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6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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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號
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平榮
被 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葉永星
訴訟代理人 陳青香
黃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共有人徐士杰共有坐落於雲林縣崙背鄉南榮段681、681-1、682、68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九四八分之二六六,共有人徐士杰應有部分為九四八分之六八二。

共有人徐士杰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3日、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回覆是否願意優先承購,逾期視為放棄並依法辦理出售,嗣原告未有優先承購之表示,共有人徐士杰遂於103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後於103年9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5月1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因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紛爭,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並於同年6月4日完成補件,與共有人於同年7月3日在被告處召開調處案前置協調會議,被告曾派人到系爭土地,就土地及建物現場測量、照相、繪圖。

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另一所有權人僅持有土地無建物,卻在系爭調處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他人所有,致原告之建物成為有屋無地侵占他人土地之情形,顯不合理,有違不動產交易土地建物連一規則。

㈡被告為地政管理機關,知悉上情仍以申請人切結書即為土地移轉登記,引發糾紛,有失公正及卸責。

土地法第34條之1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被告為地政管理機關有責向上級直屬管理機關反映修法或向司法院大法官申請釋憲,以維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他共有人徐士杰分別以九四八分之二六六及九四八分之六八二保持共有,因共有人徐士杰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其人數不予計算,故其處分系爭土地,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系爭土地共有人徐士杰依上開規定,以103年1月3日西螺郵局存證號碼000001郵局存證信函、同年5月19日西螺郵局存證號碼000105郵局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及處分情形等事宜通知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完成送達程序。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款前段規定:「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因登記機關對上開所稱「事先通知」無從追查,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於期限內曾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證據,故由申請人按上開規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章,即屬適法,被告核准系爭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㈢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同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6款規定:「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及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意旨,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是以本案既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而得更正之情形,被告依法審查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案並登記完畢,原告主張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㈣茲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建築改良物,因執行法院僅就土地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系爭土地承受人徐世杰與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形成法定地上權關係,經被告以提出視為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為由,通知予以補正。

因該建築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登記資料無法得知其權屬,故申請人依該建物之稅籍證明所載納稅義務人資料,檢具通知優先購買權事宜之存證信函,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章,本案既經補正完竣,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洵屬有據。

㈤原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共有土地分割糾紛調處,被告依規定辦理前置協調會議,經協調不成,全案移請縣府進行調處程序。

因原告要求縣府指示被告於調處期間應停止相關登記,經縣府以函文拒絕。

嗣後因共有人徐士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經登記完畢,雲林縣政府爰將該調處案予以駁回。

參照內政部94年1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5831號函內容引述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85)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釋,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他共有人以該土地業另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因並非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提起訴訟,故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該駁回之請求。

原告指摘被告於申請共有土地分割糾紛調處期間,竟將所持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云云,實屬誤解。

㈥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之立法意旨係在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819條第2項及828條第2項有關共有物處分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適用,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土地之糾紛,並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

故有關原告提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乙節,仍有待商榷。

登記機關審理登記案件乃遵循相關規定辦理,不得逾越或擴張解釋,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

㈦揆諸上開說明,共有人徐士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優先購買權人等,並將原告所應補償之金額予以提存,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全案所附資料既已齊備,並經登記完畢,實無得撤銷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就訴外人徐士杰於103年8月20日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作成准許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原告就第三人之授益處分訴請撤銷,若行政法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舉證結果,認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將受損害者,為免該第三人受無謂之訟累,影響其生活秩序,自得不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是本件經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相關證據,認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爰不依職權命原處分之相對人獨立參加訴訟。

㈡按「(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3項)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第5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6項)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為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明定。

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

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2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分別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57條、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條第2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七)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

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8點及第10點所明定。

㈢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理由係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並無違憲疑義。

同條第1項所稱共有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

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

又為兼顧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應獲有程序之保障,其並得依本條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共有人如未踐行上述通知義務致不同意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登記機關已辦竣共有物之移轉登記者,蓋此項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而未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兩者性質有異,故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無效而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生共有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及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參照)。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者,僅須由出賣人切結或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而無庸依同條第2項另行檢附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登記機關並不負審查義務。

惟按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則土地與建物間存有上揭法定地上權時,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申請人即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檢具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供登記機關審查。

㈣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他共有人徐士杰分別以九四八分之二六六及九四八分之六八二保持共有,因共有人徐士杰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其人數不予計算,故其處分系爭土地,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

共有人徐士杰分別於103年1月3日、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告知售價每坪新臺幣參萬元,已申報應繳土地增值稅等,原告收受後僅表示尚有不動產糾紛並未表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徐士杰乃檢具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於103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嗣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上於84年間興建有建築改良物,而100年徐士杰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執行法院僅就土地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系爭土地承受人徐世杰與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形成法定地上權關係,經被告以103年8月27日登記補正字第3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徐士杰提出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嗣因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登記資料無從得知其權屬,徐士杰以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黃平豐、李平榮、李平和、李平福等4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4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渠等4人均未表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徐士杰乃補具上揭存證信函,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章,經被告審查無誤後於103年9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103年10月8日雲西地一字第1030005469號函通知原告移轉登記事宜,並註銷原告所持有之權利書狀等情,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徐士杰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資料、原告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通知補正書、徐士杰通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資料、被告103年10月8日雲西地一字第103000546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22-25頁、訴願卷第16、25-54頁、原處分卷第48、50頁)。

經核被告依首揭規定准予受理移轉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徐士杰於10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黃平豐、李平榮、李平和、李平福等4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卷內固然漏附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然經原告自認確已事先接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無訛,但其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認徐士杰業已履行法定通知義務,對法定地上權人黃平豐、李平和、李平福及原告等,通知行優先承買權。

㈤原告雖稱其於103年5月12日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糾紛調處,被告並辦理前置協調會議,被告卻於調處期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致其持有建物成為侵占他人土地之不合理情形等語。

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又綜觀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可知,登記機關於審查後,如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或第104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而享有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或地上權人倘未能證明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又未能證明出賣人有未依通知條件出賣之情形者,而申請人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時,依同條第3項反面解釋,登記機關即不得據此條文駁回登記之申請。

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徐士杰分別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5月19日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處分卷第27、36頁),原告收受後僅表示尚有不動產糾紛但未表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又徐士杰於10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黃平豐、李平榮、李平和、李平福等4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渠等4人亦均未表示優先購買權,是縱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法申請調處,亦無請求被告不得為移轉登記之權利,被告亦不能徒因其他共同人申請調處,即否准該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

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採信。

㈥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及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略以:「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現行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其所稱『爭執』係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本案遺產管理人以本案土地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及94年1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5831號函略以:「至本部85年10月24日台(85)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釋,係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他共有人以該土地業另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因並非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提起訴訟,故不予受理,與本案異議內容關涉申請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顯不相同,併予敘明。」

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可見本款所謂「有爭執者」,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

則本案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自與原告所主張共有物分割之私權爭執無涉,原告僅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尚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若認買賣行為具有無效原因者,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於取得塗銷登記確定判決前,登記機關並無為本案登記申請案駁回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

另原告提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乙節,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業已闡明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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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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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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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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