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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清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許慈美,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許慈美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上訴有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等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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