈重劃後受分配新下寮段428、433地號土地,皆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原則;

另一土地所有權人林媽勳所分配土地係因原規劃設計小給1-13施作將損及林媽勳原有地上物建物,為避免拆除地上物而增加全區重劃補償費用,工程施作時即將其改沿地上物周邊施作,造成林媽勳土地被貫穿為2坵塊,另被告辦理交耕時林媽勳又因土地被水路貫穿而提出異議陳情願意拆除地上物配合給水施設,被告旋即辦理現場會勘並重新辦理施作,後續擬恢復其原整筆土地分配,渠等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個別條件不同,非原告所述利用他種方式辦理分割情事,顯與原告所稱各別土地可選擇部分坵塊不施作給水設施有別。

(六)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皆為共有,經由辦理農地重劃其符合最小坵塊面積者,雖可單獨分配為個人所有土地,惟其土地分管約定為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惟分管約定乃係以共有關係將繼續維持為前提,共有人間仍維持共有關係,此與共有物之分割約定(契約),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前題者不同。

被告以重劃將共有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以消滅共有關係,殆有分割共有土地之內涵,爰仍宜由各共有人間於符合法令規定下協議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方得維護各共有人間權益。

另被告103年11月25日經電話洽詢重劃前他共有人即參加人,經渠表示原辦理共同繼承時另有約定繼承人間須於5年後拆除占用地上物返還土地,前開卷證顯示原告所占用地上物位置,似非位於所協議分管位置上,他共有人並表示重劃後分配位置係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取得共識在案且經公告確定,倘再變更原分配位置則有違先前約定且損及權利,依此足見原告訴求以南北向分配土地,與重劃前全體共有人意思相違。

又原告陳稱地上有合法農舍部分,該農舍係原告父親所興建,依農舍使用執照載明由重劃前蔡厝段124-13地號為建築基地,基(耕)地面積22,737平方公尺,重劃後該農舍使用所使用基地即變更為新蔡厝段627、628、629、629-1、630全部地號上,蓋與農舍坐落用地相符。

(七)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

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27條所規定,本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3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計30日,公告期間原告屢經多次前往公告會場閱覽確認土地分配情形,公告分配期間並偕同他共有人調整分配面積等情事,對於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位置或其所謂分割分配並無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上開土地分配公告於103年6月5日期滿確定後,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權利義務即因公告期滿而確定。

本案經各共有人協議並取得土地分配共識在案,原告復於土地公告期滿,登記完畢並交接土地後,嗣始提出重新分割為南北向坵塊,顯已逾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分配異議期間並與全體共有人原協議不符。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訟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本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在103年6月5日即期滿確定,惟原告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異議,且被告103年10月22日府地劃二字第1035717530號函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二)參照原證1及被證5函文,參加人有收到被告所附原有土地及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原告說沒有收到應非事實。

原告及參加人等99年6月5日同意書及102年2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都是真正的,且自同意書內容,原告本一再承諾要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又102年2月10日同意書上寫明雙方合意至104年6月5日止,現時間已屆至,雙方並未另立新的協議,原告即應拆除地上物並無疑義。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分配方案會造成數千萬的損失,惟原告本應拆除地上物,是其主張並無可採。

(三)若依原告主張由南北向重新分配,如此一來參加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勢必沒有供水、排水設施,甚至沒有臨路,將造成耕作上之困難,此與農地重劃使土地充分使用之精神有所違背。

況前揭同意書都有提到如何分管,系爭土地是參加人基於兄弟情誼,無償將分管之土地供原告使用多年,參加人未對原告主張任何補償,原告不能知足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被告102年10月9日土地分配成果公聽會通知函、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即南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南光農地重劃區農水路設計規劃平面圖、103年5月19日蔡卓勳授權書、103年5月27日交換分合異動調整登記表(切結書)、103年9月4日重劃後交耕清冊、103年10月8日蔡卓倫聲明異議書、103年5月5日對照清冊送達證書、內政部71年5月6日臺(71)內地字第81541號函、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分配圖;

原告及參加人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圖、祖產分配共同協議紀錄書、原告蔡厝段124之13地號土地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舍之門牌證明書及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農舍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畜牧場及農舍位置圖、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書、103年11月20日訴願書、原告99年6月5日與參加人等4人之協商同意書、原告與訴外人蔡卓憲等3人簽訂之分管同意書、系爭農地及地上建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針對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所提出之異議,是否逾期?能否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原告103年10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依南北向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有無依據?原告是否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程序?原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之前揭公告及函文為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之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予駁回。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復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

第26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

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第2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上開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分配完畢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

又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所有之系爭土地,參加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前經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後分配位置協調及土地分配成果公聽會,隨後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檢送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雖參加人蔡卓謀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但於取得另一參加人蔡卓勳授權書後,已與原告共同協議重新調整交換分合土地,並經被告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異動調整分配在案,雙方並書立切結書允諾原共有土地經重劃分配為單獨所有後,其地上物若因分割受影響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土地經調整後將依規定辦理後續交耕作業,爾後若有爭議,被告將不再處理等語,迄於103年6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告復於103年9月4日辦理土地交接親自在交耕清冊認定蓋章,及於103年10月4日登記完畢;

嗣原告不服分配結果,以訴外人蔡豐洲等人土地之分配結果為由請求比照辦理,以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系爭函文答覆後,原告復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固已依上開程序規定提出異議,然其提出異議之時間係在上開103年6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之後,顯已逾期;

另原告亦未在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說明,其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業已確定之前揭行政處分,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土地分配公告結果及對照清冊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

惟查,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圖冊書表,除經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並張貼陳列於四湖鄉公所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之外,亦經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檢送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原告在案,分別有上開公告、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60頁、第70頁),確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之規定。

是原告訴稱被告未將土地分配公告結果及對照清冊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⒌另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異議之提出究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或任意程序,學說上固有不同見解,但其屬對於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應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特別救濟程序,則無爭議。

本件被告係依前揭農地重劃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經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檢送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公告及函文均已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對於重劃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本府以書面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等語,已依上開規定意旨,就其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而為必要之教示,尚難認有何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之情事。

是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所為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函及第1035704269C號函既無提起訴願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相對人因上開原因而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云云,自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至於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起之訴願程序,係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所提出,有該訴願書在卷可按(參見訴願卷第87頁)。

本件原告針對前揭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表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及提起訴願,固可認在形式上已踐行上開法定救濟程序,然因上開公告及函文既因逾期提出救濟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內政部以104年3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42200431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訴願不合法應予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在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中,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等語在卷。

然縱依原告於訴願書中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意旨觀之(參見訴願卷第88頁),原告係於103年6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之103年10月8日始提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103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均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時間,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亦不符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

再者,本件原告以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向被告提出異議,係針對被告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所提起之特別救濟程序,已如前述,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且被告所為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既已因原告逾期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亦如前述,自無違法之情事。

另上開處分亦查無原告所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無效情形(詳後說明)。

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8日之申請,就第1項聲明所示原處分作成准予依南北向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⒈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意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雖不以不能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為必要,但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否則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起訴前業以103年10月8日書狀向被告聲明異議,該書狀意旨即在揭示被告所為農地分配之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違法不當,行政程序亦有明顯疏失,而請求被告撤銷後重新分配,足認具有請求查明確認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為無效之意旨,以保障原告應有之權益。

又原告提起訴訟前已提起訴願,並經被告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等同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本件起訴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應屬合法。」

等云。

惟查,本件原告以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向被告提出異議,係針對被告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所提起之特別救濟程序;

而原告另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起之訴願程序,則係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所提出,俱如前述,顯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應先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情形有別;

且觀諸上開聲明異議狀及訴願書之內容,均未述及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之無效情事,自難認上開聲明異議狀及訴願書係原告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書狀。

再者,原告亦自承上開書狀旨在揭示被告所為農地分配之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違法不當,行政程序亦有明顯疏失等語,皆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問題,要與行政處分無效有別。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其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⒊況且,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

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

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南光農地重劃區之農地重劃事件,依農地重劃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除於適當處所公告外,並應將分配結果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本人,惟被告並未將分配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對照清冊送達原告,甚且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詳如前述。

是以,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已有明顯重大瑕疵,影響原告得依農地重劃條例所為之權利主張,足認被告所為農地重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所為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函及第1035704269C號函應屬無效。

又被告所為上述之違法處分本身,縱已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假設語氣),然人民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實堪認定。」

等云。

惟查,被告辦理南光農地重劃區之農地重劃,其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圖冊書表,除經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並張貼陳列於四湖鄉公所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之外,亦經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檢送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原告在案,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明顯重大瑕疵,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情形。

至於原告引用先位聲明之各項陳述事項,主張上開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部分。

經查,原告上開先位聲明所主張「本件農地重劃分配,被告應採南北向將原告前所分管使用位置分配予原告,方符法制。」

「被告於本件重劃區內採用不同分配方式,並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之原則,且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所為分配方式造成原告所有之畜牧場及農舍與其坐落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導致原告與參加人間發生民事法律糾紛及訴訟,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不符。」

等各節,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依照上開說明,即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能否撤銷之問題,並非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屬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無效,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關於原告及參加人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8日之申請就第1項聲明所示原處分作成准予依南北向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至於備位訴之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原處分(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關於原告及參加人部分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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