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54,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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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素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代表人即局長阮清華,於民國104年7月3日離職,由聲明人許慈美繼任局長,依法有代表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經查,本件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6月17日宣判,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17日提起上訴。

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於104年8月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載明原局長阮清華於104年7月3日離職,由聲明人繼任局長。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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