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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王秀暐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陳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失業認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發法字第1046500192號訴願決定,於104年8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標的為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之失業給付,依原告主張該部分所爭訟之給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區○路○○○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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